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4民初2237号
原告: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新民桥北侧厂房内(自编**)。
法定代表人:潘艳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珉,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南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盛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业公司”)诉被告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珉、被告弘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到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353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187391.17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上暂共计1680921.17元)。臻业公司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353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14日止的违约金208744.1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江盛模块装配产业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采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42353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391.17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以上共计1680921.17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担保费。
被告弘强公司辩称:对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予以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我方欠原告的货款823530元是发生在2020年5月、6月的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接受后一个月内付清,没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这么高,所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合同编号,同时也没有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发票,对于律师费没有发生或不确定的,所以我方不认可不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弘强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与臻业公司签订《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江盛模块装配产业园项目向臻业公司采购混凝土。该合同供砼方(甲方)为臻业公司,购砼方(乙方)为弘强公司。合同第六点第1项约定“结算方式: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乙方对账结算指定人员为:郭文锋”,第六点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结算确认后15号前付清上月购砼全部欠款”,第六点第三项约定“乙方需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购砼欠款为止”。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臻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弘强公司的公章。合同成立后,弘强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郭文锋共计在臻业公司出具的9张结算确认付款表上签字确认,其中《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5、6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显示本期交易金额:1407780元,累计应收金额:1407780元;《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6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显示本期交易金额:15750元,累计应收金额:1423530元。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梁嘉静律师受臻业公司委托于2020年7月6日向弘强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显示“截至2020年7月6日,贵方尚欠货款1423530元”。因催收无果,臻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弘强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臻业公司分别汇款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并附言摘要“江盛混凝土款”。臻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截止庭审前,弘强公司尚欠的涉案货款数额为823530元,弘强公司对该款项及数额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臻业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子珉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70000元,臻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弘强公司应否向臻业公司支付货款823530元及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在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付款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结算确认付款表显示,弘强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确认尚欠臻业公司货款1423530元,并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4合计向臻业公司付款60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弘强公司尚欠臻业公司货款82353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臻业公司诉请弘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82353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弘强公司应在结算确认后15号前付清上月购砼全部欠款,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应向臻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臻业公司主张弘强公司尚未归还的货款为823530元,弘强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属于2020年5月之后双方发生的,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包含在2020年5月之后产生的数额范围内,故本院对弘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有证据显示,弘强公司通过其员工“郭文锋”先后确认了2020年5、6月和2020年6月的结算确认付款表,2020年5、6月结算确认付款表的确认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确认金额为1407780元;2020年6月的结算确认付款表的确认时间为2020年7月2日,确认金额为15750元。基于双方关于结算确认后15号前付清上月欠款的约定,2020年6月5日确认的1407780元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2日确认的15750元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7月15日。因此,臻业公司主张的弘强公司拖欠的823530元货款,本院认定其中的15750元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7月15日,剩余的807780元(823530元-1575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6月15日。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五,故弘强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臻业公司计付涉案违约金。据此,弘强公司计付的违约金为:以80778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575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臻业公司主张弘强公司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但臻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及对应的货款金额,弘强公司对其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相关信息亦不予确认,臻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臻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在《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臻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由乙方(弘强公司)承担”,弘强公司逾期付款致使臻业公司委托律师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支付了70000元律师费,臻业公司主张弘强公司向其赔偿上述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823530元、违约金(以80778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575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赔偿律师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5.2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45.24元,由被告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9.48元,由原告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35.76元。原告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609.4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960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继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芸菲
书 记 员 卢咏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