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1172号
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宁区路口镇华商路**,组织机构代码60897920-2。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宇偲,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冰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冰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以其与被告烟台冰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2元,减半收取5701元,由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情宝
审 判 员 姚泽凯
人民陪审员 银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