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惠晟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沿江中路73号627房。
法定代表人:吴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海,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惠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杭镇新世纪开发区世纪大道供销社办公大楼四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郑帮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晓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什财,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上诉人广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惠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晟公司)、蔡什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惠晟公司、***、蔡什财连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236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工程款32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息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2、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惠晟公司、***、蔡什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惠晟公司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签署了名称不相同的两份合同,但该两份合同主体均为***公司与惠晟公司,合同标的及权利义务均为***公司向惠晟公司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服务,惠晟公司向***公司支付1188000元的相应对价,故本案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及权利义务内容系完全一致的,两份合同实质上为一份合同;再结合一审法院对于《产品销售合同》系为开具货款进项发票而签订的认定,《产品销售合同》实际应为双方为开具发票而签订的补充协议,故《产品销售合同》应当属于《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的一部分,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且本案为单一法律关系,不存在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惠晟公司作为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为***公司适格的合同相对方。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从知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禁止分包的内容,况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广州大学并未表示反对***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服务,反而向***公司开具验收通过的证明文书,即代表发包方对***公司负责案涉工程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禁止分包为由,认定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该认定严重缺乏法律依据。2.***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有违“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三、《补充协议》是惠晟公司的意思表示,惠晟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清偿责任。1.《产品销售合同》盖有惠晟公司公章,***作为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获得惠晟公司签订、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的代理权限,而***、蔡什财二人是合作施工关系,蔡什财签署上述文件系基于***授权,故蔡什财代表惠晟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系完全合法有效的,故惠晟公司因承担《补充协议》相关法律责任。2.《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惠晟公司应在空调设备到场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但在《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即2018年2月2日,和2月6日,在***公司未达到上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惠晟公司分两次将合同剩余90%价款提前支付至***公司处。惠晟公司此举足以证明《协议书》是惠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审中,***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蔡什财是惠晟公司的挂靠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蔡什财以惠晟公司名义签订的。因此,惠晟公司应依法对***、蔡什财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是***、蔡什财二人挂靠惠晟公司承接的,后将中央空调部分包给***公司,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此外,《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蔡什财以惠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惠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蔡什财以惠晟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相应连带的付款责任。
惠晟公司辩称:1.惠晟公司仅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其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且惠晟公司也将款项完全付清,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并不欠付***公司款项。2.惠晟公司从未授权蔡什财签订相关的工程合同,对蔡什财与***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并不知情。惠晟公司也未直接与***公司公司成立相应的工程合同。退一步讲,本案也不存在***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惠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与法律依据。3.蔡什财与惠晟公司私下签订的协议,将惠晟公司已经支付的购销合同款项重新打回给***,是双方新成立的法律关系。为双方私下的行为,与惠晟公司无关。4.本案中汇盛公司始终只认可***为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晓蔡什财的存在,蔡什财并非惠晟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非挂靠人。
蔡什财辩称:对***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辩称:对***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晟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项323600元;2.惠晟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费用89313.60元(以32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9日);3.***、蔡什财对惠晟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因本案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惠晟公司、***、蔡什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安装业。惠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2017年10月23日,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广州大学确定惠晟公司为广州大学电子信息楼六楼装修工程(下称涉讼工程)的中标单位。同年11月3日,广州大学作为发包人与惠晟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涉讼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广州大学电子信息楼六楼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30711㎡,建筑总高度约24m,装修面积约5200㎡,不涉及改变主体结构,不含承重结构。对六楼卫生间、走廊、办公室及会议室等公共区域进行装修,内容包括地面砖、天花吊顶面板、墙面、天花抹灰铲除、电气、弱电、给排水、消防喷淋等安装部分;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从2017年11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1月27日竣工完成;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禁止分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项目)为一整体工程,禁止承包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以任何方式,包括合同转让、转包或者肢解后分包给他人的方式履行合同;承包人任命何学强为代表,何学强为项目经理;等等。《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加盖惠晟公司的公章及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陈渤玲的私章,委托代理人处无人签名。同年11月20日,惠晟公司、广州大学与监理单位签订《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记载申请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何学强作为惠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名。2017年6月29日、2018年3月9日,设计单位就涉讼工程出具了设计修改通知单,记载更改内容影响的专业是建筑,不涉及结构、给排水、电气、空调、概预算。2018年5月20日,广州大学、惠晟公司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验收日期2018年5月20日,何学强、***作为验收组的组员进行签名,何学强作为专业组中建筑工程的组长进行签名,***作为专业组中建筑工程的组员进行签名,并记载何学强为惠晟公司项目经理,***为惠晟公司施工员,工程质量评定栏“通风和空调”项的验收意见为“同意”,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为“本工程已按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完成,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同意验收,本项目工程综合评定为合格。”
庭审中,惠晟公司称,何学强是惠晟公司的项目经理,何学强对现场进行监督,涉讼工程是***以惠晟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施工管理由***负责,惠晟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惠晟公司对蔡什财不知情。***、蔡什财称,涉讼工程是其二人挂靠惠晟公司进行施工的,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属于合作关系),涉讼工程收益由***占75%、蔡什财占25%。惠晟公司与***确认,惠晟公司与广州大学已经结算完毕,广州大学已经付清惠晟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惠晟公司与***已经进行了结算,但惠晟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已提起诉讼主张惠晟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8年1月7日,以惠晟公司(以手写字体在空白处填入)为甲方、***公司(以打印字体在空格处填入)为乙方,双方就本材料/设备供货购销安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大学电子信息楼六层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内容详见合同附件《报价书》;承包方式为根据设计图包设备、包材料、包安装、包调试、包质量完成;合同总金额1188000元(含税),其中主机部分594000元(含税),室内机部分594000元(含税);货期(含安装工期):1.从收到预付款开始计,总共30日历天。2.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职责而影响,工期相应顺延或停工。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或返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4.如因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或双方书面同意延期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甲方责任:1.甲方指派蔡什财(手写在空格内填入)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2.负责提供装修施工图纸给乙方及对空调图纸的确认。3.协调各相关专业之间的关系及协调安排施工人员的出入证件。4.提供施工场所及施工用临时水、电,以免延误乙方施工,此项费用由甲方负责。5.负责与装修配合,协调装修的进度,以免阻碍空调施工。6.负责提供电源至各空调与通风设备。7.负责天花风口的开孔,乙方提供技术指导。8.负责墙面及孔洞的回填以及防水工作;乙方责任:1.指派吴惠伟(在空格内打印填入)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规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成货物供应及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按空调设计图、按规范施工,按报价文件内容,保证工程质量。3.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按照经甲方确认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做好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4.加强队伍的管理,遵守和执行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否则所导致的损失按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处罚与赔偿的经济损失。5.承担货物供应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6.负责现场安全管理,承担相关安全责任。7.乙方负责看管好材料,如出现被盗乙方自负。8.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甲方终止本合同;售后服务:1.空调工程部分(验收完毕后)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空调设备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从系统调试验收之日计起。2.所有空调设备与通风设备由厂家(美的)提供保修,如果出现厂家不维修现象,乙方负责维修。3.操作失误或因甲方没有根据乙方之指示而造成的严重损坏,乙方负责排除,但费用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对公转账)主机部分(先安装完毕室内机后)。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8800元给乙方做订金,乙方收到预付款2天内安排工人材料进场。2.空调主机到场后2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356400元给乙方工程款。3.空调工程完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8800元给乙方工程款。室内机部分。1.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8800元给乙方做订金,乙方收到预付款2天内安排工人材料进场。2.空调室内机到场后2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356400元给乙方工程款。3.空调工程完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8800元给乙方工程款。备注:若甲方未能按照以上付款方式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工程款后再施工;违约责任:1.甲方或乙方不履行合同,应按双倍的预付款进行赔偿。2.如因甲方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施工。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发生的费用。3.如因乙方未按时完工,应赔偿甲方所有发生的费用损失。4.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并且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5.因合同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生效:1.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本合同自然终止;其他约定:1.现场变更量及增加量凭现场代表签证单统一结算,并以合同附件单价为准。2.本合同所有附件(附件包括工程报价表、设计图纸)及对本合同内容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应由双方签署书面文件,这些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处分别打印有惠晟公司、***公司的名称及各自地址、银行账户信息,由蔡什财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甲方处未盖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伟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附件为《广州大学信息楼六楼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显示由***公司于2018年1月7日出具,记载报价分为设备安装部分和工程安装两部分,其中设备安装部分包括多联机式空调主机(备注为美的)11台、天花式室内机(备注为美的)104台和遥控器104个,价款合计850922元;工程安装部分包括冷媒铜管(备注为上海分轮)、分歧管(备注为国标)、追加冷媒(备注为杜邦)、排水管(备注为联塑)、屏蔽信号线(备注为广州电缆)、温控线(备注为广州电缆)、空调主机支架、五金杂件、系统冲洗调试和吊装、运输、搬运费,价款合计239599元。以上共计1090521元(不含税),最终优惠价1080000元,税点10%即108000元,最终总价款(含税)1188000元。
2018年1月16日,***公司作为供方与惠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与上述《广州大学信息楼六楼中央空调工程报价》对比,除缺少温控线、系统冲洗调试和吊装、运输、搬运费项外,产品的名称和数量与《广州大学信息楼六楼中央空调工程报价》其余记载项一致,规格型号大体一致,单价和金额不同,产品总价为1188000元;付款方式(对公转账):定室内机付合同总价10%即118800元,室内机到场付合同总价30%即356400元,室内机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10%即118800元,定室外机付合同总价10%即118800元,室外机到场付合同总价30%即356400元,室外机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10%即118800元;交货时间: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内;交货地点:广州大学大学城校区,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提供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样板与订货样板一致;本合同一式二份,供方执一份,需方执一份,经双方委派的代表签署、盖章后为有效合约。落款处供、需方分别打印有***公司、惠晟公司名称及各自的地址、银行账户信息,并加盖各自公章,及由吴惠伟在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需方代表人处签名。惠晟公司提交的《设备送货清单》打印记载有供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和产品明细,产品明细显示为《产品销售合同》记载的多联机式空调主机和天花室内机,上述内容下方手写有“收货人:”并由***在此处签名,未签署日期。惠晟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打印记载产品明细显示为制冷空调设备9台,***公司在送货单位处盖章,***在收货单位处签名,均未签署日期。
就上述《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问题。惠晟公司主张,蔡什财不是惠晟公司的员工,惠晟公司也未授权蔡什财对外签订合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并非由惠晟公司签订,惠晟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惠晟公司仅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亦仅包括空调产品及安装,其中安装并非建筑工程所涉及的安装,因此惠晟公司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称,双方先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后应***开具货款进项票的要求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根据***的陈述,***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应惠晟公司财务要求才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无论***、蔡什财是否获得惠晟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件,***、蔡什财作为涉讼工程的负责人,***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获得惠晟公司的充分授权,即便没有授权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提供涉讼工程的空调设备及安装,空调安装涉及管道,甚至是主体建筑或墙体改造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即使惠晟公司、***、蔡什财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蔡什财履行不当,惠晟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也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产品销售合同》是应惠晟公司的要求签订的,原因是为开具货款进项票,***公司是包材料包安装,空调安装包括铺管、铺线、排水和安装主机外机,并没有涉及改造墙体。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2018年1月17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惠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118000元、356400元、713600元,合计1188000元,备注用途均为“材料款”。2018年2月3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吴惠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10万元、20万元、30万元、113600元,合计713600元。2018年4月15日,案外人吴晓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惠伟支付4万元,备注附言“广州大学电子信息楼空调货款”。2018年5月14日、同年5月17日、同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惠伟支付1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2018年8月11日,吴惠伟收取出票人广州锦希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的50000元支票。根据上述收款情况,***公司主张,其已经收取款项合计864400元,剩余款项323600元未付。
对于上述转付款行为。2018年2月1日,以惠晟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上述《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10%即118800元,现乙方已安排室内机部分材料进场,根据我司商量决定,将余款90%即1069200元转至乙方(***公司)账户,现由于乙方只安排室内机部分材料进场,因此,乙方只能从甲方转进金额1069200元中扣除室内机部分的60%即356400元,剩余金额712800元转回甲方现场负责人***银行账户。注:剩余金额712800元按工程合同进度私账转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落款处分别由蔡什财在甲方处签名,吴惠伟在乙方处签名,均未盖章。次日,***公司向惠晟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公司于2018年2月1日与惠晟公司签订《协议书》,现委托吴惠伟将金额712800元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银行账户。庭审中,蔡什财称,其当时在现场负责管理材料,签订《协议书》的原因是***公司有部分材料没有按时进场,已经进场的材料没有达到已付款的金额,其在签订《协议书》后不久到其他工地工作,涉讼工程后续事宜均由***负责。
关于发票的开具情况。2018年5月23日,***公司向惠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价税合计878862.40元,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和金额与《产品销售合同》记载的多联机式空调主机、天花室内机的相应项目一致(其中一种天花室内机发票少14台除外),税率为16%。2019年8月14日,***公司向惠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价税合计309137.63元,货物记载为工商用制冷设备和中央空调冷水/热泵机组,税率为13%。以上价税共计1188000.03元。惠晟公司收到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31日,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向惠晟公司“总公司郑帮雄先生&广州分公司陈渤玲女士&项目负责人***先生&项目负责人蔡什财先生”出具《律师函》,要求惠晟公司在该函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结清所拖欠的工程款项322800元,并妥善处理违约事宜。同日,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填写邮寄《律师函》的快递详情单1张,载明收件人为郑帮雄、陈渤玲、***,收件地址为惠晟公司地址。经质证,惠晟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律师函》。***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律师函》的寄送情况。
2020年6月19日,广州大学基建处出具《空调交付使用证明》,载明:广州大学与惠晟公司2017年签订的合同“广州大学电子信息楼六楼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其中的空调工程部分已于2018年5月施工完毕并且验收通过,目前空调均在正常使用。并列明交付的主要设备型号及数量,显示与上述《产品销售合同》记载的多联式空调主机、天花室内机和遥控器一致。
***主张,其已向***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018546.14元,实欠169453.86元。对此,***提交了支付证明单6张和上述支票复印件1张加以证明。其中5张支付证明单显示,事由均为“支付广州大学信息楼六楼装修工程空调工程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1月17日118800元、2018年2月2日356400元、2018年5月14日29万元、2018年7月10日5万元、2018年9月26日5万元,均由***在“领导审批”栏处签名,麦水明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另1张支付证明单显示,事由为“支付广州大学信息楼六楼装修工程空调工程款。(本次货款用于供方开具的931082.4元发票作废罚款)”,日期及金额为2018年6月8日153346.14元,由***在“领导审批”栏处签名,吴惠伟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就该张支付证明单,***称,因***公司未按时足额开具发票,且2018年开具发票后单方作废,导致惠晟公司对***予以罚款153346.14元,该罚款应由***公司承担,并已作工程款予以抵扣。经质证,***公司称,上述153346.14元并非惠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相应支付证明单记载的“(本次货款用于供方开具的931082.4元发票作废罚款)”也非***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自行补写上去的,事实上,该支付证明单是在惠晟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基于惠晟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因在2018年将第一次开具的金额931082.40元发票作废,此后在***公司追讨工程款过程中,***谎称税务机关因作废发票对惠晟公司进行了罚款,惠晟公司将责任转嫁给***,***称若***公司要拿回全部工程款需先垫付153346.14元的罚款,在此情况下,***公司无奈表示同意,即使因发票作废导致***被惠晟公司罚款,也不是***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以此理由主张对***公司罚款153346.14元没有依据。对此,***提交的己方(未显示微信用户名,***主张是其本人)与对方(备注微信用户名为“伟哥~中央空调”。***主张是吴惠伟)的微信聊天截图记载聊天内容如下:己方发“这153346.14元税金我们要垫出来交给税局,才能拿工程款,这153346.14元由你方负责,我们从你的工程款里面扣出来,这个是没有办法的了,你确认一下回复我”,对方复“明白,我等下给你确认”,己方发“你抓紧时间,我现在要找钱找人去交,今天我必须搞定”,对方复“好,尽快给你答复”和“已经确认,我方同意先垫付税金,后续税金问题,我方财务会跟你方财务继续沟通。”己方发“伟哥:153346.14元税金已经从你方广州大学电子信息楼空调工程工程款扣出来交税局了,请知悉”。上述聊天内容未显示日期,***主张日期是2018年6月8日。***称,微信被锁无法出示原件。经质证,***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原件核对。***公司提交2020年5月15日的录音译文记载,麦水明问“的录万什么时候可以支付?另外十五万怎么解决?”***复“那16.9万肯定是要支付,但是那15万多,肯定是要沟通才给的。”***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5日会谈视频录音译文记载,***称“第一个方案这样定,那16.9万多是肯定给的,商量确定一个时间来给,这是第一个问题,另外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现在先撤诉,撤诉之后再找他们(注:指惠晟公司)协商,能全部退回是最好,如果不能全部退出来,我这里自己承担5万,也就是15万那边我自己出5万,可以协议写得清清楚楚的这些东西。如果到时他们(注:指惠晟公司)拿到文件出来说是实际扣的了,也就是公司退不出来了,我自己承担5万元,因为这钱拖了这么久了,我明白你们的意思,是拖了17万这么久一直没给。还有你们开发票时我也有责任,我5月份才给钱,你们4月份已经开了发票(注:指***公司在2018年开的已经作废发票931082.40元),我知道你们公司当时资金紧张扣税扣不了,所以当时冲了红,今天来谈我就知道了,大家都是出来做生意,这些问题都是经常会有的。”经质证,***对上述译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录音内容是其与***公司协商的内容,会谈视频录音内容是其为达成调解所作陈述,并不代表其方认可。***公司确认麦水明是其股东。
***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8年2月16日完工,***公司直至2018年5月20日才交付工程,构成严重违约,***公司主张的违约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提交己方(未显示微信用户名,***主张是其现场施工员)与对方(备注微信用户名为“伟哥~中央空调”。***主张是吴惠伟)的微信聊天截图记载聊天内容如下:2018年4月26日,“伟哥~中央空调”发“今日工人临时有变动,加上下雨,今日过唔到。要明天一早过去弄,会加派人手尽快搞好”;2018年6月8日,己方发“中午,一定要到”,“伟哥~中央空调”复“已经联系,中午会过去”,己方复“好的”。另有语音信息(未显示翻译文字,内容不明)和语音通话。经质证,***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原件核对。***称,微信被锁无法出示原件。
庭审中,***公司、***、蔡什财确认,除本案纠纷外,***公司、吴惠伟与***、蔡什财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因本案诉讼于2019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惠晟公司名下价值412913.6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以(2019)粤0113财保744号立案,于次日作出(2019)粤0113财保74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保全,后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公司因此向一审法院交纳了申请费(财产保全费)2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讼工程由建设单位广州大学发包给惠晟公司进行施工,***公司为涉讼工程中的中央空调工程部分提供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根据广州大学与惠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央空调工程是涉讼工程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且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修改通知单记载的更改内容影响的专业选项中包括空调,说明在设计文件中有中央空调工程的内容,同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验收项目包括空调并进行了验收,因此,应认定***公司为中央空调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的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本案是因拖欠工程款引致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履行情况和当事人陈述,应认定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协议书》,《产品销售合同》是为开具货款进项发票而签订,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那么,涉案合同相对方应依据《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协议书》进行认定。虽然《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协议书》记载甲方是惠晟公司,但惠晟公司未予盖章,且惠晟公司、***自认涉讼工程是***借用惠晟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蔡什财自认其二人是合作施工关系,即***、蔡什财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无证据证明代表甲方签名的蔡什财是惠晟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惠晟公司亦不予追认《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协议书》,故《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协议书》对惠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认定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公司与***、蔡什财。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禁止分包,***、蔡什财将中央空调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蔡什财与***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结算,即本案工程价款为1188000元,对此,双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其实质是对《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按照《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有关其他约定的内容,《协议书》是《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效力。对于已付款部分,对照***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提供的支付证明单,前者比后者少800元,该差额的出现在于惠晟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款项为118000元,《协议书》与支付证明单则记载相应付款为118800元,而吴惠伟实际向***支付款项合计713600元,非《协议书》约定的712800元,故已付款部分应根据***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提供的支票复印件认定为864400元,进而认定未付工程款为323600元(1188000元-864400元)。对于涉及发票作废的“罚款”款的对于涉及发票程元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根据2018年6月8日支付证明单记载的事由,款项153346.14元用于***公司开具的发票作废罚款,该记录仅表明该款项的性质,并未确定该款项的承责主体。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款项153346.14元属于支付给税务部门的税金,***公司的回复是同意先垫付该税金,***公司并未同意承担及从工程款中抵扣。根据***公司提供的录音译文内容,尚不能确定款项153346.14元是否实际扣款,也不能确定承责主体,同时,***也承认其对发票作废负有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主张的被罚款153346.14元成立,也不能证明***与***公司达成153346.14元从工程款中抵扣的合意,故***主张欠付工程款应扣除153346.14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323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费用问题。根据《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因甲方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施工。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发生的费用。”但并未约定应赔偿费用的计付标准。***公司以逾期付款为由主张支付违约费用,实质是主张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该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713600元按工程合同进度支付,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工程已于2018年5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8年10月2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累计利息总额以欠付工程款323600元为限。对于***公司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承责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蔡什财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二人将中央空调工程违法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公司主张***、蔡什财连带支付工程款3236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惠晟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分析,惠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非涉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本案系因履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协议书》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公司与惠晟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惠晟公司并不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亦不存在***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惠晟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司请求惠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蔡什财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36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工程款32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累计利息总额以323600元为限];二、驳回广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94元(广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蔡什财共同负担6222元。案件申请费(财产保全费)2585元(广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因国家对于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主体有资质要求,施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现***公司无提交相关资质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具备安装空调的相关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蔡什财与***公司之间成立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处理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惠晟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及应否与***、蔡什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蔡什财是惠晟公司的员工或者惠晟公司授权蔡什财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惠晟公司与***公司达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并安装空调设备,惠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意,因此案涉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协议书》对未曾签章的惠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惠晟公司非案涉工程分包人,案涉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公司与***、蔡什财。故***公司上诉请求惠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的相关上诉请求,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广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旭群
审 判 员 茹艳飞
审 判 员 庞智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何建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