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094号
原告:刘春东,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超,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志勇,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陈海涛,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惠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开发区世纪大道供销社办公大楼四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郑帮雄。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晓洁、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东与被告魏志勇、陈海涛、广东惠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超,被告陈海涛,陈海涛、惠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晓洁到庭。被告魏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98489.41元及利息26935元(利息以236896.2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共393天,为14741元;利息以198489.41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4日共388日,暂计为12194元);以上合计225424.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魏志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魏志勇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联安绿道工程。从2017年12月10日开始到2018年6月26日截止,被告从原告处共拿走了236896.2元的货物,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方式为,被告在工地施工的时候,让原告发货过来,每隔几个月,由案外第三人汤玉冰与原告确认对账单,核对一下货款。由于魏志勇一直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原告到中新镇政府建设办寻求帮助,经过中新镇政府建设办调解,调解中原告了解到惠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且魏志勇挂靠单位即惠晟公司,惠晟公司同意为魏志勇支付货款,并由其授权代理人陈海涛签署承诺书,之后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陈海涛账户支付38406.79元,此后再无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魏志勇未作答辩。
被告陈海涛辩称,首先,陈海涛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及魏志勇均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其次,陈海涛为惠晟公司员工,在涉案项目中参与工人工资或材料商材料款调解及其后的付款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结果均应由惠晟公司承担,陈海涛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中,陈海涛的签字行为仅是代表陈海涛知悉魏志勇的承诺内容,并非陈海涛作出承诺或代惠晟公司作出承诺,惠晟公司亦未授权陈海涛可在调解过程中作出承诺。即便存在如原告所主张的惠晟公司同意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应扣魏志勇的税管费及费用后,优先代其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款及材料商欠款的,惠晟公司亦不属于债的加入,而陈海涛更无须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值得强调的是,原告举证的由陈海涛付款的记录,仅是因惠晟公司优先代魏志勇垫付拖欠的材料商欠款,而不方便从对公账户直接支付,故委托陈海涛向原告付款,该付款行为应视为本人的职务行为。综上,陈海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采纳上述答辩理由,判决陈海涛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另,原告与魏志勇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即便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起算点也应自惠晟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算。
被告惠晟公司辩称,一、惠晟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未承诺同意代魏志勇承担付款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己承认,其乃与魏志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便惠晟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也无权主张惠晟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次,惠晟公司从未承诺代魏志勇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魏志勇,惠晟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资料上盖章或签字确认。而魏志勇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仅表示其本人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并同意在惠晟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联安绿道项目工程款后,由惠晟公司扣除其税管费及费用后,直接由惠晟公司代付材料款给原告。最后,被告陈海涛的签字行为仅是代表其知悉,并非承诺。即便存在如原告所主张的惠晟公司同意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应扣魏志勇的税管费及费用后,优先代其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款及材料商欠款的,亦不属于债的加入。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因被告魏志勇拖欠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项目工人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商至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进行投诉,在中新镇劳保监的调解及主持下,出于维稳及魏志勇可能还有剩余工程款尚未结算的考虑,惠晟公司才同意在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应扣魏志勇的税管费及费用后仍有余款时,优先代其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款及材料商欠款。因此,2019年11月14日,在中新镇劳保监的见证下,惠晟公司委托公司员工陈海涛参与原告与魏志勇的调解过程,在魏志勇签署《承诺》表示承认欠付原告款项及同意前述由惠晟公司在一定前提下的代付款方式后,惠晟公司公司员工陈海涛在《承诺》下方签字表示惠晟公司对被告魏志勇自行承诺的内容已知情。此外,惠晟公司从未作出或授权公司员工陈海涛作出同意由公司承担魏志勇的欠款的意思表示,公司员工陈海涛在《承诺》最下端签字的行为仅是作为对魏志勇承诺内容的见证。即便最终法院认定公司员工陈海涛的签字行为代表惠晟公司知晓并同意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商先行代扣被告魏志勇可能存在的工程款,其行为也不能视为一种债的加入行为,不能依据《承诺》要求惠晟公司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二、即便惠晟公司同意在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并在扣除应扣被告魏志勇的税管费及费用后仍存在余款时,优先代被告魏志勇垫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款及材料商欠款,但本案亦不存在前述由惠晟公司付款的前提,原告无权主张惠晟公司承担对其的付款责任。惠晟公司乃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并协助解决被告魏志勇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问题的目的,才会在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调解下同意若是有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则先行扣除应扣被告魏志勇的税管费及费用,而后仍有余款的情况下便优先代被告魏志勇垫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款及材料商。据此,2020年11月26日,惠晟公司在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公司员工陈海涛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由被告魏志勇拖欠的部分材料款。从原告向惠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一直都是清楚惠晟公司同意代被告魏志勇支付欠款的前提是涉案项目有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且应是在扣除应扣被告魏志勇的税管费及费用后仍存在余款。然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或说明涉案项目存在前述代付款前提。事实上,涉案项目并不存在上述代付款前提。目前涉案项目仍处于与业主单位的结算过程中,而经结算后业主单位是否需向惠晟公司支付结算款尚不得而知。但就目前惠晟公司与业主所沟通的情况看,结算后将难有存有款项支付。三、原告并未举证涉案款项均为被告魏志勇因承包涉案工程拖欠的款项。据惠晟公司了解,被告魏志勇在涉案项目地广州市增城区另承包有几个工程项目,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款并不一定均是涉案项目的材料款,被告魏志勇的《承诺》仅能证明其本人承认存在欠款事实。从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可以看出,收货地址部分载为“潢涌路边石”项目而非涉案联安绿道项目工地,存在原告与被告魏志勇就多个工地供材统一结算的可能,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惠晟公司支付其向被告魏志勇供货的货款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信、公平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综上,惠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采纳惠晟公司上述答辩理由,判决惠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另,原告与魏志勇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即便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起算点也应自被告惠晟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惠晟公司系中新镇联安村绿道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承包方,陈海涛系惠晟公司的员工,魏志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称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其与魏志勇进行路边石的交易;交易习惯为:魏志勇向原告下单,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魏志勇指定的联安绿道工程项目地址,后由原告每隔一段时间持送货单、对账单给魏志勇的财务人员汤玉冰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收货地址为联安通道、绿安通道,所属项目为联安绿道项目,在对账单上均有魏志勇手写的“以上属实:魏志勇”。
原告向魏志勇交付货物后,魏志勇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魏志勇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手写的《承诺》,记载:“联安绿道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政府工程款到账中标公司,直接中标公司直付(总金额236896.2元)。”落款处有魏志勇作为承诺人的签名及陈海涛的签名。惠晟公司和陈海涛称陈海涛在《承诺》下方签名,并不代表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事实情况是魏志勇在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以下简称中新镇劳监中队)的调解下当场向原告出具《承诺》,陈海涛作为惠晟公司的员工,受惠晟公司的委托参与调解过程,并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下方签字,其身份实际为代表惠晟公司进行见证。原告称陈海涛作为成年人,在写有“承诺”字行中及在承诺人处签名,事后向原告转账,这些行为若被告仍主张仅是见证,过于牵强。
另查明,原告就魏志勇拖欠货款事宜向中新镇劳监中队投诉,经中新镇劳监中队调解,原告于2020年12月13日出具了《承诺书》,记载:“本人刘春东,系中新镇联安村绿道建设工程人行道路边石材料商,因该项目实际实施人魏志勇失联以及欠本人材料款236896.2元,经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与本人协商一致后,同意由施工单位惠晟公司在2020年11月26日收到业主单位的款项扣除税管费后(约20万元),优先支付汤理深材料款4960元后剩下的款项平均分为五份支付给其他五位材料商,余下的材料款待惠晟公司收到该项目的结算款扣除税管费以及公司费用后按以上方案支付,结算款如有不足支付材料款的由本人自行向魏志勇追讨,概与惠晟公司无关。本人就此以上事项特此承诺。”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和指模。陈海涛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账38406.79元。惠晟公司和陈海涛称由于公司公账不能对私转账,所以惠晟公司委托陈海涛向原告转账。原告称《承诺书》写明惠晟公司应在收到业主款项后向原告及其他材料商支付费用,原告除收到陈海涛转账的38406.79元外,没有收到其他款项,根据原告向中新政府承建办了解到的情况,惠晟公司因在承建涉案项目的时候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导致业主单位与其就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这是惠晟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向原告付款。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惠晟公司与业主单位的争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称惠晟公司委托陈海涛在《承诺》中表明涉案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政府工程款到账时,由中标公司代为支付236896.2元,而陈海涛通过自身账户转账的行为,就是其以实际行动表示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利息从签订《承诺》的时间即2019年11月14日起算,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上浮50%计算,本金中扣除2020年12月11日收到的38406.79元后,从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陈海涛和惠晟公司称魏志勇出具的《承诺》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载明了惠晟公司的付款条件,现原告要求惠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已经与其作出的承诺相违背,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在2020年11月26日后惠晟公司还有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且仍留有尚未支付魏志勇的工程款;事实上,自2020年11月26日收到业主单位最后一笔款项后,惠晟公司至今尚未收到业主支付的最后的结算款;对于原告主张因惠晟公司在项目中偷工减料导致与业主存在争议,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魏志勇,如项目施工过程存在问题,也是魏志勇的原因造成的;综上,惠晟公司和陈海涛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账单、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承诺》、《承诺书》、中新镇联安村绿道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施工合同、陈海涛参保证明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与魏志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魏志勇尚欠原告货款198489.41元(236896.2元-38406.79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并对交易的经过进行说明,故在魏志勇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起算。原告主张从魏志勇出具《承诺》之日起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魏志勇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8489.41元及利息(以198489.4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陈海涛、惠晟公司是否应对魏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海涛作为惠晟公司的员工在魏志勇出具的《承诺》中签名,而《承诺》的内容又涉及惠晟公司的付款责任,故视为陈海涛代表惠晟公司确认了惠晟公司的付款责任;另,陈海涛在《承诺》之后亦实际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进一步证明惠晟公司愿意就魏志勇的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其次,陈海涛在《承诺》中的签名系其代表惠晟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其在《承诺》中并未明确以其个人名义对魏志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仅就惠晟公司的付款责任进行说明,并未涉及陈海涛的付款责任,说明原告亦认可对魏志勇的债务承担代还款责任的主体为惠晟公司,故对于原告请求陈海涛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海涛向原告的转账行为,惠晟公司和陈海涛已就此作出解释,该解释合乎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不能据此认定陈海涛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最后,结合魏志勇、陈海涛出具的《承诺》以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惠晟公司就魏志勇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为惠晟公司收到联安村绿道建设工程业主单位的结算款并扣除税管费以及公司费用后,优先支付汤理深材料款4960元,剩下的款项平均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材料商;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原告自认惠晟公司与业主单位就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业主单位并未向惠晟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惠晟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对魏志勇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是附条件的,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惠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陈海涛和惠晟公司对于魏志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魏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春东支付货款198489.41元及利息(以198489.4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40.68元、保全费1648元,由原告刘春东负担案件受理费279.68元、保全费197元,由被告魏志勇负担案件受理费2061元、保全费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徐小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