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26519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开发区世纪大道供销社办公大楼四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郑帮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黄进升,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黄进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归还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被告***答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条》,约定:乙方今借到甲方银行转账的100万元,该款项由甲方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揭西县棉湖锦生塑料加工厂;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息。乙方如在2022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该笔借款不计利息;如2022年3月31日前未还清借款本金,则借款首年(即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息12%计算利息等内容。
原告提交广州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其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揭西县棉湖锦生塑料加工厂账户转账借款100万元。
被告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并表示因其欠付揭西县棉湖锦生塑料加工厂货款,且收取借款需要对公账户,故指定由揭西县棉湖锦生塑料加工厂的账户收款。
关于还款。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22年2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扣除被告已归还的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剩余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12%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95万元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12%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廖雅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娟
陈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