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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5251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开发区世纪大道供销社办公大楼四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4UQ4LJ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付工程款112288.2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288.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7日,暂计为7018.3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厂房(自编号机械加工分厂)”项目工程,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7.78%向原告上缴税费管理费。2021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超付工程款112288.2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22年4月底先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22年8月30日前还清。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88.2元,原告存在违规收费的情况,多收取了我方税金22.8万元,我方不需要再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利息根本不存在,我方还需要向原告追讨相关超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公司(承包人)与广州锻造一厂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厂房(自编号机械加工分厂),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工业区;合同价款4740553.96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公司**涉案工程由其公司中标后再转包给**。 2018年5月8日,**公司与**签订《厂房(自编号机械加工分厂)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接涉案工程后,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7.78%向公司上缴税费管理费(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地税规定办理);本项目中标的建造师按每月4000元给予补贴,**包责任者承担,自项目中标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建造师解锁为止。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书附件《工程项目合作管理制度(暂行)》约定合作项目管理方式,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约定比率收取项目管理费用,另按税务机关要求代收代缴工程项目各种税收款项;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约定比率收取项目税收管理费用,此费用包含的税收款项有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项后,项目负责人或指定委托相关人员到公司办理款项申请,公司扣除项目管理费、相关税款、建造师费、工人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费用后金额退还项目部,项目部提供对公账户须签有《购销合同》并提供对应进项发票,提供对私账户项目负责人须签约《付款授权委托书》,《付款授权委托书》中指定收款账户必须为项目负责人户名开户的银行账户,同时收取0.3%提现手续费。 **提供的《评定结果告知书》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完工日期2019年1月30日。****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公司**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4日竣工验收。 2021年11月7日,**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经对账结算确认**还欠公司款项112288.2元,**在对账目录上签名确认。同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涉案工程与**公司结算还欠公司112288.2元,于2022年4月底先还50000元,余款于2022年8月30日前还清。 对于**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7.78%税费管理费,双方存在争议。**公司**上述费用包括管理费3%、增值税11%、企业所得税2%、施工合同印花税0.03%、购销合同印花税0.03%、附加税1.32%、个人所得税0.4%,共计税费管理费17.78%。****管理费3%、增值税9%、企业所得税2%、印花税0.035%、附加税1.32%,共计15.355%,**公司多收取了202008元。 对于**公司收取建造师的补贴,双方存在争议。**公司**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中标,至2019年8月竣工验收止,**应承担该期间的建造师补贴4000元/月。****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开工,至2019年5月16日解除安鉴管理,**公司多收取了2018年3月至5月、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的建造师补贴共计20000元。 对于**公司收取的垫付款项的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公司**其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收取工人工资保证利息7500元、2018年11月7日收取利息9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收取利息6000元共计22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垫付款项的利息。 对于**公司收取的中标交易服务费,双方存在争议。**公司**涉案工程由**采取大包干形式承包,**除上缴工程结算总额3%管理费外,还应承担中标服务费、税费等等费用。******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中标服务费4266.5元和深圳建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0元不应由其承担。 另,(2023)粤0114民初693号案已查明**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 粤建市函[2016]1113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明确营改增后,建设工程各项工程计价活动均应遵循增值税“价税分离”原则,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2018年5月1日增值税税率从11%调整至10%,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率从10%调整至9%。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与**之间工程结算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公司与**签订的《厂房(自编号机械加工分厂)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上述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对账明细表》、《还款计划》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此履行。由于**未依照《还款计划》约定返还工程款,**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112288.2元,本院予以支持。**抗辩称不应其承担过高税费、建造师的补贴、中标交易服务费和垫付款项的利息等,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增值税税率调整时工程结算价款如何计算,而双方在结算时理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时对上述事项提出过异议,直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追索**返还多付工程款,**才提出上述事项并主张扣减,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涉案《还款计划》已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未按时返还工程款,造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以62288.2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12288.2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以62288.2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