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紫薇路43号之一百零九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东八巷12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国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由凯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凯厦公司与国坤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凯厦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凯厦公司仅借用自身资质给案外人***和***承接涉案工程,并配合提供公章给***和***用于与国坤公司签订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10月28日,***与***以***名义与凯厦公司就借用凯厦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补充签订了《项目内部协议书》和《***》,约定凯厦公司提供自身企业的经营资质给***与***的**公司项目进行使用(报建、验收等)并配合提供公章给两人用于签订各专业施工班组及专业分包或材料购销合同等,同时协助两人收、付相关工程款,凯厦公司仅向***与***收取按工程结算价或开发票价(以大者为准)的0.8%管理费;***与***负责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负责自负盈亏,承担工程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对工人待遇、材料款支付等负全部经济责任,两人还负责办理开工报建及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2021年11月11日,***与***以***名义就借用凯厦公司名义承接的全部工程与凯厦公司再次签订《项目内部协议书》和《***》,再次确认***与***负责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负责自负盈亏,承担工程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对工人待遇、材料款支付等负全部经济责任。涉案工程由***与***自行组织人员和采购材料进行施工建设,凯厦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凯厦公司仅向其二人收取管理费,并不清楚涉案工程人员的聘用、材料采购等情况。本案中,凯厦公司未收到涉案货物,相关签证单据中需方签字人员并非凯厦公司员工,凯厦公司也未盖章确认,国坤公司与凯厦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国坤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应由***与***承担,与凯厦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将违约金标准下调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凯厦公司认为仍然过高,应下调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三)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至总价款97%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本案查明的情况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结算借款至总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国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国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凯厦公司提出与国坤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厦公司与国坤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并支付了国坤公司部分工程款,凯厦公司将自身资质和公章出借、提供给***和***,由***、***以凯厦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收、付相关工程款的一系列行为本身就有含有同意***、***对外代表凯厦公司,含有对***、***概括性授权从事经济活动的意思表示,国坤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以凯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经济活动代表凯厦公司,其行为后果理当由凯厦公司承担,至于凯厦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协议书》《***》是其明确各自内部权利义务的安排,其《项目内部协议书》《***》并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的对国坤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的外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凯厦公司与国坤公司之间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凯厦公司提出其并非合同实际履行方的理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关于凯厦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观点。首先,《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的合同条款是处于缔约优势地位的凯厦公司的主导下签订的,然而凯厦公司自身违约后却提出违约金过高,这本身就有违起码的合同诚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凯厦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凯厦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调低了违约金,已经兼顾了凯厦公司的利益,凯厦公司仍然认为违约金过高,没有理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凯厦公司向国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05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1697051.1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凯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凯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626130元;二、凯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坤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261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从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国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51元,由国坤公司负担646元,凯厦公司负担1480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询过程中,凯厦公司表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不应以其签署的《结算单》来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凯厦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如已成就,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凯厦公司是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方,且通过其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凯厦公司与案外人***、***的内部挂靠关系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凯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相对方应为***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凯厦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97%支付条件为,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国坤公司于30日内报送结算书,凯厦公司于30天内审核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后十五天内支付。现凯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国坤公司已履行了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安装义务,国坤公司人员与***完成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虽然凯厦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对其签署《结算单》的对账行为不予确认,但凯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且凯厦公司不能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对《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凯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国坤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在双方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凯厦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成就。一审法院结合《结算表》的结算金额及凯厦公司的付款情况,认定凯厦公司现应付国坤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261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结合凯厦公司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凯厦公司逾期付款之日作为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凯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5元,由上诉人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