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7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紫薇路43号之一百零九1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被告:***,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凯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31406.92元及利息(以13140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就工程款与凯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3634.61元及利息(以123634.6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 判后,凯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凯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凯厦公司与***之间不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关系是***与***、***,***应向***和***主张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的对象仅应当是合同相对方***。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凯厦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对账、签定结算是***,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的对象应当是***。涉案工程系由***与***对账、结算,凯厦公司与***并未进行结算与对账,***要求凯厦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凯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厦公司是否有向***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首先,案涉《优名项目涂料分包合同》首页显示甲方(发包人)为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末页甲方代表签字处盖有凯厦公司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系作为凯厦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其次,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班组进场施工的过程中,凯厦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与***就工程事宜进行沟通。而且后由凯厦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协商确认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可见同***对接工程事宜的人员都与凯厦公司相关。最后,凯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凯厦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协议书》及《***》的内容以及***挂靠凯厦公司承接优名工程项目的事实,因此《项目内部协议书》和《***》约定内容仅约束凯厦公司与***,凯厦公司不得以该合同内容对抗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综合本案合同签订内容、***的身份、施工对接人员和工程结算及付款等情况足以令***相信与其订立合同的主体为凯厦公司,故***与凯厦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基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凯厦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凯厦公司认为其无需向***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3634.61元及利息(以123634.6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7元,由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