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02民初12177号
原告:广东天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远第一城别墅第九幢。
法定代表人:卢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告广东天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天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费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9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广东天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清远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服务合同》,工程名称:“欢乐里碧桂园1#-11#、1#附属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沙田社区。其中主要约定:一、甲方租用乙方“视频监控系统”,监控点数量按附表一要求安装;二、租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三、除非甲方在租期届满前30日历内凭住建局安监站的拆除确认单通知乙方不再续租,租期将续延,续延的租期与本合同租期相同,续延次数不受限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本合同内容对于续延期仍有约束力;四、若甲方退租“视频监控”业务,应凭住建局下属安监站签署的拆除确认单到乙方业务窗口办理退租手续。甲方退租时,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退租当月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五、甲方应在每月5号之前向乙方支付当月业务使用费;六、月租费为900元∕路(每一个摄像头为一路),共7路,合共6300元。每月租赁费按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七、申请该业务的每一路监控点,乙方收取每路3000元押金,共7路,合共210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终止结算时,如乙方投资的设备没有损坏,乙方一次性退还给甲方;否则由甲方按附表二设备价格标准赔偿相应损失;八、如甲方逾期付费,甲方在向乙方补交使用费之外,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监控业务使用费超过三十日,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若甲方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30日仍未足额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则乙方有权暂停服务,直到甲方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并向乙方提出书面的继续租用业务的申请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视频监控服务,被告亦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但自2019年1月份开始,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由于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故申请暂停提供视频监控服务,直至工地复工后再另行通知原告继续提供服务。原告遂于2020年4月份暂停服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并要求被告支付暂停服务前欠付的租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清远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清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天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1元,退回给原告广东天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权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钰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