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公信路1号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H68E6Q。
法定代表人:叶爱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元,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怡,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粤197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永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二、永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849.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医疗费8808.35元,合计193248.33元;三、驳回永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永源公司已预交),由永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
永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源公司按每月3262.5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改判***的停工留薪期为113天,永源公司无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永源公司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佐证***工资水平为由,认定工资标准为每月7486元不正确。永源公司已提交本单位同性质、同工种员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流水、转账记录等证明同性质、同工种员工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一审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以每月7486元的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工资为7486元缺乏依据。依据永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永源公司按工程合同金额1.3%计算,购买团体工伤保险。永源公司并未按照每月7486元为***购买工伤保险。社保部门为了实现全省待遇统一,按全省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意味***的工资就是每月7486元,也不意味永源公司按每月7486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的岗位为搭架工,属《东莞市2019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第625项的房屋建筑施工人员,平均工资为3841元。***的工种简单自由,实际与小时工无太大差别,均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的实际工资可酌情认为150元/天×21.75天=3262.5元。永源公司需按每月3262.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三、***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医院公章,原件也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东莞市常平医院的公章,永源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三性,但一审并没有体现。***出院后两次进行康复治疗,如***出院后需要全休六个月,康复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中也应建议全休,但根据***提交的两份康复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康复医院并未要求***出院后全休。***出院后不需要全休。永源公司如需支付***停工贸薪期工资,也只需支付***住院期间113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提交的所有诊断证明均没有写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也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永源公司无需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永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永源公司主张***每月工资3841元,但并未提交工资管理材料、依法应由其制作保管的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按***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有关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的规定,该中心核付***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数额可以反映其实际工资情况。一审采纳该工资数额,认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工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180天,其出院后仍需住院康复治疗,反映***需要持续住院治疗的事实。一审以***最后一次住院康复治疗的出院时间认定其具体的停工留薪期时间,符合***持续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永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13天,与***实际治疗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提交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工伤后实际住院治疗,该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盖印治疗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反映其复制病历材料的情况,其受伤治疗的事实也符合陪护的实际情况,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应予采纳。一审依据诊断证明按照陪护1人、53天的标准核算护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永源公司否认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主张无需陪护,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亦与***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报销发放***医疗费,永源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医疗费。
综上所述,永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