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419号 原告: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址为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0××××××××××××237。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永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849.98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808.3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入职时间:2019年5月15日。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入职时未签订,后因办理社保工伤待遇临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曾提供一份劳动合同,拟证实被告工资为1720元/月,但被告只确认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不认可该合同内容。经仲裁庭核对原件,发现该合同最后一页与其他页不一致,最后一页下面明显有装订过且比较皱,而其他页并无装订过的痕迹也比较平整,故仲裁庭对该合同上关于工资的约定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该份合同,理由是认为该份合同与其证明内容无关。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解释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 四、工作岗位:搭架工。 五、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数额以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被告是在原告杂工部担任搭架工一职,入职第二天即发生工伤,在职期间从未发放过工资,同性质工种的员工工资为150元/天,与《东莞市2019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房屋建筑施工工人平均工资3841元/月相当,故被告的工资应按150元/天的标准折算为3262.5元/月,并以该数额作为计付被告工伤待遇的基数标准。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实际是搭架工而非杂工,被告与搭架部同性质工种的员工工资是按搭架工程完成的进度和搭架的面积来计算,并非按日薪计算,仲裁裁决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工资水平的情况下以社保核算建筑行业的工伤待遇的基数7486元/月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合法合理,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的工资构成及标准进行举证,但原告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的工资水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东莞市××××××××××实际按7486元/月的基数计付被告的工伤待遇事实,本院决定参照7486元/月的标准来认定被告的工资数额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 六、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按工程(项目)合同金额的1.3%为案涉厂区重建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预缴13个月的工伤保险,预缴人数为15人。 七、发生工伤时间:2019年5月16日7时28分许,被告在工地2号厂房首层搭架子时从3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到地面摔伤;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7月9日,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是否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东莞市××××××××××已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34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44元。 八、劳动能力鉴定时间:2020年6月11日,被告进行初次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九、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及时间: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5日因被告辞职而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 十、关于工伤待遇:原告提供《解除劳动证明》拟证实,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告已结清被告所有款项、工资和财物,据此主张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结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但是,原告不能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向被告支付了哪些款项、是否包含应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反而确认尚未将从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回来的医疗费8808.35元支付给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受伤后于2019年5月16日至7月8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22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20年1月15日至2月14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东莞市常平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180天),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未载明出院后需要全休。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2月14日,数额为66849.98元(7486元/月×8.93个月)。 东莞市常平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告住院期间(53天)需陪护1人,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未载明被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明确被告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因此,原告应参照东莞市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100元/天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53天)。 双方劳动关系是因被告辞职而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7486元/月×15个月)。原告确认,尚未将从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回来的医疗费8808.35元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医疗费8808.35元。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9月16日。 十二、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5日已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垫付的医疗费8825.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73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50元。 十三、仲裁结果: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5日已解除,原告应限期通知并支付被告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2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849.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医疗费8808.35元(合计193248.33元),驳回被告在本案中的其他申请请求。 十四、其他需说明的事项:无。 综上所述,依照或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 原告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849.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医疗费8808.35元,合计193248.33元; 驳回原告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永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