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14697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沙角电厂明珠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453178XW。
法定代表人:张国年,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曦,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良,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工业区3号东莞市振河物流园三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50837876。
法定代表人:吴辉。
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52元,保全费1094.76元,均由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伦雪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桂朱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14697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沙角电厂明珠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453178XW。
法定代表人:张国年,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曦,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良,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工业区3号东莞市振河物流园三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50837876。
法定代表人:吴辉。
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52元,保全费1094.76元,均由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伦雪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桂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