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特313号
申请人: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工业区3号东莞市振河物流园三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0837876。
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峰,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杰,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振河公司请求:一、撤销东劳人仲院大岭山庭案字[2021]178号裁决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错误地将本次仲裁认定为终局裁决,剥夺振河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东劳人仲院大岭山庭案字[2021]178号裁决书,裁决振河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863.4元,护理费7400元,以上合计1821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仲裁的内容涉及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等内容,属于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范畴。而本次仲裁的金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863.4元,均超过了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即20640元,因此本次仲裁不应当属于终局裁决。同时,振河公司提供一份2019年7月25日由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镇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9]437号裁决书,该裁决所涉及的裁决事项、金额与上述裁决基本一致,但是该裁决却并非终局裁决。二、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镇仲裁庭错误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错误地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8391元/月,而应当按照实际月工资进行计算,即使无法查明实际月工资,也应当按照2019年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项下的建筑施工人员平均工资每月6176元进行计算。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关于双方的争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是因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按照何种等级和标准支付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予以规定,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该项争议的内容并不受金额大小影响,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据此作出终局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振河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仲裁裁决的类型不属于撤裁的审查范围。二、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平均缴费工资给付,***受伤前月缴费工资为8391元,仲裁庭以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存在前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情形,其仅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撤裁审查范围,该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大岭山庭案字[2021]178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4日已解除;二、由振河公司支付***以下款项:(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5865元;(二)2020年1月7日至4月23日、2020年5月7日至9月15日、2021年1月11日期间的工伤停工留薪期48863.4元;(三)2020年1月7日至2月23日、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7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2128.4元,该款额在裁决书生效后5天内由振河公司通知并支付给***;三、驳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从申请人振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振河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仲裁庭是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首先,本案系双方因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适用终局裁决,并无不当。
其次,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六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缴费工资给付,***受伤前月缴费工资为8391元,仲裁庭依据该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汀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特313号
申请人: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工业区3号东莞市振河物流园三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0837876。
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峰,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杰,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振河公司请求:一、撤销东劳人仲院大岭山庭案字[2021]178号裁决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错误地将本次仲裁认定为终局裁决,剥夺振河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东劳人仲院大岭山庭案字[2021]178号裁决书,裁决振河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863.4元,护理费7400元,以上合计1821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仲裁的内容涉及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等内容,属于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范畴。而本次仲裁的金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863.4元,均超过了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即20640元,因此本次仲裁不应当属于终局裁决。同时,振河公司提供一份2019年7月25日由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镇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9]437号裁决书,该裁决所涉及的裁决事项、金额与上述裁决基本一致,但是该裁决却并非终局裁决。二、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镇仲裁庭错误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错误地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8391元/月,而应当按照实际月工资进行计算,即使无法查明实际月工资,也应当按照2019年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项下的建筑施工人员平均工资每月6176元进行计算。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关于双方的争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是因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按照何种等级和标准支付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予以规定,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该项争议的内容并不受金额大小影响,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据此作出终局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振河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仲裁裁决的类型不属于撤裁的审查范围。二、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平均缴费工资给付,***受伤前月缴费工资为8391元,仲裁庭以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存在前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情形,其仅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撤裁审查范围,该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大岭山庭案字[2021]178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4日已解除;二、由振河公司支付***以下款项:(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5865元;(二)2020年1月7日至4月23日、2020年5月7日至9月15日、2021年1月11日期间的工伤停工留薪期48863.4元;(三)2020年1月7日至2月23日、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7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2128.4元,该款额在裁决书生效后5天内由振河公司通知并支付给***;三、驳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从申请人振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振河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仲裁庭是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首先,本案系双方因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适用终局裁决,并无不当。
其次,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六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缴费工资给付,***受伤前月缴费工资为8391元,仲裁庭依据该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