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9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婉仪,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婉仪,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容贞,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温国健,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第三人:陈锡耿,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审第三人:王满棠,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
原审第三人:刘照明,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陈润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张垂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肖晓帆,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圆公司)、**、李婉仪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潘容贞、温国健、陈锡耿、王满棠、刘照明、陈润娟、张垂虎、肖晓帆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方圆公司、**、李婉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并无对案件全部事实审查清楚,事实***作为企业的股东之一,在国企股改过程中,曾代持有其他股东(即其中八名原审第三人)股权,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其不能再行代持有其他股东股权,企业按规定与约定,召开股东会,进行了股权登记变更。并在之后重新召开股东会,按各股东(包括***)的实际持股份额重新进行了登记。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此外,一审判决按***的请求判决决议不成立,但正方圆公司、**、李婉仪认为只能判断是否有效,不能判决不成立。另,在股东决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请求法庭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正方圆公司、**、李婉仪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2013年12月2日正方圆公司的股东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股东决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有参与2013年12月2日的股东会,该股东决议在***没有参与和没有签名情况下是不成立的。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温国健述称:***是代持其他原审第三人的股权,也曾与***电话沟通,***同意处理其股权,并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且温国健认为决议是否成立,要看决议是否损害到***的利益。2013年的决议是在大多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温国健也已通知***到场,但***没有到场,因此温国健认为不能一个人的不配合或不作为就妨害公司的工作开展。
原审第三人张垂虎述称:同意温国健的意见。***占0.5%股权,也不是大股东,不能因为该小股东不到场影响公司工作的推动,决议也是按大多人同意情况下作出的。
原审第三人陈锡耿、王满棠、刘照明、陈润娟述称:同意温国健、张垂虎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潘容贞、肖晓帆均均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由正方圆公司、**、李婉仪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方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的2007年12月27日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正方圆公司的投资人由李婉仪、张某变更为李婉仪、***;其中李婉仪出资额为541.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90%;***出资额为***出资额60.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10%。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正方圆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者名称为李婉仪、**。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正方圆公司的投资者名称为李婉仪、**、肖晓帆、陈润娟、张垂虎、潘容贞、陈锡耿、刘照明、温国健、王满棠。
2015年10月29日,***以其从未参加过正方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也未在2013年12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为由,将正方圆公司、李婉仪、**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过程中,正方圆公司、李婉仪、**确认2013年12月2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表示由于***已从正方圆公司离职,***原在工商登记中登记的占有正方圆公司10%的股份实际上系其代其他股东共同持有10%的股份,***实际仅占有正方圆公司0.5%的股份,为经营管理的需要,才召开上述股东会,并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正方圆公司2015年11月29日召开股东会前已通知***参加此次股东会,但***未参加。此次股东会一致决议将***所持有的正方圆公司0.5%的股份由李婉仪代为持有,故无论***是否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均不影响***所持有的0.5%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该签名系***委托他人所签。在***对此不予追认,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议已实际召开,且诉争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为冒签的情况下,事实上并不存在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故***要求确认2013年12月2日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正方圆公司、**、李婉仪共同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讼争的2013年12月2日《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3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免去潘容贞监事的职务;同意选举**为监事。2.同意***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60.2万元的出资以60.2万元转让给**。3.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另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正方圆公司、**、李婉仪共同陈述称:2013年12月2日股东会决议对应的股东会,会前有通知***参与会议,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但确实是根据股东的约定和公司的要求办理的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正方圆公司、**、李婉仪均主张2013年12月2日股东会,会前有通知***参与会议,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现正方圆公司、**、李婉仪均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亦无证据证明该签名系由***授权他人所签,***也明确表示对股东会决议不予追认,则该决议因缺乏正方圆公司股东***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故***要求确认2013年12月2日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正方圆公司、**、李婉仪主张认为***只是代持其他股东股权的问题,因本案是公司决议纠纷,***是否代持其他股东股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正方圆公司、**、李婉仪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李婉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东劲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莫碧航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