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民终9607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9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庆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50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兴隆西一巷****。
原审第三人:潘容贞,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温国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陈锡耿,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审第三人:王满棠,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
原审第三人:刘照明,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陈润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张垂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肖晓帆,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圆公司)、***、潘容贞、温国健、陈锡耿、王满棠、刘照明、陈润娟、张垂虎、肖晓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方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的2007年12月27日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正方圆公司的投资人由***、张某乙变更为***、***,其中***出资额为541.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90%;***出资额为60.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10%。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正方圆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者名称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正方圆公司的投资者名称为***、**、肖晓帆、陈润娟、张垂虎、潘容贞、陈锡耿、刘照明、温国健、王满棠。
2015年10月29日,***以其从未参加过正方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也从未与**签订过2013年12月2日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均为冒签为由,将**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过程中,**表示2013年12月2日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为此申请对争议的2013年12月2日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通过摇珠确定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争议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中广测【2016】文鉴字第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落款甲方签名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660元。***、**及***、潘容贞、温国健、陈锡耿、王满棠、刘照明、陈润娟、张垂虎、肖晓帆均表示对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表示,由于***已从正方圆公司离职,***原在工商登记中登记的占有正方圆公司10%的股份实际上系其代其他股东共同持有10%的股份,***实际仅占有正方圆公司0.5%的股份,为经营管理的需要,才召开上述股东会,并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正方圆公司在2015年11月29日召开股东会前已通知过***,但***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决定将***所持有的0.5%的股份由***代为持有,并将实际股东均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故无论***是否在涉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均不影响***所持有的正方圆公司0.5%的股份,涉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
***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并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现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他人转让其在正方圆公司的股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他人在涉案争议的上述文件上签名,在***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上述文件中“***”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本案中,由于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尚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故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要求确认2013年12月2日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原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鉴定费10660元,合共2048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并无对案件全部事实审查清楚,事实***作为企业的股东之一,在国企股改过程中,曾代持有其他股东(即潘容贞、温国健、陈锡耿、王满棠、刘照明、陈润娟、张垂虎、肖晓帆)股权,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其不能再行代持有其他股东股权,企业按规定与约定进行了股权登记变更。并在之后重新召开股东会,按各股东(包括***)的实际持股份额重新进行了登记。双方之间并非实际的股权转让关系,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不应仅以司法鉴定来认定本案,***对本次股权转让及签署文件是知情并配合,其是股东之一。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合同***从未参加股东大会,也从未与**签订2013年12月2日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冒签的,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表述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在***不予追认情况下,***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予生效,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正方圆公司、***、潘容贞、温国健、陈锡耿、王满棠、刘照明、陈润娟、张垂虎、肖晓帆均述称:与**意见一致。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成立。**主张***对股权转让及签署文件是知情并配合的,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无证据证明该签名是***委托他人代签,且***对该签名不予追认。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与**未对涉案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原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其与***之间并非实际的股权转让关系,***只是代持其他股东股权的问题,因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代持其他股东股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静雯
李玉娟
尤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