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324执异1号
异议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受理。
经审查,2005年,申请人**与广东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咸水洛江采石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4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广东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遂以(2007)全执字165号裁定书裁定此案被执行人变更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由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06)桂市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9月22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存款。
本院认为,公司虽然变更,但其作为民事主体这一事实没有改变,它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新公司只是原公司名称的变更,仍需对外承担它的债务。且公司原本就是债权人的话,那么相应的债权并不会因为减资而受到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本案主体并无错误,冻结异议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