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5215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争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潭村路350号1301之二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晓斌。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费用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07年11月13日到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和第三人广东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要将湖北省广水市徐家河电站饮水工程水坝及工程量的施工任务给予原告***施工队。2007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其女儿张晓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华城支行向被告支付5万元。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湖北省广水市徐家河电站饮水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5万元,此款开工拾天内退还。但是湖北省广水市徐家河电站引水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开工,此后原告就一直催告被告返还5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承诺将湖北省广水市徐家河电站饮水工程水坝及工程量的施工任务给予原告,但是截止今天,该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收取的该项目的前期费用也应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告后,被告仍拒不返还该项目的前期费用。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第三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被告和广东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第三人名称)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湖北省广水市徐家河电站饮水工程水坝及工程量的施工任务给予原告***施工队。2007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其女儿张晓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华城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人民币50000元用于湖北广水水利工程项目前期费用,此款开工10天内退还(在下浮点中扣除)。由于湖北省广水市徐家河电站引水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开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催问被告5万元什么时候退还。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告被告返还5万元,被告在微信中曾同意退还,但至今未还,原告便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当时第三人承诺把湖北省广水市徐家河电站饮水工程水坝的施工任务给原告做,但是前期的款项5万元是由被告收取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我方现在只是要求被告返还,无需第三人向我方返还,因为第三人跟原告没有直接发生过任何关系,被告在微信中也确认由他返还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承诺,要将湖北省广水市徐家河电站饮水工程水坝及工程量的施工任务给予原告***施工队,由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的前期工程费用,但被告和第三人未兑现承诺,一直未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给予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同意返还5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前期工程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作出过约定,但原告曾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就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催还工程款,被告也回复同意返还,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从2007年11月13日开始计付资金占用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三人广东东方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50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颖彤
李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