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民初字第299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柯兴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299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2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柯兴阳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将鲤城区东街6D2项目的锚杆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1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546元,并出具相应的《结欠证明》。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曾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经查,被告原名称为泉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4月22日名称变更为泉州市盛泰房屋建筑有限公司,2006年5月18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54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鲤城区东街6D2项目是1997年开始施工,锚杆静压桩工程于1998年初完工,被告从未将锚杆静压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整个工程的承包人是张汉华。原被告之间从未进行结算,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泉州市鲤城区东街6D2项目是由被告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泉州市土地开发公司承包施工的。
2.被告原名泉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4月22日,泉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泉州市盛泰房屋建筑有限公司。2006年5月18日,泉州市盛泰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东街6D2锚杆静压桩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49546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9546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结欠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加盖的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从形式上看,该《结欠证明》上的落款是泉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该《结欠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仅仅是泉州市土地开发公司东街指挥部欠泉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9546元,其用途是被告与东街指挥部的账款互抵,而原告***因购买东街8#区3号楼703室拖欠东街指挥部的房款,实际承包人同意将土地公司的欠款抵扣原告的房款,因此该结欠证明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书面提出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欠证明》,该《结欠证明》上不但有工程负责人张汉华的签名,且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该申请,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结欠证明》应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泉州市鲤城区东街6D2工程项目,该工程负责人张汉华。
2011年7月10日,泉州市鲤城区东街6D2工程负责人张汉华向原告出具一张《结欠证明》,内载明:“东街6D2锚杆静压桩结算后部分余款人民币四万玖仟伍佰四拾六元整(小写:49546元),同意泉州市土地开发公司东街分指挥部扣付给***,抵东街8#区3号楼703室房款。”该《结欠证明》上注明泉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并加盖被告印章。
被告于1993年11月18日成立,原名泉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4月22日,泉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泉州市盛泰房屋建筑有限公司。2006年5月18日,泉州市盛泰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没有锚杆静压桩工程的施工资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建泉州市鲤城区东街6D2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锚杆静压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结欠证明》,系工程负责人张汉华所出具,并加盖被告印章,应认定张汉华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不具有锚杆静压桩工程的施工资质,该承包合同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款项。根据《结欠证明》上载明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东街6D2锚杆静压桩款项49546元,该款项应抵扣鲤城区东街8#区3号楼703室房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被抵扣,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9546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54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辉明
审 判 员  史赠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清波
速 录 员  XX鑫
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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