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4民初1045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发街**号。
负责人:万远胜,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慰珠,女,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伟鹏。
被告: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丰泽区浔江路*号盛泰商厦*楼。
法定代表人:柯兴阳。
被告:赖伟鹏,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赖爱春,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黄淑真,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柯兴阳,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陈锦山,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洛江支行)与被告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洛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洛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至2018年3月21日为3611991.46元,本息合计23611991.46元);2.判令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远大公司、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农商行洛江支行与远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230160002700],约定由农商行洛江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季结息,执行利率6.5‰/月,逾期罚息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约支付的利息部分均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等。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农商行洛江支行与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远大2016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远大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洛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远大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611991.46元,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农商行洛江支行故起诉。
远大公司、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未作答辩。
农商行洛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远大公司、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远大公司向农商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4.借款借据、受托支付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农商行洛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5.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远大公司欠息的事实和金额。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农商行洛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农商行洛江支行与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签订编号为远大2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人(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整;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15日,农商行洛江支行与远大公司签订编号为HT90702301600027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农商行洛江支行向远大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执行月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洛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远大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8年3月21日止,远大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3611991.46元,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农商行洛江支行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远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洛江支行依合同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农商行洛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远大公司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在合同到期后也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远大公司应立即偿还尚欠农商行洛江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洛江支行要求远大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作为保证人,应对远大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远大公司追偿。
综上,农商行洛江支行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远大公司、盛泰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60元,减半收取计79930元,由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盛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赖伟鹏、赖爱春、黄淑真、柯兴阳、陈锦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璐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