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7283号
原告:广州明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建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静,梁锴荣,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州明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诉被告广州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太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创公司起诉请求:1.蓝太阳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3620元给原告;2.蓝太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4500元给原告;3.***对蓝太阳公司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蓝太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MC-2016-8-09-LB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蓝太阳公司提供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的货物一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蓝太阳公司预付合同定金80000元,余款1070000元蓝太阳公司收到货物后开具105天期票给原告。蓝太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应按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讨合同总价的3%。如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蓝太阳公司的要求向蓝太阳公司交付了总金额为人民币1053620元的货物,但蓝太阳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依约结清货款。经双方对帐,核对至2017年2月28日止,蓝太阳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973620元。对账后,原告将蓝太阳公司原开具的支票送银行入帐,但因蓝太阳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退票。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蓝太阳公司仍欠原告货款973620元未支付,该款已严重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依约蓝太阳公司应支付人民币345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
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愿意就被担保人蓝太阳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并不限于所欠货款、工程款、服务费等)为被担保人蓝太阳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当蓝太阳公司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结清所欠债务,或只能结清部分债务时,则***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蓝太阳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贰年,自应负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目前,上述蓝太阳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和违约金已严重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按约定,***应向原告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付清蓝太阳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给原告。
对于上述蓝太阳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向蓝太阳公司、***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为蓝太阳公司提供货物,蓝太阳公司负有按时付清货款的义务,蓝太阳公司在超出付款期限的前提下,迟迟没有结清所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作为上述所欠货款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这些债务的义务。
被告蓝太阳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明创公司与蓝太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蓝太阳公司向明创公司购买附件列明的货物,合同总金额115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蓝太阳公司预付定金80000元,余款1070000元,蓝太阳公司收到货后开具105天期票给明创公司,具体开票时间和金额以双方协定时间为准,蓝太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明创公司付款,应按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向明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附有货物清单。
后蓝太阳公司签署《对帐单》,载明核对至2017年2月28日止,蓝太阳公司欠明创公司货款为973620元,列明出货日期、单据编号、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及单价等,蓝太阳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3月31日、4月5日,蓝太阳公司向明创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0元、401948元、204977元的广发银行支票三张,均因账户可用余额不足被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回。
2017年4月28日,***向明创公司出具《担保函》,称愿意就被担保人蓝太阳公司与明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所欠明创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并不限于所欠货款、工程款、服务费等)为蓝太阳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起向明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被担保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结清所欠债务,或只能结清部分债务时,则担保人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人拖欠明创公司的所有债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明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每笔债务的担保期间为贰年,自该笔债务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明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帐单》、广发银行支票及退票证明、《担保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明创公司与蓝太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恪守履行。蓝太阳公司签署《对帐单》确认欠付明创公司货款973620元,未有证据表明蓝太阳公司已经实际清偿了该笔债务,明创公司要求蓝太阳公司清偿货款,并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计付违约金34500元(合同总价1150000元×3%),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向明创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蓝太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就其承责部分向蓝太阳公司追偿。
被告蓝太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明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973620元;
二、被告广州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明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责后有权就其承责部分向被告广州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颖
王施琪
判决书于2017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