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电安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南方电安科技有限公司、中经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9925号
原告:广州南方电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博翠湖花园万豪商业街107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8824X2。
法定代表人:王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彪、颜晓静,分别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中经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2号9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4179XH。
法定代表人:柯继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陈惠仪,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南方电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安公司)与被告中经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汇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彪、被告中经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油卡押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4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12.56元),本金及利息暂合计207312.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向被告申请了油卡17张,并于2019年7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押金200000元,原告至今未使用过被告的加油卡用于加油。因被告出现经营异常,其预付加油卡自2019年年底起不能正常使用,且被告涉诉较多,案件标的涉及乐驾包产品、电子加油卡、小马车主会员卡等,部分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原告曾于2020年7月3日发函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拒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经汇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合作的广东省内加油站并非均不能使用加油卡,仅因合作期限与部分加油站终止合作关系。由于被告结算系统瘫痪,目前暂无法核实原告所述的20万元押金是否与加油卡关联及加油卡的具体信息,原告没有提供加油卡未使用的证据,被告无法查实其是否未消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义务。被告与各企业车队之间均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了各项服务事由及违约责任,案涉加油卡是原告的原因申请退款,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汇通加油卡办理及验收确认表、加油卡照片、银行转账回单、电子邮件及附件、被告人员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退回油卡押金申请函、加油站列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电安公司于庭审中述称,2019年上级单位向原告推荐案涉加油卡业务,经联系后被告中经汇通公司员工周甲田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周海扬提供了协议书的电子文档,原告当天将盖好章的合同交回被告前台,周甲田亦在微信确认收到。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版本,甲方委托中经汇通公司提供车辆加油管理及车辆用油成本管理、车辆加油异常监控管理服务,中经汇通公司向甲方提供加油卡并为甲方办理结算服务,甲方按预付方式向中经汇通公司支付加油款项,中经汇通公司按甲方持卡人刷卡加油消费的实际金额直接扣减预付款项,如余额不足,加油卡将不能为甲方车辆加油提供刷卡支付服务;中经汇通公司应于每月6号前向甲方提供上月加油款项及服务费用结算报表,甲方应将加油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中经汇通公司在招商银行广州富力中心支行的账号12×××01。
电安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申办了17张加油卡,并于2019年7月4日向中经汇通公司在招商银行广州富力中心支行的账号12×××01转账支付了200000元,电安公司称该笔款项为案涉加油卡押金。
中经汇通公司述称,客户签约申办加油卡后,公司会在系统中为客户设置一个账户用于月度结算,客户使用加油卡加油的情况均在该账户进行记账,由客户向公司划款支付油费,或者由公司从押金中扣除。
电安公司提供了一张周甲田的名片,显示为中经汇通公司项目总经理,电子邮箱地址为zho×××@chinaexpresscard.com。电安公司主张中经汇通公司员工周甲田使用的微信号为×××,并提供了其员工周海扬与该微信号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7日,该微信号发送:“中经汇通周甲田”,并要求周海扬发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等材料;6月18日,该微信号发送了一份车队合同(预付)文档,并要求周海扬盖骑缝章,当天周海扬发送“我交了给前台”。电安公司还提供了2020年7月3日的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显示周海扬向电子邮箱ser×××@chinaexpresscard.com发送一封电子邮件,附件为《退回油卡押金申请函》。
另查明,中经汇通公司涉诉较多,案件标的涉及乐驾包产品、电子加油卡、车队加油卡、小马车主会员卡等,部分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虽电安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但电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其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电安公司申办案涉加油卡并向中经汇通公司缴纳了押金,双方之间实质为包含预付款买卖的服务合同关系,电安公司申办加油卡及缴纳押金的目的是用于加油消费,现因中经汇通公司自身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经汇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经汇通公司主张案涉加油卡可以继续使用,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即使其陈述属实,中经汇通公司单方减少加油卡的可使用地点,有违电安公司订立合同的初衷,电安公司持卡不能再行消费,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电安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中经汇通公司已经收取但无法继续消费的押金,中经汇通公司应向电安公司返还。至于押金余额,电安公司主张未曾使用案涉加油卡,故押金未曾用于支付油费,若中经汇通公司对押金余额持有异议,应由中经汇通公司举证证实电安公司的加油情况及押金余额情况,中经汇通公司辩称系统崩溃而无法举证,不属于免除举证责任的理由。因此,中经汇通公司应向电安公司返还押金2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电安公司提交了《退回油卡押金申请函》的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但电安公司并未举证该电子邮件的接收邮箱为中经汇通公司所有及使用,且该邮箱地址与电安公司提交的周甲田名片上载明的电子邮箱地址并不一致,故电安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曾在起诉前向中经汇通公司主张案涉权利。因此,电安公司有权要求中经汇通公司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电安公司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经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方电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南方电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广州南方电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中经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茜茹(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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