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松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及地下车库)****iv>
法定代表人:吕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辉,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江公司承担***公司餐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费用28850元;3.改判三江公司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2985.9元(最终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4.请求改判三江公司赔偿质量鉴定费33700元、质量修复评估费25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三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仍正常营业,其主张的因修复产生的损失已经包含在另案评估的修复费用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餐厅质量问题还没有修复,因该修复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营业额损失、租金等)仍会发生,且该损失属于合同约定应当由三江公司承担的责任。卢醒诉***公司、三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提起了工程质量鉴定和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价格评估,该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仅仅包括了修复质量所需的材料、人工成本费。《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如工程因为材料、施工等出现质量问题,***公司有权扣减工程款并且三江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三江公司对于因质量修复引起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工程质量修复所需要的时间,以及因修复而停业期间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人员工资、经营损失、水电费等等。***公司虽然仍在营业,但是修复质量仍需要耗费时间,具有相应的营业额、租金、水电费等损失,而该种因质量修复产生的损失并没有包括在另案中的质量修复评估费用中。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该评估申请而没有受理,属于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全部的质量修复评估费用28850元。广州德高评估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于2018年10月12日做出了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价格28850元。三江公司虽然对其中的9050元提起异议,但是对于此9050元修复费用,三江公司没有提起证据推翻此评估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为***公司自行委托他人修复及继续装修导致出现问题,三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虽认可曾有自行委托他人修复,但该修复费用并没有包括在前述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价格中,且无论是***公司自行委托他人修复的费用还是因该修复再次遗留的部分质量问题均是因为三江公司过错造成,三江公司应当赔偿应当赔偿损失28850元。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三江公司并且质量需达到国家规范及行业标准。三江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未经***公司同意,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半价格擅自除消防部分的工程转让给卢醒。由于三江公司赚取中间差价以相比于原合同材料价格低很多的材料价格转包给卢醒,导致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众多,并且经过多次通知三江公司均拒绝予以修复,给***公司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利和损失,质量问题完全是三江公司的重大过错导致。故而,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公司还具有过错要求***公司承担一半的费用,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三江公司对此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工程已符合合同约定,无需赔偿任何费用给***公司。涉案工程已经停止营业了,由于标的物不存在,故不存在修复的问题。
上诉人三江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由***公司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视为案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二、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例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但本案中,三江公司与***公司约定的保修为一年,且由于***公司在约定保修期内就多次另请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改造,因此,本案评估机构取样时已无法区分到底是三江公司还是***公司聘请他人的原因所造成的问题,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评估报告书》中载明:三方无异议部分的修复费用为11550元、卢醒有异议部分的修复费为8250元,卢醒及三江公司有异议部分的修复费为9050元,以及各方对该份评估报告书所提及的质证意见。三江公司认为,第一,《评估报告书》中《广州南站商业夹层餐厅装饰装修工程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以及《广州南站商业夹层餐厅装饰装修工程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其中所涉及需要修复的范围项目,大部分为并非质量缺陷问题;如上所述,***公司未经验收使用即视为工程符合约定,何况,***公司在使用后,又另请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这更加无法据此认定是三江公司的责任,终其究竟,***公司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卢醒作为该工程中装修部分的直接实际施工人,三江公司将装修部分直接分包给卢醒,卢醒有异议的部分,也应同样视为三江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即修复费8250元不应作为三江公司认可的金额。第三,在庭审时,***公司自认本案工程尚未修复,但其自2015年12月22日开业至今,均在正常营业,据悉,***公司将于2020年年末与广州南站的租赁合约就到期,且***公司也通过消防验收,因此,三江公司认为,修复费是根本不存在的,也不会产生的。第四,根据《评估报告书》“以上评估结论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有效”,就是该修复费用的评估具有时效性,而本案作出的判决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因此,三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再以失效的评估报告来裁定依据,也是错误的。三江公司无需对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19800元承担责任。同理,鉴于上述同样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三江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公司对此答辩称:1.涉案工程在广州南站,位置较为特殊。应南站要求,案涉工程完工后必须使用。后因涉案工程存在问题,***公司多次与三江公司协商修复,但是三江公司并未修复,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公司是因为疫情原因经济低迷,暂时没有营业,但是一直有营业意向,且一直在协商续租的问题。不管餐厅现状如何,出现的质量问题始终是由于三江公司造成的,三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江公司承担***公司餐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费用28850元;2.三江公司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2985.9元;3.三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三江公司赔偿质量鉴定费33700元、质量修复费用评估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公司作为甲方,与三江公司作为乙方就广州南站夹层商业***餐厅建设装修事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广州南站商业***餐厅天花、墙身、强电、弱电、地面、空调、照明、消防、地面包工包料,包安全;承包方式为由乙方按甲方认可的装修设计图纸、根据图纸工作内容、报价清单及本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规范要求,包材料、人工、预埋、机械、质量(按国家规范及行业标准等)、安全、工期、环境卫生、员工保险,按项目单价实际结算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自甲方通知施工之日起为开工日期,施工工期为30天;在工程承包范围内总费用按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施工,定为768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50%给乙方作为材料进场预付款,完成至消防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95%进度款,5%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工程附件中所列工程量为暂定量,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承包单价为确定结算总价,最终以工程实际完成数量为准(施工图及变更图工程量);施工中乙方不得擅自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或施工不当而引起的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施工图纸变更以及甲方、铁路相关单位要求变更的情况,均认为是变更项目;变更价款的确定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定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进行计价,合同工程量清单没有的项目,即为新增项目,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确定原则为先由乙方报价给甲方,然后以双方协商的认可价格为准,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附件一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包括内装修部分450190.04元、机电部分382118.50元、设计出图与资料盖章费25000元、第三方检测费16000元,最终优惠价768000元。
其后三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卢醒作为乙方就广州南站商业夹层***餐厅装修及安装工程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广州南站商业夹层***钢结构、天花、墙身、强电、弱电、地面、照明等的安装及材、地面,包工包料(不含消防部分)。
涉案工程完工后,***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开业经营。
因三江公司拖欠卢醒工程款,2016年6月29日,卢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113民初5431号],要求三江公司及***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违约金。该案审理过程中,卢醒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申请修复费用的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质鉴)字(2017)第0721号],载明:本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8.2.4条,第8.2.5条,第8.2.6条,第8.2.9条;《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10条,第3.2.24条第3项;《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7.1.2条;《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1条,第3.0.2条,第3.0.3条,第5.2.6条;《1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第4.5.1条,第5.3.2条;《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1.1条,第14.1.1条第1项,第14.2.10条第1项,第15.2.3条第1项,第18.2.1条第3项;《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第8.5.3条;《GB/T5023.3-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第3部分:固定布线用无护套电缆》第2.5条;《GB/T5023.4-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第4部分:固定布线用护套电缆》第2.5条;《电气装置安装工程低压电器施工及验收规范》第3.0.12条第2项的规定。主要表现为:财务室、厨房、蒸汽房墙体开裂;墙面饰面板小块拼贴,墙面饰面板接缝高低差不符合要求;饰面板嵌缝不密实、不平直、宽度不一致、安装不牢固、开裂;梁柱饰面板安装不平顺(错位)、小块拼贴用铆钉固定;地面工程没有隐蔽工程质;地面工程没有隐蔽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记录资料;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无施工资质,没有材料进场验收、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等记录资料;就餐区屋面钢结构安装不牢固、晃动;厨房屋面盖板无采取固定措施;屋面钢结构焊缝存在焊瘤、夹渣、弧坑、不饱满;镀锌电线套管连接五金件松脱、无装设跨接接地线;电线无套管、电线布线凌乱;金属线槽无盖板,电线无按回路编号分段绑扎、槽内电线配线过多(超过线槽内截面的20%);空调电线管无采取固定措施,线径过小、就餐区空调无法使用;配电箱内多股铜芯线无接续接线端子、跨接接地线脱落、敷线凌乱;部分厨房设备线径过小、过载严重;蒸汽房内电线铺设凌乱、与蒸汽发生器连接的柔性导管过长。该案质证过程中,***公司对该质量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而卢醒及三江公司认为,涉讼工程因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已经完成修复,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并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所载明的质量问题系因卢醒施工所致。
对于上述鉴定载明的质量问题,***公司申请修复费用的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穗德价估[2018]0237号),载明:广州南站商业夹层***餐厅于2015年10月开始进行装修及安装,于2015年12月22日开业,本次评估标的因质量缺陷修复工程,为零星项目,在遵循最高最佳使用原则、质量对等原则、评估时点原则等评估原则的基础上,考虑到部分修复项目需要拆除,而拆除过程中有可能造成二次损坏(材料耗损);购置材料可能出现的色差问题,修复工程的难度等等(注:涉案标的区域为广州南站,为人员密集场所,为了安全,该站管理部分严禁白天施工);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依据基准日当月广州市人工用工各工种成本价格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调整,材料费用因采购数量等原因,充分考虑了专业费用,广州南站商业夹层***餐厅装饰装修出现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工程价格为28850元,其中三方均无异议部分的修复费用为11550元,卢醒有异议部分的修复费用为8250元,卢醒及三江公司有异议部分的修复费用为9050元。在该案中,卢醒对该份评估报告书质证认为,三方均无异议部分明细表中更换线径过小、存在过载电线,因现有线路已改造,未再使用卢醒施工的原有线路,卢醒与三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含税金,该两部分费用均不应由卢醒承担;卢醒有异议部分中修复财务室墙体开裂部分、铲除厨房墙体开裂瓷砖重新铺贴、铲除蒸汽房墙体开裂瓷砖重新铺贴系***公司二次改造后出现的问题,其余项目已过约定保修期,税费亦不应由卢醒承担;卢醒及三江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存在二次施工或非质量问题导致,也无需承担相应税金。而***公司对报告书予以认可,称其已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实际上的修复费用远超出报告所载金额,相应金额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另外,报告书未计算停业损失及夜间施工费用。三江公司认为,因修复均在夜间施工,不存在停业损失,电气部分属于卢醒的施工范围,其余意见与卢醒一致。
该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减工程款,应由作为卢醒发包方的三江公司提出,因三江公司未在该案中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及扣减相应工程款,视为三江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1.三江公司应向卢醒支付工程款288083.52元及利息,2.***公司在未支付三江公司工程款244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卢醒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8343元、工程造价评估费15000元,由卢醒负担2722元、三江公司及***公司承担20621元;质量鉴定费33700元、质量问题修复评估费25000元,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三江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就该案二审分别作出裁定、判决。2019年9月6日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17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三江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进入另案诉讼阶段,***公司欠付三江公司的工程款在另案未作出处理之前,处于不明确状态,故卢醒应当在另案中向***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卢醒提出的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诉予以驳回,遂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裁定驳回卢醒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诉。同日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17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江公司要求***公司须对其应向卢醒承担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已经上述裁定驳回卢醒的起诉,故对三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的问题,一审的负担处理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三江公司对诉讼费用的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343元,工程造价评估费15000元,共计23343元,由卢醒负担2722元,三江公司负担20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部分,由三江公司负担。
在(2019)粤0113民初54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江公司确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水渠漏水或整改现象,三江公司曾代为支付修复费用若干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质量问题,***公司认为其在使用涉案工程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要求三江公司进行修复,三江公司不予理睬后自行请人进行了修复,但之后发现质量仍然存在问题,故向法庭申请没有修复尚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鉴定,该部分质量问题尚未进行修复。三江公司认为上述质量问题是在***公司擅自使用后另行聘请人员进行装修后鉴定得出,该部分问题不应由三江公司承担。
双方确认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期限已满,三江公司应当将工程交付其使用,工程基本可以使用,但经常会出现断电漏水等情况。***公司提供了2015年11月4日的《经营、安全(监察)检查通知书》的复印件、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23日的《经营、安全(监察)检查通知书》拟证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三江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公司认为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需要停业,将造成经济损失,申请评估鉴定,同时提交了租赁场地的《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三江公司经质证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即将在2020年末到期,***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一直不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不合常理,况且***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场地,不存在停业损失。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三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粤0113民初5273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州南站夹层商业***餐厅天花、墙身、强电、弱电、地面、空调、照明、消防、地面、报建及建设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经查,***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尚欠三江公司部分工程款,该案现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施工完毕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公司,双方确定未经竣工验收,***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开始营业。***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三江公司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因***公司擅自使用而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三江公司得以免除验收工程的返工义务。
三江公司虽无需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修义务,但对于工程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三江公司仍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质量缺陷的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时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少于上述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2年,约定无效。故三江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保修责任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公司未经验收于2015年12月22日使用工程,使用之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三江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2日承担2年的保修义务。工程质量鉴定取样之日为2017年7月21日,未超过2年的保修期。对于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载明三江公司对于部分装修工程修复费用无异议,合计19800元(11550元+82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江公司持异议部分的质量问题,三江公司主张***公司在工程交付后自行委托他人修复及继续装修导致出现问题,***公司也自认曾自行修复过,故对于该部分质量问题,***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出现的问题属于三江公司施工后正常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部分质量问题要求三江公司保修承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因修复工程将产生经济损失,要求三江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方法,已考量修复的合理成本,以及由于间接影响的其他所发生的费用等进行计算和修正,综合确定修复价值。因此,上述修复费用已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公司目前仍正常营业,其主张的因修复产生的损失已包含在该修复费用中,故对于其单独再主张因修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申请损失评估,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其在(2016)粤0113民初5431号案件中因申请鉴定、评估而发生的鉴定费33700元、评估费25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公司因主张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支持三江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鉴定费16850元、评估费12500元,对于***公司超过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9800元;二、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6850元、评估费12500元;三、驳回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5元,由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74元,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1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公司、三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数额及修复费用是否由三江公司负担的问题。根据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评估报告,三江公司、***公司及卢醒三方无异议部分的修复费用11550元,应由三江公司负担,卢醒有异议部分的修复费用,三江公司未提异议,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8250元也判令由三江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因案涉工程需修复产生的损失数额及是否由三江公司赔偿的问题。***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工程修复而停业所产生的经营损失,故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三江公司仅赔偿***公司修复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此外,***公司的案涉场地已经停止经营,也不可能再出现经营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费、评估费是否应由三江公司全部负担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在使用的过错中,确实出现质量问题,故三江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而***公司自行聘请他人对工程进行维修,导致工程相关质量问题责任区分出现困难,对于鉴定费及评估费的产生也产生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三江公司和***公司各自承担鉴定费16850元和评估费1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公司、三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43元,由上诉人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14元,上诉人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旭群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庞智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欧翘
书记员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