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民初5273号
原告: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辉,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广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诉被告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伟、杨清辉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康(已撤销)、汤莹霞(已撤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强、陈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399.72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为3176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062.57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广州南站夹层商业***餐厅建设装修项目(主要涉及为装修项目、消防项目、部分机电项目),双方签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暂定价为768000元。原告如期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被告也于2015年12月22日开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先工程作了增改,导致工程量增加或修改,增加、修改的工程量价值为210399.72元。另,按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如今期满,被告无权再扣留任何的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5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另外,原告将装修项目分包给卢X,现卢X与原告、被告存在工程款纠纷,卢X已将原告及被告诉诸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13民初5431号(以下简称5431号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中,因5431号案鉴定的装修增加工程量为320062.57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待5431号案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理由如下:5431号案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是同一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5431号案是有重叠的,且根据《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而涉讼工程根本没有最终结算即最终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只有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相关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后,即原告所主张的除5431号案工程款以外的关于消防工程款经鉴定后得出的造价才能确定工程的最终造价。2.在原、被告没有依照《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情况下,被告已经支付了50余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已经按照了合同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不存在欠款的情况。3.三江公司就涉讼餐厅的装修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产生修复费用,以及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三江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三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变更名称为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资质。
***公司原名称为广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0月底,***公司作为甲方,与三江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餐厅建设装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南站,工程内容为广州南站***餐厅天花、墙身、强电、弱电、地面、空调、照明、消防等的设计、报建及建设安装(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承包方式为由乙方按甲方认可的装修设计图纸、根据图纸工作内容、报价清单及本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规范要求,包材料、人工、预埋、机械、质量(按国家规范及行业标准等),按项目单价实际结算形式承包本工程;开工日期为甲方通知施工之日起计算;施工工期30天,因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后可顺延;在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总费用按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施工,定为不含税768000元,完工后有变更的按第五条履行;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50%给乙方作为材料进场预付款,完成至消防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95%进度款,5%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工程附件中所列工程量为暂定量,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承包单价为确定结算总价,最终以工程实际完成数量为准(施工图及变更图工程量);施工中乙方不得擅自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或施工不当而引起的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施工图纸变更、以及甲方、铁路相关单位要求变更的情况,均认为是变更项目;变更价款的确定: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定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进行计价,合同工程量清单没有的项目,即为新增项目,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确定原则为:先由乙方报价给甲方,然后以双方协商的认可价格为准,工程量按实计算;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有明确而乙方缺、少施工及使用材料标准不符合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相应的工程款,乙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甲方按规定要求及时支付合同工程款项;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有义务配合;等等。该合同附件一《广州南站***餐饮连锁店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包括内装修部分450190.04元、机电部分382118.50元、进场施工相关单位配合费10000元、设计出图与资料盖章费25000元、第三方检测费16000元,总计873308.54元,最终优惠价768000元。
2017年6月26日,三江公司以***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为由提诉至本院,引致本案纠纷。
庭审中,三江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公司已向三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24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涉讼工程的施工和验收情况。
三江公司称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涉讼工程范围为广州南站商业***餐厅天花、墙身、强电、弱电、地面、照明、消防工程,不涉及钢结构,其司在2015年11月左右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1日完工,完工时间是***公司的开业时间,如果工程没有竣工***公司无法营业,广州南站的消防检查是在夜间进行的,工程中的钢结构的防火涂料导致消防验收的迟延,但其司一直有跟进,直至2016年5月才拿到消防验收的合格证;***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使用涉讼工程所在场地至今,应视为验收合格;其司承接的涉讼工程工程量只有增加,没有减少,其司承接涉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卢X施工,其余工程则由其司自行施工,包括消防、机电部分中的电路线路都是其司自行负责,卢X施工的工程量就是其司与***公司之间增加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签订合同时计算工程量算少了,二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变更了设计,三是施工过程中***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就工程增加、修改曾通过QQ邮件进行沟通,QQ邮件中的收件人是***公司老板的儿子,不确定是否为***公司法人的儿子,只知道叫黄先生,是***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为证实其上述主张,三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装修工程报价清单、QQ邮件及附件;2.陈XX的证人证言、卢X的证人证言。其中,陈XX作证称其是三江公司的员工派至涉讼工程项目的主管,其负责的是机电和消防以及装修部分,涉讼工程如有变更,其先把数量发给三江公司的领导,三江公司通过邮件发给黄公子,但相关工程单黄公子是不签字的,黄公子说在最后结算时才一并签名;涉讼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中装修部分主要包括室外地砖的增加、冷库上方修建了一个阁楼、增加了铝钢板的数量、厨房中白色瓷砖也有增加,该增加的工程是分包给卢X的,当时是***公司的负责人声称黄公子向其提出增加工程量的,***公司向其要求增加工程量后,其告知卢X,卢X开具工程联系单等单据,完工后其现场确认后签名;而机电部分有修改线路,本来是2.5平方米的线路,后面改成4平方米的线路,涉讼工程完工后,其有对涉讼工程的防水、线路、铝单板部分进行整改和维修。卢X作证称其承接了三江公司就涉讼工程中装修、钢结构和部分机电工程,其中部分机电是指店铺中的开关、灯、插座以及电箱,但是三江公司后来另外找人做电线和电箱;涉讼工程有增加工程,增加的工程都由其负责,如有增加工程,流程是由***公司通知三江公司的员工后,叫其到现场,现场有***公司的经理和三江公司的陈XX在场,由***公司直接口头陈述要求增加工程量,陈XX向其发出指令。
***公司对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单以及装修工程报价单均没有其司的签字盖章,部分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名是三江公司的员工陈XX,与其司无关,其司从来不知道该证据中所涉及的工程量变更情况;邮件没有明确收件人的相关信息,也没有明确该邮件涉及的项目与本案的关系。证据2中两证人均与三江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所作证言不应当被采纳;而且两位证人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证言所述对工程变更没有按其与三江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执行,三江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增加均只有陈XX一人的签字而没有卢X及其司的签字,故三江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其司一直以为卢X是三江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另外,其司签订合同时是将一整块平地交由三江公司建设完成,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含钢结构的,即附件中“主体钢结构焊制”,该块平地之前是没有墙也没有地板砖;三江公司实际施工及卢X施工的工程量并没有增加合同外工程量,不存在三江公司所述的三种增加工程量情况,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是总包的,其司没有检查工程量;涉讼工程一直没有完工,其司因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也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了避免增加损失才于2015年12月22日试营业,但由于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司通知三江公司整改,但三江公司不予理会,其司无奈之下为避免巨大亏损,只能部分自行整改部分营业。
二、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及结算款的确定问题。
三江公司称其司在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月将工程结算书送至***公司,但接收人为该司前台人员,未予签收,***公司收到结算书后一直没有回复其司,其司上门询问结果也未得到回复,通过电话联系***公司的负责人也未果;涉讼工程结算款应为合同约定价款768000元加上增加工程款即卢X施工的工程价款320062.57元。
***公司对三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其司没有收到三江公司的结算文件,其司在使用涉讼工程后一直催促三江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三江公司不予理会,鉴于三江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三江公司的工程价款应相应扣减,其司认为其司已支付的价款已足额支付三江公司的工程款。
另,因本案案外人卢X于2016年6月29日以其向三江公司承包涉讼工程中部分工程并已完工,但三江公司拖欠工程尾款不予支付,***公司亦拒绝向三江公司支付总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由,提诉至本院,要求三江公司及***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违约金。本院以(2016)粤0113民初5431号(即5431号案)立案受理。在5431号案中,因三江公司及***公司对卢X所主张的其所承包工程总价均不予确认,故卢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卢X所承包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就其申请摇珠委托了广州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7]第007号),载明卢X所施工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广州南站商业夹层***钢结构、天花、墙身、强电、弱电、地面、照明等工程(不含消防工程),本次工程送鉴金额为341351.90元,鉴定金额为253694.57元,其中原合同范围内增加工程(含价差)的鉴定金额为130608.60元,新增变更签证工程鉴定金额为123085.97元。
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5431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卢X所施工的工程造价系合同约定价款367713.25元与增加工程造价253694.57元之和,即621407.82元;并认定根据三江公司和***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768000元,而三江公司自认已收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24000元,***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44000元,***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三江公司应支付给卢醒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决:一、三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X支付工程款288083.52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288083.5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二、***公司在未支付三江公司工程款244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卢X的其余诉讼请求。
后因三江公司和***公司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179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5431号案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并于同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1796号民事裁定:撤销5431号案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卢醒提出的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诉。
因***公司对三江公司主张的卢X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涉讼工程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确认,亦不认可5431号案中认定的卢X施工的工程价款为其与三江公司就涉讼工程的增加工程款,三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讼工程中的增加的装修以及机电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并对所涉增加工程量作出区分是否属于与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本院依法摇珠委托了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三江公司因此预交了评估费用29923.88元。2020年10月16日,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一、编制说明:2.根据委托要求,因***公司未确认及未认可三江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联系单及签证单等,致使相关的工程资料、手续不齐全,且该工程完工时间距今跨度较大,施工现场亦有多次变动,无法勘查现场,故本次鉴定只针对三江公司一方所诉求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及对该增加部分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区分。二、项目概况:(一)项目内容:主要包括广州南站商业***餐厅建设装修、安装工程中增加工程量(指装修部分及机电部分),并区分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属于原合同约定范围内:(三)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1日。三、鉴定标准和依据:1.清单工程量依据三江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当事人笔录、相关送鉴材料;签字部分工程量依据三江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进行计算;2.新增综合单价套用《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进行组价;3.主要材料价格:采用施工期《2015年第四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和《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进行计算,缺项材料参考同期市场价格;4.费用费率《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2015年第四季度广州市建设工程结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2号文)、《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围蔽费用计价规定的通知》(穗建造价[2016]11号文)。四、鉴定情况说明:1)防火硅酸钙板,送鉴金额2040元,鉴定金额为2720元,核增金额68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增加部分按工程签证单扣减原合同工程量后为17平方米,单价按照原清单单价160.00元/平方米计算;2)墙面铝单板饰面含安装结构,送检金额47369.70元,鉴定金额为61310.40元,核增金额13940.7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经核对质证意见,原送鉴金额有误,增加部分按工程签证单扣减原合同工程量后为115.68平方米,单价按照原清单单价530.00元/平方米计算;3)防火饰面背景墙,送鉴金额2172.80元,鉴定金额为8059.20元,核增金额5886.4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增加部分按工程签证单扣减原合同工程量后为16.79平方米,单价按照原清单单价480.00元/平方米计算;4)砖墙砌筑含批荡,送鉴金额17474.80元,鉴定金额为7486.30元,核减金额9988.5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增加部分按工程签证单扣减原合同工程量后为34.82平方米,单价按照原清单单价215.00元/平方米计算;5)450*600墙面砖(厨房),送鉴金额17913.30元,鉴定金额为21489.60元,核增金额3576.3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增加部分按工程签证单扣减原合同工程量后为89.54平方米,单价按照原清单单价240.00元/平方米计算;6)排水渠砌筑,送鉴金额433.50元,鉴定金额为586.50元,核增金额153.0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增加部分按工程签证单扣减原合同工程量后为5.10平方米,单价按照原清单单价115.00元/平方米计算;7)排水渠盖板,送鉴金额178.50元,鉴定金额为331.50元,核增金额153.0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增加部分按工程签证单扣减原合同工程量后为5.10平方米,单价按照原清单单价65.00元/平方米计算;8)公共区铺抛光砖,新增送鉴金额14925.00元,鉴定金额为19701.00元,核增金额4776.0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原送鉴资料含有该部分,但未计算,经核对初稿后的质证意见,增加部分按工程签证单扣减原合同工程量后为119.40平方米,单价按照原清单单价165.00元/平方米计算;9)公共区铺抛光砖(送鉴价差项目),送鉴金额7332.00元,鉴定金额为0.00元,核减金额7332.0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由于合同无约定,无依据,不调整价差;10)墙面铝单板饰面含安装结构,送鉴金额28320.00元,鉴定金额为1634.40元,核减金额26685.6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由于合同无约定,无依据,不调整价差,但该项原送鉴工程量为236.00平方米,经核对质证意见,送鉴工程量有误,该工程量应按222.38平方米进行调整,单价按照原清单单价120.00元/平方米计算;11)铝单板饰面方柱,送鉴金额7374.00元,鉴定金额为0.00元,核减金额7374.0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由于合同无约定,无依据,不调整价差;12)LED显示屏,送鉴金额18900.00元,鉴定金额为0.00元,核减金额18900.00元,该部分属于合同内,根据送鉴图纸及原合同,该部分的工程量未超合同工程量,不属于新增项;13)拆除已砌筑砖墙并重新砌筑,送鉴金额445.09元,鉴定金额为650.59元,核增金额205.50元,该部分中的砌筑砌墙属于合同内,拆除砖墙不在合同内,属于新增项目,工程量根据送鉴材料中的工作联系单为2.90平方米,拆除新增单价根据组价原则得出9.34元/平方米,砌筑部分的单价按照原清单单价215元/平方米,故该项综合单价为224.34元/平方米;14)窝工费,送鉴金额924.00元,鉴定金额为924.00元,核减金额0.00元,该部分不在合同内,属于新增项目,工程量根据送鉴材料中的工作签证单为12工日,单价按照《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2015年第四季度广州市建设工程结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2号文)对于窝工费用的规定计算,确定为77元/工日;15)施工围蔽,送鉴的金额9900.00元,鉴定金额为9900.00元,核减金额0.00元,根据原合同清单,该部分属于合同内,但该新增工程量计价单位与原合同清单不一致,工程量根据送鉴材料中的工作签证单为180平方米,综合单价按照《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围蔽费用计价规定的通知》(穗建造价[2016]11号文)计算,确定为55元/平方米;16)基础地面防水处理,送鉴金额16279.44元,鉴定金额为16279.44元,核减金额0.00元,该项不在合同内,属于新增项目,增加工程量按工程联系单为467.8平方米,经核对质证意见,考虑施工期发生的二次运输、垂直运输和夜间施工费等措施费用,新增综合单价根据组价原则得出34.80元/平方米;17)水压泵安装,送鉴金额1492.16元,鉴定金额为1492.16元,核减金额0.00元,该项不在合同内,属于新增项目,增加工程量按工程联系单为2套,经核对质证意见,考虑施工期发生的二次运输、垂直运输和夜间施工费等措施费用,新增综合单价根据组价原则得出746.08元/套;18)钢骨架阁楼,送鉴金额9787.23元,鉴定金额为9787.23元,核减金额0.00元,该项不在合同内,属于新增项目,增加工程量按工程联系单为1项,经核对质证意见,考虑施工期发生的二次运输、垂直运输和夜间施工费等措施费用,新增综合单价根据组价原则得出9787.23元/项;19)水池制作,送鉴金额1010.36元,鉴定金额为1010.36元,核减金额0.00元,该项不在合同内,属于新增项目,增加工程量按工程联系单为2个,经核对质证意见,考虑施工期发生的二次运输、垂直运输和夜间施工费等措施费用,新增综合单价根据组价原则得出505.18元/个;20)厨房水渠贴白色瓷片,送鉴金额5578.63元,鉴定金额为5578.63元,核减金额0.00元,该项不在合同内,属于新增项目,增加工程量按工程联系单为32.4平方米,经核对质证意见,考虑施工期发生的二次运输、垂直运输和夜间施工费等措施费用,新增综合单价根据组价原则得出172.18元/平方米;21)公共区域300*600地砖铺贴,送鉴金额55642.05元,鉴定金额为55642.05元,核减金额0.00元,该项不在合同内,属于新增项目,增加工程量按工程联系单为265平方米,经核对质证意见,考虑施工期发生的二次运输、垂直运输和夜间施工费等措施费用,新增综合单价根据组价原则得出209.97元/平方米;22)施耐德主开关(400A带脱扣),送鉴金额3127.01元,鉴定金额为3127.01元,核减金额0.00元,该项不在合同内,属于新增项目,增加工程量按工程联系单为1套,经核对质证意见,考虑施工期发生的二次运输、垂直运输和夜间施工费等措施费用,新增综合单价根据组价原则得出3127.01元/套。五、鉴定结果:送鉴金额268619.57元,鉴定金额为227710.37元,其中鉴定情况说明中的第1)-12)小点以及第15)点属于合同内,合计133218.90元,其余属于新增项目,合计94491.47元。
三江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并认为本案中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主要数据是来源于5431号案的鉴定报告,当时5431号案的鉴定报告双方是有去现场进行查看的,且5431号案的鉴定报告被法院采纳作为判决依据,故其司认为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
***公司则对该鉴定报告认为:1.鉴定机构所提及的三江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联系单及签证单并没有提供其司质证;2.三江公司立案时提交的确认单不齐,仅有两张,其中包括增加了工程量的项目内容,也包括了减少工程量的项目内容,如果对方仅仅对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提取出工程量确认单的增加部分,而忽略减少部分(比如:铝单板饰面方柱,原合同为61.45平方米,陈德团确认的工程量为40.05平方米),这个是错误和不公平的做法。3.这些工程确认单及签证单只有三江公司的员工陈XX签字,都没有***公司的员工签字及***公司的盖章,三江公司可以随意制作,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使用陈XX的工程确认单等文件,也不能仅仅截取对三江公司有利的部分,而应该由三江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对于减少的也全部计算进来。其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本工程附件中所列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工程实际完成数量为准”,本案应当根据完整的工程量确认单或者整个工程全部实际测量结果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把合同约定的金额768000元为基数再加上增加的工程量所得的工程款是错误的。4.***公司预期的工程是高质量标准,因此以较好材料的单价与三江公司约定了涉讼工程的材料,但是三江公司却将90%的工程擅自分包了自然人卢X,且三江公司与卢X的单价约定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价格,低价完成的工程最终具有严重质量问题,如果按照上述的鉴定方式计算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其司的利益。5.(1)鉴定中增加工程量的部分:缺乏工程量确认单的项目还有顶部角钢基础、墙面防水处理、墙面乳胶漆、120木纹彩钢板、餐厨地面铺抛光砖、餐厨地面抬升、服务台等12项工程确认单,不排除其中有工程量减少的项目,因此三江公司选择性选取增加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鉴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做法。(2)差价中的项目第10)项墙面铝单板饰面含安装结构对于工程量的增加已经在第2)项中计算过,又重复计算,其中的鉴定金额1634.4元如何得来?(3)增加部分项目:第19)项水池制作和第22)项施耐德主开关(400A带脱扣)没有陈XX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三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的7项增加项目均为二次运输、垂直运输和夜间施工,鉴定机构以此为由按照组价原则提高单价是错误的。其司认为鉴定的事实不存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编制说明的第二点理由表示无法勘查现场,仅凭三江公司提交的联系单和签证单来做依据,但联系单及签证单系三江公司自行制作的,因此其司不认可增加工程量的鉴定报告。
***公司并对三江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回应称,三江公司与卢X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司无关且其司也不清楚;卢X申请鉴定是否有去现场其司也不清楚,不排除系卢X与三江公司之间的串通,其司与卢X没有任何关系;其司与三江公司约定的施工内容须经过其司确认,其司没有确认的即视为三江公司没有施工;对于三江公司没有施工的部分以及施工质量有问题的部分其司自行聘请了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依据中并没有引用5431号案的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三江公司与***公司签订涉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承接涉讼工程,三江公司已就涉讼工程进行施工,三江公司有权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三江公司主张其已按照《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另还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首先,对于三江公司提出的已完成合同内工程的主张,***公司虽然抗辩存在减少部分工程量以及三江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均未能予以充分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于2015年12月就实际接收使用涉讼工程,其未能举证曾就三江公司是否完成《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量提出过异议,亦未就三江公司主张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确认三江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公司抗辩称自使用涉讼工程发现质量问题后曾多次要求三江公司进行处理,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答辩理由。现***公司已接收使用涉讼工程,又以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不同意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亦不予认可。故,三江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总费用768000元确定合同内的工程结算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涉讼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部分,本院根据三江公司的申请摇珠委托了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根据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评定,增加工程鉴定金额为227710.37元。***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报告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且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送检材料中已包括5431号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作为鉴定依据之一,现***公司否认其在5431号案评估中到达现场,是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中增加工程价款部分评定的金额227710.37元予以合理采信。故综上,本院认定涉讼工程总造价为995710.37元。双方均确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52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公司还应支付三江公司工程款471710.37元。***公司至今未向三江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应向三江公司支付利息。三江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已依约完工,且***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2日开始使用进行试营业,现三江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利息应分段计算:以47171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71710.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1710.37元及利息(利息以47171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471710.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给原告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1元、评估费29923.88元,由原告广州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广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9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淑慧
人民陪审员 陈祖孺
人民陪审员 张俊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