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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3355号 原告:***天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玺云台28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3号********产业园区7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天泽体育公司)与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天泽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天泽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56.6元,并按每日0.5‰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5日至2022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857.45元(21856.6元×0.0005×719天),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胶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地板供货及铺装,合同金额暂计94728元,质保期一年,如被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付款则原告有权按0.5‰/天收取违约金并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工期顺延。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交付后,被告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经验收应付总价款为93165.6元,被告已付71309元,下剩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公司于2020年5月6日中标贺兰县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手术室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8月13日,原告晟天泽体育公司(供方)与被告深圳**公司(需方)就贺兰县中医院9楼净化手术室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项目签订《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壮”地板,单价109元,数量524.33㎡,金额57152元;提供“雅基橡胶”地板,单价245元,数量142.11㎡,金额34817元。地板结算面积按实际铺贴面积加3%材料正常损耗计算,即2759元,上述金额暂计94728元;供方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需方支付的定金后10日内交货,施工期限为收到应收价款在15日内完工;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8418元)作为定金,材料进入工地现场后工人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40%(37891元),施工进度达到90%,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18946元),在PVC地板单项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9473元),由于价格低,因此不留质保金,出具产品质保承诺函,施工完毕时间以甲方验收合格日期为准;需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支付合同价款,则供方有权按0.5‰/天收取需方违约金并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工期顺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被告在需方处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0年11月18日,***代表被告深圳**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深圳**,贺兰中医院(九楼手术室),换鞋区:①3.6×5.08-1.74×1.98+1.42×1.9……***壮:501.83、雅基橡胶145.91,合同损耗3%”。现该工程项目被告已付款71309元,下剩价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壮:501.83、雅基橡胶145.91,合同损耗3%”,故案涉项目实际货款金额为93160.84元(501.83㎡×1.03×109元/㎡+145.91㎡×1.03×245元/㎡),被告已支付71309元,下剩货款21851.84元被告深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所主张货款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欠付货款的20%支持,即逾期付款损失为4370.37元(21851.84元×20%)。被告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51.84元、逾期付款损失437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天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