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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92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20212号 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2号8幢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R4LH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3号********产业园区7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21033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36号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143117H。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于2021年10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竞标诚意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垫资款7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促成重庆三峡公共卫生应急医院项目购买被告的医用材料,被告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合同(主合同)并执行后,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50000元,合同约定在主合同签订前原告将竞标诚意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若促成合同签订,被告在主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原告。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项目的特殊性,院方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都没有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下,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施工,故原告自愿针对本项目垫资,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73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合同第五条约定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 《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竞标诚意金100000元,并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垫资款735000元。 2021年7月初,被告开始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施工中止,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停工,导致原被告的《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居间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垫资款,该通知于2021年10月23日由被告签收。 原告认为,被告已实际进场施工,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达到了《居间合同》关于退还竞标诚意金100000元的条件;另外,并非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应视为原告的居间服务内容已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50000元,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垫资款7350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诚意金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主合同质保期内的质保金由委托方和居间方按比例承担;2.原告主张的设备款735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35000元后,被告便开始调配员工推进项目进展、入场施工、采购设备器材等,截至目前,已基本完成735000元设备款涵盖的工程量;3.根据合同约定,居间费45000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4.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5.《居间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更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6.《居间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7.即使不构成合伙关系,工程款735000元也应是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述称,第三人邀约了很多医药用品公司进行投标,邀标后被告公司中标。但是被告公司进场后很多材料都不达标、不合格,比如医用氧气管道,被告都是采用普通的管道并没有脱脂,不符合医用的标准,就喊被告公司停工整改。后因为整改,工期严重滞后,医院方(甲方)不满意,将工程收回后直接发包的。第三人也有被告公司已完成的普通管道的预算,大概是7万多元,现在也还有剩余的普通管道。至于被告到底做了多少工程第三人也不清楚,被告从来没有跟第三人联系、申报过。后面进场的公司也不愿接受被告公司剩余的材料,因为通过检测是不合格的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银行转账凭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第三人提交《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3日,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峡公共卫生应急医院勘察、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合同暂估价款12000万元。 2021年6月,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方)与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方促成重庆三峡公共卫生应急医院项目购买委托方的医用中心制氧、医用中心供氧、吸引呼吸系统等医用材料,若居间方促成合同成立(以委托方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合同为证)并执行(以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到达委托方账户为证),则委托方支付给居间方居间报酬,居间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票。居间报酬如下:委托方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除去上交27%管理费)的合同最终成交价达到2900000元,委托方支付居间方居间费用450000元。居间方促成合同成立并协助委托方收取设备款,居间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居间方自行负担【居间费用包括商务费用、竞标诚意金(主合同的诚意金为100000元,此诚意金在主合同签订前由居间方支付给委托方)】。若居间方促成主合同签订,竞标诚意金100000元则在中标通知下达或主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方一次性全额返还居间方,若居间方未促成合同则该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可预期利益在内的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因居间方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给委托方造成的损失,委托方有权要求居间方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可预期利益在内的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居间方向委托方支付工程项目金额2450000元的30%即735000元,项目上任一设备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居间方向委托方支付工程项目金额的20%即490000元,其余工程款项按每月进度付款至总工程量的95%。主合同质保期内的质保金由委托方和居间方按比例共同承担。 《居间合同》签订后,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向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竞标诚意金100000元,于2021年6月21日向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垫资款735000元。2021年6月12日,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了竞标诚意金100000元。 2021年7月初,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组织了部分材料并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26日停工。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居间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居间合同》并返还垫资款,被告于2021年10月23日签收该通知。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拒绝单方面解除居间合同通知书的复函》,拒绝解除《居间合同》,并保留停工损失追责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支出511360.84元,不包括停工损失、利益及违约损失等。第三人陈述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大概7万多元,还有部分剩余的普通管道材料,被告未申报结算。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重庆***韬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由原告支付首期律师费40000元,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4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首期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订立《居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介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居间合同》订立后,第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邀约了相关医药用品公司进行投标,邀标后被告公司中标并进场施工。因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达标、不合格等原因,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甲方将工程收回后直接另行发包。被告的行为导致《居间合同》约定的媒介服务未能完成,即尚未签订主合同,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居间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居间合同》,被告于2021年10月23日签收该通知,原告主张确认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于2021年10月23日解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居间合同通知书》有效,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于2021年10月23日解除。 案涉《居间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诚意金100000元、垫付工程款735000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因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诚意金、垫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意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促成被告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执行,合同最终成交价(除去上交27%管理费)达到29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450000元。据此约定,本案主合同尚未订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报酬4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居间合同》于2021年10月23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诚意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7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40000元; 五、驳回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0元,由原告越中(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