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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7民初2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3号********产业园区7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21033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案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对麒麟区东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编号:FJQJ2019(招-013)]的招标出具《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 2019年3月26日,案外人**(身份证号码3601241982××××××××)作为发包人、委托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代理方,双方签订《云南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卫生院协议书》,附《曲靖市东山镇卫生院中心供氧、吸引、传呼系统配制清单》《曲靖东山镇卫生院净化项目配制清单》,约定:**同意原告作为云南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四层手术与供氧、制氧项目唯一的合作方,在原告与业主就上述项目中从事第三方工作,并承诺在促成本项目合同的签订后不得要求支付任何报酬;**独立进行第三方活动,负责对该项目的前期业务的开展、投标、中标、回款等全程跟踪工作,并负责该项目的标书制作;承包范围:四层手术室装饰、暖通空调、电气、医用气体及给排水工程安装,供氧、制氧系统施工范围内消防系统(消火栓、消防喷淋管道、消防报警、防火隔断、防火门)不在此合同范围内,由**负责,详细工作内容及范围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收到首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从首付款之日起算);签约合同价151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包干总价,包人工、机械、材料、工期、安全施工、措施费、规费、配合费等与本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等内容。 2019年4月1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麒麟区东山镇中心卫生院四层手术室安装工程协议》《公司项目清单》,约定:工程名称为麒麟区东山镇中心卫生院四层手术室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该卫生院,资金来源为医院回款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4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开工日后45天内;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70万元;合作形式为交钥匙工程(包含医院的招标文件和发包人的投标文件内所涉及的工程量)等内容。后被告入场施工,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540153.97元。 2021年1月7日,原告以逾期竣工、拒不交付工程资料、未按要求质量标准施工构成违约等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移交一式六份符合麒麟区东山镇中心卫生院四层手术室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标准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违约金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21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重新施工损失6700元及律师费1.5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以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2019年9月5日通过广州市微生物研究检测、2019年9月9日交付该卫生院实际使用,原告尚欠工程款159846.03元(124846.03元+质保金3.5万元)等理由,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24846.03元;2、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7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从2019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为146720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3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在本案庭审中,鉴于上述协议约定的该卫生院四层手术室医疗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其权利义务及本质特征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而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安装合同,该建筑用途为医用,安装项目工程类别为医用安装工程。因此本院依法向双方释明,涉案原、被告协议可能涉及无效,因双方均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双方可变更各自请求。但双方当庭表示均不予变更,坚持按有效主张原诉讼请求,并不要求补充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限。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涉案工程系医用安装工程。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具有涉案医用安装工程的资质条件,其与原告签署上述手术室安装工程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双方仍坚持按有效主张原诉讼请求与反诉请求。对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被告请求追加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中心卫生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准许。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8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