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腾医疗装备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10306号 原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九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3号************产业园区7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21033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9号新时代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863932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林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文化路59号,同意社会信用代码:12610800436676474J。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腾公司”)、第三人榆林市第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46713.47元,并以人民币646713.4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起利息为人民币1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四腾公司的名义对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校区)基础实验室(含净化工程项目)项目进行了投标。并于2016年5月5日中标,2016年5月17日与第三人榆林市第一医院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总价为人民币3889622.29元,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为确认四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公司又授权公司员工***与四腾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署了《协议书》,确认了***公司为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校区)基础实验室(含净化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的利益享有人,***公司承担在中标项目中的所有义务。因该协议是***公司授权***与四腾公司签署的,且四腾公司知情,故该协议约束***公司与四腾公司。 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过(质保期截止为2017年11月1日)。根据《协议书》第2-6、6-2、6-3条之约定,四腾公司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后,按照实际到账资金的10%一次性暂扣。暂扣款项在项目完工后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向***公司支付剩余暂扣款。榆林市第一医院委托陕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榆林市第一医院应付四腾公司结算款人民币3979274.09元,该审计报告于2018年2月1日梓安榆林市审计局进行了备案。经***公司了解,四腾公司已经从榆林市第一医院处获得工程款人民币3979274.10元,根据***公司统计,截止起诉之日,四腾公司只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332560.62元,四腾公司仍有人民币646713.47元的工程款未向***公司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基础实验室项目中,四腾公司于2016年5月5日中标,并于2016年5月17日与榆林市第一医院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项工程采用固定合同价格,总价人民币3889622.29元,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 2、《协议书》、《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为榆林市第一医院基础实验室(含净化项目工程)项目工程的利益享有人,***公司承担在中标的项目的所有义务,该协议是原告公司授权我公司职工***与被告签署的,且被告也知情,故该协议约束***公司和四腾公司;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公司为榆林市第一医院基础实验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审核认证单》、《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备案书》,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验收合格;第三人榆林市第一医院应付四腾公司结算款为人民币3979274.09元,该审计报告于2018年2月1日在榆林市审计局进行了备案。 4、《对账单》、《律师函》、《邮寄单》、《邮寄查询记录》,证明根据***公司统计,截止起诉之日,四腾公司只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32560.62元,四腾公司现仍有646713.47元的工程款未向***公司支付;***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了该律师函。 5、***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社保清单、保密协议,证明***在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社保清单证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原告为***缴纳了社保。 被告四腾公司辩称:1、被告四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挂靠协议;2、四腾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300余万元的工程款;3、***一直是四腾公司的员工,四腾公司一直给***发放工资,公司一直给***缴纳医保;4、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求。 被告四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人的工资表及社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证明榆林市第一医院的中标单位是四腾公司,****公司施工且竣工结算,项目经理***、验收手续是****签名,***、****至今是四腾公司的员工,原告诉称借用四腾公司资质施工与事实不符,且银行流水为榆林市第一医院付给四腾公司的工程款,大部分付给供应商,少部分付给了***用于资金周转,还有部分缴纳了税款,银行流水反应,没有任何一笔是支付给了四腾公司的。 2、合作协议书、回函,证明双方的合作方式是设立深圳分公司,每年的管理费为300000元,回函是***公司回应四腾公司,依据该协议四腾公司发的工作单,但是***公司未认可协议。故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作挂靠关系。 3、发票5张及相应的完税证明,合计金额3979274.49元,发票记载的已缴纳税费为394342.48元。证明已付工程款中含税394342.48元。 4、协议书,证明原告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有***的签字。 第三人榆林市第一医院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备案书、支付凭证、付款申请单,证明第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本案被告四腾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施工方是四腾公司而不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是彩色打印,工作联系单须向公司核实确定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证据是真实的,协议也是四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四腾公司内部与员工之间的承包管理协议,并不是与***公司建立挂靠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公司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已经竣工也已经结算,工程款也已经实际支付,且榆林市第一医院均支付给了四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四腾公司从未对该意思表示作出回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四腾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第一组对账单***公司的计算方式为四腾公司对该项目的已收工程款减***公司自认的已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税费与管理费,与常理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时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4因第三人不知情,同被告四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四腾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工资表及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也无法认可,被告是从2017年1月才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加缴纳社保。协议签订是在2016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并不是四腾公司员工,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且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为***缴纳社保从2015年12月一直缴纳到2017年4月。从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为***缴纳社保不能排除被告是为了管理项目方便,因为***是代表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实施施工进行洽谈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合作协议书上***作为代表签订时是原告的员工,且是代表原告签字的,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设立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书也实际未履行。合作协议书来看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是***公司的员工。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回函可以证明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与第三人榆林医院之间的收款单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员工请款单、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该员工请款单、借款单均没有员工的签字,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代理人无法确定真实性,如当事人有异议,我方将在庭审后5日内提出,如无异议不予提出。根据代理人向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指令和授权直接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转付给了原告的供应商,因此被告直接向原告指定的供应商付款实际上也可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发票一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单以及付款单、资金划拨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材料系被告方自行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对转账记录以及完税证明普通发票以上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原告向被告预付开具工程款发票所应缴纳的税款,****本人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税款并不是被告支付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在该工程项目中的税款应有原告承担,且该税款已经由我公司预先向被告支付,不能在应付工程款中再次扣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四腾公司的名义对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校区)基础实验室(含净化工程项目)项目进行了投标。四腾公司于2016年5月5日中标,并于2016年5月17日与第三人榆林市第一医院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总价为人民币3889622.29元,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2016年5月31日***公司授权公司员工***与四腾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确认***公司为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校区)基础实验室(含净化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的利益享有人,***公司承担在中标项目中的所有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截止为2017年11月1日。榆林市第一医院委托陕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榆林市第一医院应付四腾公司结算款人民币3979274.09元,该审计报告于2018年2月1日梓安榆林市审计局进行了备案。被告四腾公司已经从榆林市第一医院处获得工程款人民币3979274.10元,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原告确认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共欠工程款474787.7元,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可以看出,***自2015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原告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为***缴纳社保。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协议签署时以及施工期间,***是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签署协议和跟进施工项目,即在签署相关协议书及整个工程施工期间,***一直是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跟进整个项目,且《协议书》清楚地显示,原告在其员工***签字处加盖有原告公章,该份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施工资质实际对榆林医院基础实验室项目进行施工,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借用被告四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第三人验收合格,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支付了3332560.62元,故依据合同,被告***公司共欠工程款646713.47元,但依据(2017)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原告确认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共欠工程款474787.7元,因原告不能因协议无效额外受益,故协议所应支付的管理费应扣除,原告诉请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46713.47元,并以人民币646713.4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起利息为人民币16725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474787.7元,其余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2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4787.7元,并以人民币474787.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原告深圳***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由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