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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中医医院与广州优得品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8民初16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元谋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为元谋县元马镇福源街,登记号4195714653232811A2101。

法定代表人:李有荣,系元谋县中医医院常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优得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882197005。

法定代表人:刘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铭,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元谋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优得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得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优得品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被告(反诉原告)优得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茂、黄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258472.0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元谋县中医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将本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的工程总工期为80天,但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在安装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工程完工无果,后原告请第三方将扫尾工程做完。双方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28968.81元。经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470496.79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58472.02元。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优得品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一、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没有争议,没有必要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合同对工程造价已经有约定的,另一方申请进行造价鉴定,不予支持。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双方依照中标合同中的价格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单价、数量、计算方法、工程价款的含税金,且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99%以上的工程量,但反诉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有部分收尾工程没有完成,是因为住院楼没有进行验收,导致玻璃隔断不能施工,且反诉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项目也是没有异议,有相应的工程签证单,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已经约定的工程单价,反诉被告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是完全违背法定程序的。反诉被告没有多支付款项,且恶意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优得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中医院清付拖欠工程款1755016.26元及利息暂计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的671958.42元从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其余1083057.84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付之日止)给反诉原告,合计1805016.26元,并由中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反诉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反诉被告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中标价3429896.05元。2019年1月8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承接反诉被告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计算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见本合同附件《元谋县中医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报价清单》;总工期为80天;合同总价款3429896.05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本合同后5天内支付总价30%即1028968.81元,工程项目中的部分设备到达安装现场时,支付总价款的40%即1371958.42元;项目验收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27%即926071.93元,余款3%即102896.89元于验收合格后起满一年保质期5日内支付;保修期限为1年;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双方责任、质量要求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开始组织制作安装,反诉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第一笔款,2019年3月19日,依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第二笔款1371958.42元,但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于3月29日支付7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变更了部分工程,反诉原告实际完成的投标部分工程总工程款为3415213.91元,实际完成的增补部分工程总工程款为68771.16元,合计完成项目总工程款为3483985.07元,对于反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各项目(含双方同意变更、增补部分),双方及监理单位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都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变更单上》签章确认。2019年3月底,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绝大部分工程,部分未完工程是因为反诉被告中医院技改楼没有进行验收,导致玻璃隔断不能进行施工,施工会改变墙体,增补部分未完成原因为反诉被告说住院楼还没有进行验收,不能改变墙体,隔断等不能进行施工安装。2019年4月1日,反诉被告在未和反诉原告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了涉案工程,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收工程款,反诉被告以造价过高为由拒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反诉被告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下擅自投入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反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工程单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中医院针对反诉辩称:一、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反诉原告认为其合计完成项目总工程款为3483985.07元,我方不认可,经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反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470496.79元;第二,反诉原告在反诉状

中认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发生工程量的变更增减,就必将导致原合同中标价发生增减,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分歧争议大,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明确工程价款,所以我方申请鉴定;第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超过了双方约定的80天工期,在工程为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日撤离工地,也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反诉原告陈述部分工程没有完工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中医院的项目工程有财政投资,县委政府要求克期搬迁、营业,所以在被告撤离工地后,我方才委托第三方来进行收尾工程的施工。所以我方认为反诉原告是恶意不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将本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约定内容情况。

4.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合同附件内容。

5.发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28968.81元。

6.工作联系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联系的情况。

7.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欲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扫尾工程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5证实原告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7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价格应该以合同价格扣减第三方完成的收尾工程价格。

被告(反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元谋县中医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欲证明反诉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涉案工程,反诉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主要内容。

2.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变更单,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对应的价格。

3.发票签收单,欲证明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后,反诉被告

未依约付款。

4.工作联系单及工作联系函,欲证明反诉原告一直向反诉被告催收工程款。

5.照片,欲证明涉案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认为应该通过鉴定,确定被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格;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系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不来进行工程收尾,所以找第三方完成收尾工程,认可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医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中的已完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楚天司鉴字(2020)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医院对楚天司鉴字(2020)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格为1362325.60元,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优得品公司对楚天司鉴字(2020)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分项工程的单价项目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招投标控制价格进行鉴定,且双方认可已完成工程量、交由第三方完成工程量,原告方应该按照合同价格扣减第三方完成的收尾工程价格后支付欠付工程款给被告。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7,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综合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加以判断。楚天司鉴字(2020)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实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3483985.07元,优得品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格为1362325.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中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同意实施住院楼护士站和检验科操作台及病房隔断工程。2018年11月27日,元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召开元谋县卫计局党委2018年第15次党委会议,决定同意中医院实施住院楼护士站和检验科操作台及病房隔断工程,并要求项目资金控制在350万元以内,项目完成时间2019年3月底。2018年12月31日,中医院通过邀标竞聘方式,公开开标后,确定优得品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2019年1月6日,中医院向优得品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优得品公司中标中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中标价3429896.05元。2019年1月8日,中医院与优得品公司签订《元谋县中医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中医院作为发包方、优得品公司作为承包方,由优得品公司对中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计算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见本合同附件《元谋县中医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报价清单》;总工期为80天;合同总价款3429896.05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本合同后5天内支付总价30%即1028968.81元,工程项目中的部分设备到达安装现场时,支付总价款的40%即1371958.42元;项目验收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27%即926071.93元,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保质期后5日内支付余款3%即102896.89元;保修期限为1年;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双方责任、质量要求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优得品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医院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后双方因付款进度发生争议,优得品公司未完成全部涉案工程,撤离施工现场,中医院于2019年8月11日委托第三方元谋县元马典尚家具全屋定制店完成涉案工程的收尾,收尾工程总价为16440.00元。截至2019年4月1日,中医院向优得品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728968.81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日投入使用。在诉讼过程中,经中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优得品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为1362325.60元。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优得品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部分的价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医院与优得品公司签订的《元谋县中医医院搬迁建设病房隔断和护士站及检验科操作台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合同签订后,中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优得品公司不按约定完成并交付工程,还以撤离施工现场的方式不当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中医院以优得品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过高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要求返还多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的本质是请求法院变更合同价款,变更的主要理由是合同显失公平。签订合同作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双方本应按照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部分工程量增减、优得品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完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存在一定争议,工程价款已失去直接按照合同约定认定的条件,而双方主张的完工部分价款差距巨大,为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处理纠纷,本院依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对比鉴定的造价,合同约定的价款畸高,标的物的价值和约定价款差距过于悬殊,违背了应遵循的一般市场价值规律,造成中医院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优得品公司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双方在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等价公平原则,合同约定的价款对中医院明显不公平。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主业并非工程有关业务,因缺乏行业经验而导致签订的合同价款畸高,符合情理。因此,综合上述两方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应该对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即适当调整工程价款。又因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既然作为商品,其成交价高于造价是正常的市场规律,且优得品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主要部分、中医院将少部分收尾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是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故本案也不宜完全抛开合同约定,直接以造价来认定争议的工程价款。造成本案工程价款无法按合同约定来认定,也不宜直接以鉴定的造价来认定的纠纷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作为合同当事人,中医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严格、规范审查合同内容,导致合同约定价款畸高造成损失,优得品公司则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承包案涉工程,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约定完成并交付工程,还以撤离施工现场的方式不当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违约赔偿责任。为公平维护双方合同权利,本院参照鉴定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损失(3429896.05元-1362325.60元=2067570.45元),酌情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为2396110.8元(1362325.60元+2067570.45元÷2),故元谋县中医院请求判令优得品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优得品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中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中医院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667142元(2396110.8元-1728968.81元);因其自身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元谋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优得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67142.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元谋县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优得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77.00元,由元谋县中医医院承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1046.00元,由元谋县中医医院承担777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由反诉原告广州优得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267.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李娥

人民陪审员  刘振勇

人民陪审员  杨宗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普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