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2民初969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江市西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双华,该街道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市,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林海堤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鹤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