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民初字第5633号
原告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英富,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维俨、谢晨曦,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
原告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言律所)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建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言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郑维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言律所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法律顾问,受被告委托代理诉讼案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案件代理费、法律顾问费332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顾问费合计人民币332505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泉州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言律所提供以下证据:
1、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中言律所的主体身份情况;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泉州建工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3、结算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泉州建工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中言律所案件代理费、法律顾问费人民币332505元的事实;4、《终止律师顾问的函》1份、《委托代理合同》13份、法院裁判文书12份、仲裁委仲裁书1份,证明原告中言律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及被告泉州建工公司确认与原告中言律所的律师顾问业务等的事实。
被告泉州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院送达的原告中言律所提供的证据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中言律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主张事实的抗辩及提供证据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认证,原告中言律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中言律所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前,被告泉州建工公司多年聘用原告中言律所为法律顾问单位。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泉州建工公司与原告中言律所签订13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言律所代理被告泉州建工公司参与其在厦门市、泉州市的12起诉讼案件及1件仲裁案件。原告中言律所已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泉州建工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2011年5月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泉州建工公司尚欠原告中言律所案件代理费312505元、2009年和2010年的法律顾问费20000元,共计332505元,被告泉州建工公司并出具《目前由我所办理的案件》结算单一份交原告中言律所收执。后原告中言律所经多次向被告泉州建工公司催讨未果,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言律所与被告泉州建工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泉州建工公司出具的《终止律师顾问的函》、结算单等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言律所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泉州建工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案件代理费及法律顾问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言律所请求被告泉州建工公司依约支付所欠案件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33250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法律顾问费共计人民币332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8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郑立群
人民陪审员  江佳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嘉锟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