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4192号
原告: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号楼A幢1204-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72925580Q。
法定代表人:郭水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李冰芯,福建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石灵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21003825956E。
法定代表人:陈**良。
原告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璐
速录员 曾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