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平市科学技术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4698号

原告: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龙湖登科山16号-1。

法定代表人:郭水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武夷新区南林写字楼2#楼2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黄艳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铜,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与被告南平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南平市科技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被告南平市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郑广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平市科技局支付建宏公司装修工程款16838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南平市科技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2日,建宏公司经招标中标后与南平市科技局签订一份《南平市科技局装修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宏公司承建南平市科技局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89号“南平市××楼内部装修等项目”的施工任务;合同工期从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7月1日;工程款按招标总价下浮10%的方式确定为197729元,工程动工后预付总工程款的50%,项目验收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审计结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一年后的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建宏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正式进场开工。施工期间,因南平市科技局变更设计及增加其他零星维修等项目,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合同》,新增部分预算86573元。建宏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按时完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9月28日,经南平市科技局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工程公司)对本案五个项目进行造价审核并出具《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确认本案工程等五个项目工程总价款为347252元。但南平市科技局仅于2010年6月29日、7月19日两次支付工程款总计178864元,尚欠168388元工程款未支付,建宏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南平市科技局辩称,一、南平市科技局并未委托宏林工程公司进行装修工程的结算审核。中标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84302元,但宏林工程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结算款为347252元,增加的项目没有签订协议或其他补充合同。且建宏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及其他细项不能看出具体的装修情况。二、建宏公司提供的2017年的《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均未存有南平市科技局的盖章确认,工程结算的审核数据亦未与南平市科技局进行核对,建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总款34725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三、2010年4月至7月该装修工程便已完工,建宏公司并未向南平市科技局催讨过剩余工程款,建宏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建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南平市科技局对建宏公司提交的五份《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工程结算书》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中均有建宏公司与南平市科技局的盖章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系宏林工程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建宏公司及审核单位宏林工程公司均盖章确认。表中虽未存有建设单位南平市科技局的公章,但南平市科技局已与宏林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宏林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其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三性均无异议。且南平市科学技术局虽《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持有异议,但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可以作为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工程的结算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南平市科技局发布《招标文件》,将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GDYNNPZ-[2010]018号;建设地点:南平市;工程建设规模:约22万元。2010年4月12日,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工程依法公开开标后,确定建宏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97729元,履约担保金为合同价款10%。嗣后,南平市科技局(发包人,甲方)与建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项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和地点:南平市科技局六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南平市科技局六楼内部装修等项目(土建、装修、水电等);工程造价:工程预算价217568元,优惠率10%,中标价为19772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总造价按实结算以中标优惠率10%下浮计算;工期要求:工程项目清单内所有子项目必须在2010年4月15日动工至2010年7月1日竣工;付款方式:工程动工后预付50%工程款,合同内项目验收后一个星期内再付30%工程款,乙方在一个月内将项目资料(含所有签证资料)报送甲方审计,两个月内结算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至实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待保修期满后的10日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0年5月18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科技局办公楼六楼现增加福仁牌木地板和贴面板的书柜家具等,预算价为86573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评定的合格标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宏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7月,该工程完工。南平市科技局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19日分别支付工程款98864元、8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78864元。建宏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9日向南平市科技局报送其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分别为86573元、14112元、22086元、5569元、248688元,合计工程造价377028元。2015年12月12日,南平市科技局(委托方,甲方)与宏林工程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2009-2012零星修缮等;工程地点:南平市科技局六楼;工程总造价:约40万元;委托内容: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地面及家具、2009-2012零星修缮等5项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咨询费:按4300元包干计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南平市科技局在合同委托方(甲方)处盖章,宏林工程公司在合同受托方(乙方)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赖少华签章。2017年9月28日,宏林工程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就2009-2012年南平市科技局零星修缮工程、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工程、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地面及家具)工程出具五份《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送审金额为377028元,审定金额为347252元。宏林工程公司在编制单位处盖章确认,建宏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嗣后,建宏公司根据《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的审定金额要求南平市科技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宏公司与南平市科技局签订的《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结算,南平市科技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南平市科技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宏林工程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34725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总造价按实结算以中标优惠率10%下浮计算。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12526.80元(347252元×90%)。南平市科技局已向建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78864元,其还应当向建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33662.80元,对建宏公司诉请中超出133662.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建宏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项目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至实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待保修期满后的10日内付清。”南平市科技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建宏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利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南平市科技局认为建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南平市科技局于2015年12月12日将南平市科技局六楼装修工程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宏林工程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宏林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建宏公司根据该表中的审定金额向南平市科技局主张工程款,并于2020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南平市科技局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科学技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3662.8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余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70元,减半收取1833.85元,由南平市科学技术局负担1486.63元,福建省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国镇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