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4936号

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一路(秋长维布路段)顺达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232401133。

法定代表人:姚海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义,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明,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一: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湖边村下安祖58号A1栋厂房,注册号:360700210046485。

法定代表人:黄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南,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阀门水暖批发部,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白岭头老虎坑地段二九二斜对面,注册号:441602600024023。

经营者:陈文庆。

被告三:博罗县杨侨镇立通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场所:博罗县杨侨镇场南广梅路边A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2L73882625C。

经营者:黄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家,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博罗县杨侨镇立通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员工。

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阀门水暖批发部、博罗县杨侨镇立通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义、余月明,被告一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南,被告三博罗县杨侨镇立通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阀门水暖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PE给水管购置价及各项工程返工损失共计270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杨侨镇侨城路南段给排水工程及镇桥西场北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三处分两批次进货PE给水管,共支出35874元,现工程已竣工。2020年9月,原告施工点地面发现有渗水现象发生,刚开始原告以为是水管连接的不严密,也就是一处两处的,后来发现施工点地面发生大面积渗水,挖开后发现水管不是连接的不严密而漏水,而是原告施工安装的PE给水管由于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大部分爆管才发生的漏水渗水!为此,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全部工程返工。对此,原告找到被告三,被告三披露出其PE给水管的进货上家是被告二,被告二解释其进货的PE给水管是被告一生产销售的。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一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任何缺陷,并经过专业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作为一家专业的PE水管生产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公司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均是获得业界认可的。首先,根据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进行检验所做出的《检验报告》显示,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检验结果为合格;其次,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也取得江西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证明了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是符合卫生安全性的。由此可见,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被答辩人要求作为产品生产者的答辩人承担责任,首先必要的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因举证证明答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存在质量问题,但被答辩人却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答辩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水管爆裂漏水问题导致的损失归咎于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答辩人所购买的该批PE水管均为排水管,并非被答辩人所陈述的给水管,被答辩人故意将排水管作为给水管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经答辩人核查,被答辩人所购买的该批PE水管均为排水管,并非被答辩人所陈述的给水管,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1月21日发布的、2001年5月1日实施的《给水用水聚乙烯(PE)管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13663-2000)中明确指出:管材出厂时应有永久性标志,且间距不超过2M;标志至少包括这些内容:生产厂名和/或商标、公称外径、“标准尺寸比”或“SDR”、材料等级(PE100.PE80或PE63)、公称压力(或PN)、生产日期、采用标准号(---“水”或“water”字样〈仅适用于饮水管)),答辩人公司内部生产PE水管的规定也是严格按此执行。但被答辩人所购买的该批PE水管是没有印有上述字样及标识的,仅印有“PE水管”字样,因此该批水管应为排水管。但答辩人作为有一定规模的PE水管生产厂家,在答辩人处拿货的分销商众多,无法保证所有的分销商均会诚信经营,不将排水管作为给水管出售,本案也是如此,经过好几手的分销商后水管才出售到被答辩人处,也可能是被告三或者其他分销商在销售水管时,将排水管作为给水管销售。此外,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PE水管购置清单,没有明确注明答辩人在被告三处所购买的PE水管是给水管还是排水管,而且答辩人也没有与被告三就PE水管的购买签订《买卖合同》,对所购买的PE水管究竟是给水管还是排水管予以明确,也没有对PE水管的质保问题予以明确,这些都是不符合行业惯例的。尽管给水管与排水管在表面上无法进行区分,但两者所能承受的压力完全不同,给水管所能承受的压力要远大于排水管。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是一般的普通消费者,而是作为专业的给水排水公司工程施工企业,其对所购买的水管究竟是排水管还是给水管应当是可以清楚分辨的,显然是被答辩人为了节约施工成本,故意购买排水管当作给水管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三、据答辩人了解,涉案工程的水管爆裂漏水问题是因为被答辩人在安装水管时的违规操作而导致的,因此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元故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不应予以支持。1、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5日发布、2009年5月1日实施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编号:GB50268-2008)的相关技术规定,在铺设管道施工时,管道底部的回填物不能有碎石、砖块、垃圾等尖锐的东西,应以细土或沙子等回填。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证明,被答辩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管道底部和回填物均有碎石,且碎石比例过高,使得管道爆裂。因此被答辩人反映的本案水管的两处爆裂,均是因为回填碎石所导致的。2、被答辩人所购的管材,安装时是必须进行对接电熔焊接的,且焊接的操作对施工人员焊接技术极高,对焊接工具,焊接环境要求也极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5日发布、2009年5月1日实施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编号:GB50268-2008)中,对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中作出明确要求: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操作证方可上岗、焊接工具须定期检查、焊接过程须填表登册、焊接效果须实验检查、杜绝虚焊、假焊、漏焊,并根据试验结果编制焊接工艺指导书。被答辩人在管道铺设完工数月后,发现焊口数个脱落,曾多次来电(信)要求答辩人到现场排查不明原因,答辩人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了解,发现将所使用的焊接工具(对接机)压力值调至最大,管材进行对接热融碰撞时,流出的大部分材料被挤到管道的两侧,形成假焊、虚焊原因脱落,怀疑是被答辩人未参照《PE管道焊工操作手册》操作而导致,因此答辩人建议被答辩人,对所有接头进行加固焊接。答辩人技术员现场还发现被答辩人所承接的管道工程,主管路与支管路竞没有安装必要的排气安全阀与减压阀,由于被答辩人未按规范要求,安装排气阀和减压阀,当水压过大时,会使管材产生严重的形变,内部的晶体结构就会被破坏,导致材料内部出现裂纹,造成管道元法修复的破损,长时间使用会导致管道爆破,与管件连接更易脱落。在此情形下,答辩人仍然自费购买排气阀安装,但为时已晚,管道形成不可的永久创伤,元法保证管道的正常使用。3、根据答辩人技术人员对管道进行水压测试后了解,被答辩人所聘请的焊接管道人员,在管道焊接完毕后,并没有按施工规范先进行水压测试(水压测试正常情况下方可回填),从而导致管道填埋后,多处接口脱落漏水。4、答辩人强烈怀疑被答辩人的管道焊接人员没有相应的PE管道焊工证书,且在管道焊接、试压中的操作均存在违规现象,从而导致了管道发生严重漏水问题。在此,答辩人恳请法院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以下证据:1、管道焊接人员的姓名及相应的PE管道焊工证书;2、管道焊接、试压的施工记录,从而证明被答辩人的管道施工不存在违规操作问题。因此,涉案工程的水管爆裂是因为被答辩人在安装水管时的违规操作而导致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四、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诉求赔偿的损失数额270774元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真实支出,被答辩人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可知,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原则上侵害人只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也就是赔偿产品本身的价值,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性规定,也是赔偿产品价值的三倍。王见被答辩人诉称赔偿其因涉案工程的水管爆裂漏水问题,产生的PE水管购置价及各项工程返工损失共计270774元,远高于产品价值本身,被答辩人是应对损失的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供了两张不知是何处出具的《工程报价单》,即企图证明该损失数额的真实存在,但该两张《工程报价单》没有任何单位加盖的公章,根本不具备真实性可言,完全可以是被答辩人自行制作的。另外,涉案工程的水管爆裂漏水问题现在是否已经修复完成、修复完成了是否为被答辩人所修复,都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的损失270774元已经实际产生。因此,被答辩人仅凭两张不具备真实性的《工程报价单》,即诉求赔偿答辩人赔偿损失27077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二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阀门水暖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博罗县杨侨镇立通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辩称,没有意见。我是从兴源水暖批发部进的货,不是我的全部责任。

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与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杨侨镇侨城路南段给排水工程及镇桥西场北给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三处分两批次进货PE给水管,共支出35874元,现工程已竣工。2020年9月,原告施工点地面发现有渗水现象发生,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全部工程返工。被告三披露出其PE给水管的进货上家是被告二,PE给水管是被告一生产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基于辩论原则的限制和要求,人民法院没有责任为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张主动寻找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对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最主要的是PE给水管是否存在质量缺陷;PE水管是给水管还是排水管;原告施工工程出现的工程返工是PE水管质量造成还是施工中的操作等不按规定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所生产的PE水管的鉴定,能够证明PE水管为质量不合格;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给排水工程、水管网改造工程需要返工。原告仅对返工造成的损失申请本院进行委托鉴定,本院决定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正在进行之中,但其申请鉴定项目也只能证明返工损失的大小。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施工工程出现的工程返工问题的成因和因素的参与度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所生产的PE水管的鉴定仅仅能够证明PE水管为质量不合格,不能够证明PE水管质量不合格对原告施工工程出现的工程返工问题影响和参与度是全部还是部分,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施工资质和相关施工人员资质,也没有提供施工、监理、检验的记录或者报告证明施工的规范性等。原告和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盖然性地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大小,原告和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决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暂时不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在能够提供工程返工成因及参与度的相关证据、施工的规范性证据等之后再行主张。本院可依法为其提供证据保全。

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对上述证据存在的问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口头释明,试图取得双方同意各自补充相关证据解决双方争议,但原告方争吵不听取释明,被告方也有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晓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珞菲

书 记 员 许景贤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4936号

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一路(秋长维布路段)顺达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232401133。

法定代表人:姚海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义,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明,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一: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湖边村下安祖58号A1栋厂房,注册号:360700210046485。

法定代表人:黄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南,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阀门水暖批发部,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白岭头老虎坑地段二九二斜对面,注册号:441602600024023。

经营者:陈文庆。

被告三:博罗县杨侨镇立通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场所:博罗县杨侨镇场南广梅路边A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2L73882625C。

经营者:黄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家,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博罗县杨侨镇立通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员工。

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阀门水暖批发部、博罗县杨侨镇立通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义、余月明,被告一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南,被告三博罗县杨侨镇立通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阀门水暖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PE给水管购置价及各项工程返工损失共计270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杨侨镇侨城路南段给排水工程及镇桥西场北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三处分两批次进货PE给水管,共支出35874元,现工程已竣工。2020年9月,原告施工点地面发现有渗水现象发生,刚开始原告以为是水管连接的不严密,也就是一处两处的,后来发现施工点地面发生大面积渗水,挖开后发现水管不是连接的不严密而漏水,而是原告施工安装的PE给水管由于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大部分爆管才发生的漏水渗水!为此,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全部工程返工。对此,原告找到被告三,被告三披露出其PE给水管的进货上家是被告二,被告二解释其进货的PE给水管是被告一生产销售的。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一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任何缺陷,并经过专业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作为一家专业的PE水管生产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公司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均是获得业界认可的。首先,根据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进行检验所做出的《检验报告》显示,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检验结果为合格;其次,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也取得江西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证明了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是符合卫生安全性的。由此可见,答辩人生产的PE水管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被答辩人要求作为产品生产者的答辩人承担责任,首先必要的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因举证证明答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存在质量问题,但被答辩人却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答辩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水管爆裂漏水问题导致的损失归咎于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答辩人所购买的该批PE水管均为排水管,并非被答辩人所陈述的给水管,被答辩人故意将排水管作为给水管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经答辩人核查,被答辩人所购买的该批PE水管均为排水管,并非被答辩人所陈述的给水管,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1月21日发布的、2001年5月1日实施的《给水用水聚乙烯(PE)管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13663-2000)中明确指出:管材出厂时应有永久性标志,且间距不超过2M;标志至少包括这些内容:生产厂名和/或商标、公称外径、“标准尺寸比”或“SDR”、材料等级(PE100.PE80或PE63)、公称压力(或PN)、生产日期、采用标准号(---“水”或“water”字样〈仅适用于饮水管)),答辩人公司内部生产PE水管的规定也是严格按此执行。但被答辩人所购买的该批PE水管是没有印有上述字样及标识的,仅印有“PE水管”字样,因此该批水管应为排水管。但答辩人作为有一定规模的PE水管生产厂家,在答辩人处拿货的分销商众多,无法保证所有的分销商均会诚信经营,不将排水管作为给水管出售,本案也是如此,经过好几手的分销商后水管才出售到被答辩人处,也可能是被告三或者其他分销商在销售水管时,将排水管作为给水管销售。此外,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PE水管购置清单,没有明确注明答辩人在被告三处所购买的PE水管是给水管还是排水管,而且答辩人也没有与被告三就PE水管的购买签订《买卖合同》,对所购买的PE水管究竟是给水管还是排水管予以明确,也没有对PE水管的质保问题予以明确,这些都是不符合行业惯例的。尽管给水管与排水管在表面上无法进行区分,但两者所能承受的压力完全不同,给水管所能承受的压力要远大于排水管。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是一般的普通消费者,而是作为专业的给水排水公司工程施工企业,其对所购买的水管究竟是排水管还是给水管应当是可以清楚分辨的,显然是被答辩人为了节约施工成本,故意购买排水管当作给水管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三、据答辩人了解,涉案工程的水管爆裂漏水问题是因为被答辩人在安装水管时的违规操作而导致的,因此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元故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不应予以支持。1、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5日发布、2009年5月1日实施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编号:GB50268-2008)的相关技术规定,在铺设管道施工时,管道底部的回填物不能有碎石、砖块、垃圾等尖锐的东西,应以细土或沙子等回填。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证明,被答辩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管道底部和回填物均有碎石,且碎石比例过高,使得管道爆裂。因此被答辩人反映的本案水管的两处爆裂,均是因为回填碎石所导致的。2、被答辩人所购的管材,安装时是必须进行对接电熔焊接的,且焊接的操作对施工人员焊接技术极高,对焊接工具,焊接环境要求也极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5日发布、2009年5月1日实施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编号:GB50268-2008)中,对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中作出明确要求: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操作证方可上岗、焊接工具须定期检查、焊接过程须填表登册、焊接效果须实验检查、杜绝虚焊、假焊、漏焊,并根据试验结果编制焊接工艺指导书。被答辩人在管道铺设完工数月后,发现焊口数个脱落,曾多次来电(信)要求答辩人到现场排查不明原因,答辩人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了解,发现将所使用的焊接工具(对接机)压力值调至最大,管材进行对接热融碰撞时,流出的大部分材料被挤到管道的两侧,形成假焊、虚焊原因脱落,怀疑是被答辩人未参照《PE管道焊工操作手册》操作而导致,因此答辩人建议被答辩人,对所有接头进行加固焊接。答辩人技术员现场还发现被答辩人所承接的管道工程,主管路与支管路竞没有安装必要的排气安全阀与减压阀,由于被答辩人未按规范要求,安装排气阀和减压阀,当水压过大时,会使管材产生严重的形变,内部的晶体结构就会被破坏,导致材料内部出现裂纹,造成管道元法修复的破损,长时间使用会导致管道爆破,与管件连接更易脱落。在此情形下,答辩人仍然自费购买排气阀安装,但为时已晚,管道形成不可的永久创伤,元法保证管道的正常使用。3、根据答辩人技术人员对管道进行水压测试后了解,被答辩人所聘请的焊接管道人员,在管道焊接完毕后,并没有按施工规范先进行水压测试(水压测试正常情况下方可回填),从而导致管道填埋后,多处接口脱落漏水。4、答辩人强烈怀疑被答辩人的管道焊接人员没有相应的PE管道焊工证书,且在管道焊接、试压中的操作均存在违规现象,从而导致了管道发生严重漏水问题。在此,答辩人恳请法院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以下证据:1、管道焊接人员的姓名及相应的PE管道焊工证书;2、管道焊接、试压的施工记录,从而证明被答辩人的管道施工不存在违规操作问题。因此,涉案工程的水管爆裂是因为被答辩人在安装水管时的违规操作而导致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四、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诉求赔偿的损失数额270774元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真实支出,被答辩人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可知,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原则上侵害人只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也就是赔偿产品本身的价值,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性规定,也是赔偿产品价值的三倍。王见被答辩人诉称赔偿其因涉案工程的水管爆裂漏水问题,产生的PE水管购置价及各项工程返工损失共计270774元,远高于产品价值本身,被答辩人是应对损失的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供了两张不知是何处出具的《工程报价单》,即企图证明该损失数额的真实存在,但该两张《工程报价单》没有任何单位加盖的公章,根本不具备真实性可言,完全可以是被答辩人自行制作的。另外,涉案工程的水管爆裂漏水问题现在是否已经修复完成、修复完成了是否为被答辩人所修复,都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的损失270774元已经实际产生。因此,被答辩人仅凭两张不具备真实性的《工程报价单》,即诉求赔偿答辩人赔偿损失27077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二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阀门水暖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博罗县杨侨镇立通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辩称,没有意见。我是从兴源水暖批发部进的货,不是我的全部责任。

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与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杨侨镇侨城路南段给排水工程及镇桥西场北给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三处分两批次进货PE给水管,共支出35874元,现工程已竣工。2020年9月,原告施工点地面发现有渗水现象发生,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全部工程返工。被告三披露出其PE给水管的进货上家是被告二,PE给水管是被告一生产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基于辩论原则的限制和要求,人民法院没有责任为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张主动寻找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对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最主要的是PE给水管是否存在质量缺陷;PE水管是给水管还是排水管;原告施工工程出现的工程返工是PE水管质量造成还是施工中的操作等不按规定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所生产的PE水管的鉴定,能够证明PE水管为质量不合格;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给排水工程、水管网改造工程需要返工。原告仅对返工造成的损失申请本院进行委托鉴定,本院决定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正在进行之中,但其申请鉴定项目也只能证明返工损失的大小。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施工工程出现的工程返工问题的成因和因素的参与度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所生产的PE水管的鉴定仅仅能够证明PE水管为质量不合格,不能够证明PE水管质量不合格对原告施工工程出现的工程返工问题影响和参与度是全部还是部分,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施工资质和相关施工人员资质,也没有提供施工、监理、检验的记录或者报告证明施工的规范性等。原告和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盖然性地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大小,原告和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决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暂时不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在能够提供工程返工成因及参与度的相关证据、施工的规范性证据等之后再行主张。本院可依法为其提供证据保全。

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对上述证据存在的问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口头释明,试图取得双方同意各自补充相关证据解决双方争议,但原告方争吵不听取释明,被告方也有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晓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珞菲

书 记 员 许景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