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675号
原告:博罗县宏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柏塘镇平安矮围下小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0734507076。
法定代表人:王博文。
委托代理人:王雪鹏,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侨镇侨城七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24P5H9W。
法定代表人:何立健。
被告二: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一路(秋长维布路段)顺大集团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232401133。
法定代表人:姚海扬。
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曾咏雪,系广东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林邓信,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港内港安路南港新西七直巷2号,身份证号码:4405241974××××××××。
委托代理人:周长庚、钟伟红,均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排坊荔兴路125号第七层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53HB1C6P。
负责人:邵伟君。
第三人三: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一小区单体住宅D区D0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084538413F。
法定代表人:欧文代。
第三人二、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华,系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罗县宏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林邓信、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宏逸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鹏,被告一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被告二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咏雪,第三人林邓信委托代理人周长庚,第三人二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第三人三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宏逸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280209.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80209.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止为57610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金额合计1337819.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混凝土运营企业,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企业。2020年初,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承建惠州市成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工程需要混凝土,2020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就相应工程混凝土供应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YYJ20200102001)。合同约定:1、对被告承建的惠州市成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博罗县杨侨镇农科所的厂房、宿舍工程,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价款根据不同型号随市场价格调整,具体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所列单价加上3%税率计算货款;2、结算货款方式为,每月最后一天为确认当月供应量的截止日,次月5日前,凭被告已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按合同所列单价办理结算手续,于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混凝土款项;3、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及扣押混凝土验收资料,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被告追讨欠款,同时按1.5%月利率向甲方追讨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按时付款,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280209.07元,该货款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而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1280209.07元混凝土款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仅确认了1009396.32元欠款。本案中,答辩人仅作为被挂靠人,按照实际施工人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林邓信的指令支付货款,并按照其指令确认货款,答辩人在没有得到指令确认2020年7月货款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是否真实收到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为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合计货值为1280209.07元,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关于此一部分的证据仅为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既无邓林信的委托,也无答辩人的签章,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超出1009396.32元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及第三人林邓信、第三人中伟建设公司应承担应对林邓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支持其诉请的超出1009396.32元部分的货款证据未得到答辩人的盖章确认,被答辩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欠款金额,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或将案涉实际施工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林邓信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履行。2020年1月2日被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双方何时履行?情况如何?纠纷如何产生,答辩人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二、据后来了解,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肖伏萍,答辩人与肖伏萍并不认识。2020年6月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已经报备,不便更改,希望答辩人配合被答辩人工作,为肖伏萍签署一份授权文件,所以答辩人才于当月14日签署了联系函。2020年8月,因被答辩人即相互平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集体上访,政府部门责令被答辩人支付工资,被答辩人又是以相同理由请求答辩人配合工作,答辩人才于2020年9月签署借据和收据,该笔债权债务并非真实存在。三、从形式上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法律关系,兼具内部管理性质,与一般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完全平等的关系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宜在同一诉讼中审理从管辖角度看,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的纠纷的管辖权属于人民法院,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是由惠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二者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申请。
第三人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顺达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追加我我方为第三人的申请。第一、首先是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协议合同系被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答辩人并非是合同的缔约方,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该销售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纠纷的产生,答辩人毫不知情,同时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也没有向原告经过混凝土,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第二,经了解,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被申请人一,也不是答辩人,即便是涉及工程的施工也与答辩人无关,更何况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而与本与答辩人毫无关联。第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两者的缔约关系、缔约主体和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本案为原被告之间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人发的引发的纠纷,如若涉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另行处理。此外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的纠纷的管辖权属于人民法院因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是由惠州仲裁委管辖,两者不宜合并审理。第四、关于总公司答辩内容的补充,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惠阳分公司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并不知情,惠阳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总公司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保证的保证无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的对方,也不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答辩人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此外,人民法院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的经营范围是承接总公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一工地所有的混泥土由原告供应。结算方式、付款方式:1、双方凭签认的《宏逸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如甲方没有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则以乙方运输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2、每月最后一天为确认当月供应量的截止日,次月5日前,乙方凭甲方己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按本合同所列单价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于次15日前付清当月混凝土款项。违约责任:l、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及扣押混凝土验收资料,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甲方追讨欠款及按1.5%月利率计算向甲方追讨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020年6月的应收账单》显示,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货物金额为1464636.32元,被告一已支付原告货款455240元,尚需给付1009396.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4552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一供应混泥土,合计为262925元。加上业务应开票税费7887.75元,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的应收账单》为270812.75元。截至目前,被告一尚需给付1280209.07元。
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截止2020年7月31日,贵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280209.07元,该货款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结清货款。请被告一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一已于2020年9月24日签收《催款函》。
根据二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联络函、银行转账回单、借据、收条、工资表显示,被告一与邓林信、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存在交易往来。
庭审时,二被告辩称,从其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联系函来看,该联系函中也说明了业务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第三人林邓信负责,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具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有肖仔黑签名的《送货单》、《催款函》、《2020年4月-2020年7月的应收账单》显示,实际上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钢材金额为1735449.07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一已支付货款455240元,尚欠货款1280209.07元。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货款1280209.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与被告一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一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一仅作为被挂靠人,按照实际施工人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林邓信的指令支付货款,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否真实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也不清楚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其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联系函来看,该联系函中也说明了业务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第三人林邓信负责,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一作为《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联络函是肖伏萍和被告二双方关于债权债务内部约定,不对原告有约束力。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一与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的涉案工程是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存在关联性,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函》、《预拌混凝土供应销售合同》显示,按1.5%月利率计算计付违约金,且被告一最后还款日是2020年9月3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280209.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调整为以1280209.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但不超过1280209.07元的3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宏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80209.07元及违约金(以1280209.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但不超过1280209.07元的30%。)。上述款项由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宏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预交),由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晓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珞菲
书 记 员 陈博聪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