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725号
原告:***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街道商业街东段小区博都花园A3栋13A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1PDPP2U。
法定代表人:李慧敏。
委托代理人:张海如、朱梓华,系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侨镇侨城七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24P5H9W。
法定代表人:何立健。
被告二: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一路(秋长维布路段)顺大集团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232401133。
法定代表人:姚海扬。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咏雪,系广东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梓华,被告一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被告二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5981.8元及违约金65633元(违约金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分批货款到期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分别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详见对账单)。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一委托原告为被告一承建的位于博罗杨侨的惠州市成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A、宿舍B供应钢筋材料,自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原告按被告一要求向被告一供应钢筋材料,合计货值1497785.8元,被告一仅支付805411.5元,尚欠货款56598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若被告一逾期未支付钢材款,则被告一应按照违约之日起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结算,也未向答辩人出具任何盖章确认收货的单据,被答辩人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均未有答辩人盖章确认。本案中,答辩人仅作为被挂靠人,按照实际施工人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林邓信的指令支付货款,答辩人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否真实收到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为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合计货值为1497785.8元(按被答辩人所列清单计算为人民币1371393.5元),也不清楚送货单的真实性,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应当将实际施工人列为本案被告,方能查明本案事实,在未能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本案审理。二、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疫情期间,依照《合同法》不可抗力对于买卖合同履行的影响,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新冠疫情对答辩人履行能力的影响,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答辩人免于支付违约金。2020年全球爆发的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答辩人的经营也因此受到巨大影响,直接导致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现己面临多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履行能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判决答辩人免予以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未得到答辩人的盖章确认,被答辩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欠款金额,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或将案涉实际施工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销售建筑材料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的经营范围是承接总公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一工地所有的钢材由原告供应。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结算以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并由被告一下单员肖总及验收员严工、肖工在《供货单》上签名为依据。若被告一逾期未支付钢材款,则被告一应按照违约之日起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付款方式:货送到被告一工地起30天结算,货款到期后2天内付清到期货款,以此类推。”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020年6月的送货单》显示,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货物金额为137139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647784.5元。
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已到期支付到期货款,经多次沟通,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27日的货款金额为565981.8元(合计:总货款1497785.8元,已付货款805411.5元,尚欠货款565981.8元),请被告一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一已于2020年9月22日签收《催款函》。
根据二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联络函、银行转账回单、借据、收条、工资表显示,被告一与邓林信、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存在交易往来。
另查明一,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一已支付货款805411.5元,尚欠货款565981.8元。严工是指严森明,肖工是指肖伏萍,肖仔黑是指肖伏萍的父亲。二被告辩称,被告的挂靠方是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林邓信,林邓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肖伏萍。
另查明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粤1322民初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博都花园支行的账户存款200000元[账号:63×××40,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博都花园支行]。二、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小金支行的账户存款440000元[账号:44×××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小金支行]上述账户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转账等,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钢材购销合同》具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有肖工、严工和杨柳青签名的《送货单》、《催款函》显示,实际上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钢材金额为1371393.5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一已支付货款805411.5元,尚欠货款565981.8元。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货款56598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与被告一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一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一仅作为被挂靠人,按照实际施工人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林邓信的指令支付货款,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否真实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也不清楚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一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一与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钢材购销合同》的涉案工程是同一工程,但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因第三人原因致使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相对方可依法向第三人追责。
二被告辩称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依法中止审判。因被告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非《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函》、《钢材购销合同》显示,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一自违约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且被告一最后还款日是2020年9月3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65981.8元为基数,从分批货款到期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分别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调整为以56598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1‰计付,但不超过565981.8元的3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5981.8元及违约金(以56598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1‰计付,但不超过565981.8元的30%。)。上述款项由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和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侨分公司负担5058元,原告***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晓畅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珞菲
书 记 员 陈博聪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