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5820号
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一路(秋长维布路段)顺达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232401133。
法定代表人:姚海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军,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侨镇森朗五金胶管店,经营场所:博罗县杨侨镇杨侨大道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2MA4W3YBP7K。
经营者:黄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慧,系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侨镇森朗五金胶管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海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军律师,被告杨侨镇森朗五金胶管店的经营者黄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PE给水管购置价及工程返工损失共计4238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5月,原告与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杨侨镇西场北给水管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进货PE给水管,共支出3万余元,现工程已竣工。2020年9月,原告施工点地面发现有渗水现象发生,刚开始原告以为是水管连接的不严密,也就是一处两处的,后来发现施工点地面发生大面积渗水,挖开后发现水管不是连接的不严密而漏水,而是原告施工安装的PE给水管由于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大部分爆管才发生的漏水渗水,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全部工程返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杨侨镇森朗五金胶管店产品辩称:1、涉案PE给水管无法确定是答辩人供货的,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唯一供应商。2、涉案PE给水管爆管原因是被答辩人不正确施工,未使用恰当的能承受更大的静液压力PE给水管。PE给水管根据承受压力不同分类多种规格,1.OMPa的PE给水管材能承受约10公斤的压力,O.8MPa的PE给水管材能承受约8公斤的压力。前面系数越大,承受的重量越大。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是第一次做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对PE给水管的使用、施工安装不了解,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给水管进行试压,被答辩人在涉案杨侨镇桥西场北工地使用的是1.OMPa的PE给水管材,涉案1.OMPa的PE给水管材无法承受的杨侨镇桥西场北工地静液压力才导致的破裂。因此,涉案工程出现给水管破裂问题是因为被答辩人不正确安装适当规格的PE给水管导致,被答辩人为追求工程利润使用了相对便宜的l.OMPa的PE给水管。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工程返工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3、退一步说,涉案工地水管存在质量问题,也确是答辩人供货,但答辩人仅是产品销售方,涉案水管的生产厂家系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涉案给水管质量存在问题,应由厂家江西信塑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与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杨侨镇西场北给水管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进货PE给水管,共支出3万余元。2020年9月,原告施工点地面发现有渗水现象发生,博罗县杨侨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全部工程返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基于辩论原则的限制和要求,人民法院没有责任为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张主动寻找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对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最主要的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PEG水管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依据;原告所使用的水管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以及是否还有其他的供应商向原告供货水管;原告施工是否存在不规范和使用不符合市政供水压力的水管,是否存在施工中间偷工减料的问题;本案是否存在其他供应商以及是否应当增加其他人为本案被告。本案不符合被告申请追加其他人为被告必须追加的情形,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对PE水管的鉴定,能够证明PE水管为质量不合格;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给排水工程、水管网改造工程需要返工。原告仅对返工造成的损失申请本院进行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正在进行之中,但其申请鉴定项目也只能证明返工损失的大小。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施工工程出现的工程返工问题的成因和因素的参与度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对PE水管的鉴定仅仅能够证明PE水管为质量不合格,不能够证明PE水管质量不合格对原告施工工程出现的工程返工问题影响和参与度是全部还是部分,且原告没有提供工程施工、监理、检验的记录或者报告证明施工的规范性等。原告和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盖然性地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大小,原告和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决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暂时不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在能够提供工程返工成因及参与度的相关证据、施工的规范性证据等之后再行主张。庭审结中,已经对上述证据存在的问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释明,并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对工程返工问题的成因和因素的参与度鉴定的申请,但双方均没有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原告惠州市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晓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锦清
书 记 员 许景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