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斯康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瑞斯康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65号
原告:瑞斯康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97544P,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JINGXINGYU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刘天佐,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209040830,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沛峰。
原告瑞斯康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斯康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韩阳,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斯康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41,41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第1、2项总计261,4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171100090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瑞斯康微国网单相载波模块,合同价款741,415元,货到付款,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与2017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交付了全部货物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8年8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原告已经供货完毕和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后被告分期支付了共计25万元。至201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剩余款项491,415元分期付款,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241,415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原告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瑞斯康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瑞斯康微国网单相载波模块,合同价款741,41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被诉方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
2、对账单1份,证明2018年8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41,415元货款。
3、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491,415元。分5个月进行偿还,2019年5月-2019年8月31日每个月还10万,2019年9月30日前还91,415元。
4、账目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9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9年8月5日还款5万元后,再无其他还款。尚欠241,415元。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应为此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采购瑞斯康国网单相载波模块,合同总价款为741,415元,款到发货;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款项之后,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税务发票;运输方式为汽运,货物的运输和运输过程中的保险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负担;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交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相关合理费用。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按合同金额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41,415元货款。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载波模块且欠原告全部货款为491,415,现就《购销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宜双方确认无误,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为491,415元,分五个月进行偿还,即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底,每月最后一个自然日前完成当月还款。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二、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31日的4个月期间每月还款10万元整。三、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91,415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9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9年8月5日还款5万元后,再无其他还款。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原告委托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1,41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41,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交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此次诉讼,原告为此次诉讼负担律师费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斯康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41,415元;
二、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斯康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娟
审 判 员  陶爱党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馨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