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

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87号
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
诉讼代理人黄飙、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献华。
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飙、潘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404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41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承建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并约定了混凝土质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3、结算(对账)确认单、辅助明细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
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一份《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被告)承建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全部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约为1500立方米,强度等级从C15至C60及各强度等级的单价,供货期限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强度的试验结果评定以《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混凝土运送到交货地点后,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作为供方有效的货款凭证,并凭“混凝土送货单”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等条款及内容。合同并明确了供方的业务员及需方的现场签收联系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分期分批运送到施工工地,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混凝土的数量、强度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收货。实际供货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每月月终,原告按一个月的供需量(送货单)结算,并出具“商品砼数量结算(对帐)确认单”,“确认单”注明了交货日期、混凝土标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被告经核对无误后即由工地施工负责人吴春城(合同确认的现场签收联系人)签名确认。五张“确认单”载明:2013年12月所供的数量291立方米,金额102255元;2014年1月所供数量265立方米,金额91855元;2014年2月所供数量21立方米,金额7455元;2014年3月所供数量309立方米,金额106995元;2014年4月所供数量92立方米,金额31850元。以上供货总量978立方米,总金额340410元。被告结算后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曲江区白土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因拖欠货款等原因,从2014年4月后已停工。
本院认为:《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反法律、法规对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供货方,将混凝土交付给买受人,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有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以“商品砼数量结算(对帐)确认单”为据,主张被告未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因“商品砼购销结算(对帐)确认单”明确了交货数量、单价、金额,同时具备了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3404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拖欠的货款全部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因《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结算和支付货款的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需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供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14年4月底,按约定应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因此计算货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而原告并没有要求分批(每次结算时间)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本院确认全部货款的利息从最后一期结算的次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款340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08元,由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桂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