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3民初422号
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华,该公司项目会计。
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韶关芙蓉新区管廊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
二、买卖货物:混凝土。
三、交易时间:原告供货至2020年9月30日。
四、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供方先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将《购销合同》第八款第一项中的结算方式修改为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
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按同期利息计付违约金给供方,并承担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六、结算情况:原告每月与被告的员工进行对账,2020年11月9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供货共计13494394元,收款9843459.75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出发票数额为10489900.75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7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625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65093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2月15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162082.7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对账单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650934.25元(13494394元-9843459.75元),被告庭审中表示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3650934.25元,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供方先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而在《补充协议》则约定将《购销合同》第八款第一项中的结算方式修改为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表述来看,补充协议的内容已对《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进行全部变更,而非部分变更。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货款。退一步说,被告提出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违反了公平原则。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交付发票属于出卖人的附属义务。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其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其以原告应履行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属于不对等的义务。故对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0934.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的计算依据对于每笔款项的收款时间与被告提供的往来明细台账表记载的付款日期并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反映被告具体的支付日期,故对于被告之前每笔款项是否构成逾期的证据尚不充分,且如被告存在逾期付款需加收违约金的情形,原告在每月与被告的对账单亦未提及。故对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为2020年9月30日,按照双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5日起算。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原告现主张按3.85%计算,未超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7000元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625元。根据原、被告《购销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律师费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37000元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093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实欠货款从2020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7000元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625元。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304元,由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艺涛
人民陪审员 贺纯姿
人民陪审员 黄润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潘惠仪
书 记 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