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垲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办事处龙田社区龙窝路**天时达工业园行政大楼402。
法定代表人:阙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春,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山岭
法定代表人:陈小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垲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垲烨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垲烨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并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变更为“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赔偿三创混凝土公司律师费损失20096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明显过高且违反类案处理原则。本案和(2019)粤02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一案,均为买卖合同纠纷,均由同一法官审理,两案相隔一年,法律法规未发生变更,但关于违约金过高的处理事宜,却出现两个不同的处理结果。在一审庭审时,垲烨建筑公司代理律师明确要求适用(2019)粤02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一案,即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一审判决不但未回应,还判决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远远高于三创混凝土公司的资金利用损失,还直接剥夺了垲烨建筑公司在内的所有工程建设者的工程利润。二、一审判决全额支持三创混凝土公司的律师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三创混凝土公司超额起诉,垲烨建筑公司实际欠款503014元,三创混凝土公司按653014元起诉并据此计算违约金、支付律师费。三创混凝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建立在多主张了150000元货款及其违约金的情况下计算的,三创混凝土公司所支付的40000元律师费显然过高,应按50301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正常收费幅度为25120元至32120元,下浮20%后幅度为20096元至25696元。据此按20096元计算律师费才是三创混凝土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判决诉讼费用三创混凝土公司按比例进行分担,但律师费没有进行分担,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垲烨建筑公司二审庭询时补充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本案属于该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该依法进行检索,在三创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利息以外的损失时,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三创混凝土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对于违约金的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垲烨建筑公司再三强调所谓的案例,但是与本案均有不同之处,就本案双方在合同的第九条第八款明确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货款金额0.2%的违约金,三创混凝土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降低,如垲烨建筑公司认为三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三创混凝土公司主张40000元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垲烨建筑公司仅是按照本金的标的进行计算,本案除本金外还包含违约金,截止庭审之日,违约金的金额已达148000余元,而且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可上浮20%进行收取费用,三创混凝土公司主张40000元的律师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在合同中也有约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垲烨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创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垲烨建筑公司立即向三创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5301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月26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垲烨建筑公司支付三创混凝土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垲烨建筑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创混凝土公司、垲烨建筑公司确认,双方2020年1月10日对账,明确垲烨建筑公司尚欠货款653014元之后,垲烨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和6月30日分别再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给三创混凝土公司,垲烨建筑公司尚欠三创混凝土公司货款503014元。三创混凝土公司承诺在一审庭后五日内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给一审法院,垲烨建筑公司同意该发票由一审法院核实(已提交核实)。双方在违约金计算等其他方面存在意见分歧。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三创混凝土公司申请,依法裁定保全垲烨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780000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以实施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三创混凝土公司与垲烨建筑公司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垲烨建筑公司拖欠三创混凝土公司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三创混凝土公司,属于违约。三创混凝土公司要求垲烨建筑公司清偿拖欠货款并依合同约定从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负担因本案债务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清偿货款应为双方开庭时确认的503014元为准,三创混凝土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货款本金请求,予以驳回。违约金计算标准方面,垲烨建筑公司没有清偿货款给三创混凝土公司属于占用资金性质,三创混凝土公司、垲烨建筑公司所签合同约定货款每逾期1天支付应计算欠款金额0.2%的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72%(0.2%×30日×12月),确实过分高于给三创混凝土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创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自行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照2020年8月20日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不当。垲烨建筑公司请求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再予调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律师代理费标准问题,三创混凝土公司为追偿本案债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没有超过前述确认实际债务金额的收费标准;垲烨建筑公司要求以最低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垲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3014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给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本金计653014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本金计603014元,2020年7月1日起本金计503014元);二、深圳市垲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驳回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5803元。由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深圳市垲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68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行支付给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三创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二、垲烨建筑公司请求的委托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因垲烨建筑公司未依《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应付货款,三创混凝土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垲烨建筑公司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问题的关键。现垲烨建筑公司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则其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守约一方的三创混凝土公司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其也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相当。现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本案全案事实,应认定垲烨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给三创混凝土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创混凝土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涉违约金已明显超过其损失。综合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方面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垲烨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6.525%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垲烨建筑公司请求的委托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案涉《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8.1条已约定“如因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三创混凝土公司亦提供了其就案涉纠纷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40000元委托律师代理费,且结合本案的争议标的额,该委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亦未明显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垲烨建筑公司向三创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垲烨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深圳市垲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014元及违约金(其中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以653014元为基数,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60301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计付;2020年7月1日起以503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5803元,由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深圳市垲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34元,由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82.34元,深圳市垲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深圳市垲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882.3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882.34元。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