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925号
原告深圳市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宝源建材物流3号C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2965Y。
法定代表人李木通。
委托代理人吴桢,广东一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杰艺,广东一律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饰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厦B座2F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78203R。
法定代表人李兵。
被告***,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博豪,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齐风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3101-90号振业国际商务中心3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66827Q。
法定代表人高霞光。
委托代理人洪安国,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琳,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优饰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饰公司)、被告***、被告张俊、被告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桢、林杰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琳、欧博豪,被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齐风敏,被告汇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安国、白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853元及利息人民币67,117.68元(利息以人民币119,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优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优饰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645.97元;2016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优饰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765.05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优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被告优饰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853元,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还清。同日,被告优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优饰公司同意在2017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80,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被告优饰公司的债权人对被告优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为(2018)粤03破104号,并指定深圳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被告优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但因被告优饰公司下落不明,深圳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未能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到被告优饰公司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无法对其进行审计和全面清算,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优饰公司破产,终结优饰公司的破产程序。原告主张因其对被告优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知情,故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另查,被告***、被告张俊均是被告优饰公司的股东。
判决理由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优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优饰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8月、2016年9月的货款人民币169,85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仅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19,85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对账表、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优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853元。虽然被告优饰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2017年2月20日早已届满,但因被告优饰公司已终结破产程序,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原告对被告优饰公司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优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被告张俊是否要对被告优饰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张俊承诺代被告优饰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9,853元及逾期利息,并提交了一份《代为还款承诺书》拟予以证明。被告***、被告张俊均确认该承诺书落款处两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被告***主张系受原告胁迫才签订承诺书,且原告违反承诺书第七条的约定,将承诺书的内容透漏给第三方天麟集团,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终止。被告张俊亦主张系受原告胁迫才签订承诺书,且承诺书第一页的内容与签订时的内容不一致,另因原告的老板不同意承诺书的内容,故原告告知其代为还款承诺书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被告张俊主张其系受原告胁迫才签订《代为还款承诺书》,但两人受到胁迫后未报警求助,且被告张俊主张其签订的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其承诺协助被告优饰公司向原告还款,其对该内容系同意,而该主张与其被胁迫的主张相矛盾,如被告张俊同意承诺书的内容,原告也无需对其进行胁迫。综上,被告***、被告张俊的上述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泄露协议内容的情况,原告向天麟集团发出的协助函的主要内容是请求天麟集团协助扣除被告汇生通公司的工程款并代为支付给原告,并未提及《代为还款承诺书》的任何内容,未构成泄露承诺书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被告张俊主张的承诺书的第一页并非原始承诺书,但并未提交其签署的原始承诺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代为还款承诺书》的原件来看,两页纸的纸张质地、颜色、新旧程度及折痕等基本一致,并未有任何明显差异,且两页承诺书的内容亦能够相互衔接。虽然承诺书的第三条结尾写的是“我方(腾通建材有限公司)”,但仅凭这一点也无法确定该承诺书是原告出具的,即使该承诺书是原告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承诺书的第一页是被原告替换过了,故对被告张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被告张俊所提交的短信,既无原始载体又无法说明对方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且短信内容中的“老板不同意,一切都白谈了”,仅有该句内容,根本无法判断“老板”是指谁,“不同意”所指向的内容,以及“白谈了”的实际结果,无法与承诺书相联系。且该主张也与被告张俊被胁迫的主张相矛盾。被告张俊主张承诺书是原告制作并打印给被告张俊签名的,那么该承诺书的内容应是经过原告的管理人或控制人同意的,如真系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大费周章胁迫被告***、被告张俊签订后又向原告的老板请示,且原告老板还不同意承诺书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张俊主张因原告老板不同意承诺书内容故承诺书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被告张俊关于《代为还款承诺书》的主张既不符合常理又无证据支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提交的《代为还款承诺书》的两页内容均是经被告***、被告张俊确认的。
《代为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优饰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19,853元,被告***、被告张俊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在天麟弱电工程结算款分次支付给原告,如天麟款项没有在2017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结清,剩余款项由被告***、被告张俊负责转为个人债务,如逾期支付以上货款,每月按逾期未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被告***、被告张俊在签订《代为还款承诺书》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根据《代为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优饰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19,853元转为被告***、被告张俊的个人债务,并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被告张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张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9,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人民币119,85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利息仅能计至法院受理对被告优饰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的主张,因涉案债务已转为被告***、被告张俊的个人债务,故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以原告与被告***、被告张俊的约定为准,与被告优饰公司的破产情况无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汇生通公司是否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汇生通公司拖欠被告优饰公司货款、被告优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且被告汇生通公司口头答应配合原告归还被告优饰公司拖欠的货款,故被告汇生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汇生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汇生通公司对涉案债务的偿还向原告做出过任何承诺,且被告汇生通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的货款人民币119,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9,85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82元,由被告***、被告张俊负担人民币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美 乔
书记员 朱淑贤(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