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61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0661号
原告: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振业国际商业中心3008。
法定代表人:高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安,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国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杰,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通公司)与被告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安、王志贤,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杰、马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974.6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476944.03元自2018年2月8日起,588552.65元自2018年9月18日起,74478元自2019年4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1139974.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赔偿损失1195616.78元(损失包括他公司支付现场管理人员王志贤2015.1-2016.7的工资139315.87元,支付杨惠明2016.8-2019.5的工资166989.06元,支付王志贤2016.8-2019.5工资519060.94元,支付陈俊明工资94753.82元,以及王志贤、陈俊明往返项目现场的差旅费275497.1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他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他公司承包藏品•敔山湾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他公司承包藏品•敔山湾室内外管井实施工程及智能化弱电部分系统品牌变更升级实施工程。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江阴藏品•敔山湾智能化系统工程别墅区、高层一期、高层二期及别墅区维护工程已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7月25日、2017年6月19日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公司己支付前述项目工程款。
2016年6月,针对江阴藏品•敔山湾智能化系统工程高层三期的施工项目,他公司向**公司发出追加工程量函件,他公司对高层三期增加工程量报价为3277538.25元,向**公司申请合同暂定金额增加人民币327万元,最终金额以审计结算为准。**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在该函件上回复称:“情况属实,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他公司收到**公司的回复后,立即对高层三期进行施工,截至2019年4月24日,他公司己完成项目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总计1938373.68元,**公司己支付798399元,尚需支付工程进度款1139974.68元。**公司在未经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案外人进场施工,更换他公司前期已完成的系统线材和设备,并破坏他公司的施工现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他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原告并不存在损失,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理应由原告承担人员工资及差旅费用;3.原告的技术过于老化,不符合现在的验收标准,不能通过最新的工程验收,又不进场施工,影响工期,延误交房,属于原告违约,对此他公司保留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发包方**公司(甲方)承包方汇生通公司(乙方)与签订《藏品•敔山湾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Z-2010-H83,HST2011-3001,约定由汇生通公司承包藏品•敔山湾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具体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固定。
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为HZ-2010-H83,KJXS2012-3005,约定由汇生通公司承包藏品•敔山湾智能化弱电系统室内外管井实施工程,具体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合同价款暂定160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HZ-2010-H83,KJXS2012-3006,约定由汇生通公司承包藏品•敔山湾智能化弱电系统部分系统品牌变更升级工程;合同价款995479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固定。
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方式均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2.每月乙方根据当月完工情况,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所完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工作量验工月报表,经甲方审核后10日内按审核后的验工月报表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备料款分次在进度款中进行抵扣;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真实的结算资料办理工程结算,甲方于接到全部资料后交给审计事务所审计,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计方、甲方、乙方三方签字后的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款项拨付的最终依据:并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5.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付清余款;6.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同等金额的有效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7.乙方报送工程结算须经甲方指定的造价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核减额在5%以内(含5%)的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审计核减额在5%以外(不含5%)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施工合同、协议对于工期均约定按甲方要求执行。
协议签订后,汇生通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范围为别墅区、1-3号楼、4-6号楼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进行结算审定,审定单上**公司处均由**公司盖章及蒋某某签字,**公司已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项。
2016年6月6日,汇生通公司向**公司发出追加工程量函件,载明:涉案项目别墅区、高层一期、高层二期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目前项目正准备高层三期的施工,申请合同暂定金额增加327万元(见附件高层7-10号楼工程量报价清单),最终金额以审计结算为准。2016年6月16日,**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并由蒋某某签字确认,同时注明“情况属实,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上述追加工程量函件经双方盖章后,汇生通公司进场对高层三期7-10号楼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2月8日,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对7-10号楼弱电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并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盖章,金额为1275343.03元。**公司确认智汇公司系他公司委托的初审机构,但陈述项目结算流程需经初审、二审、双方确认盖章,由此结算完毕,该金额仅是初审金额。
2018年9月18日,汇生通公司就三期管线工程进行报审,类别为合同内工程量,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桥架、监控、可视对话、家报警、五方通话线等安装到位,情况属实;江苏建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盖章确认,审查意见为:情况属实,请审计复核。汇生通公司同时提交了已完工程量清单,金额为588552.65元。**公司确认建协公司系监理单位,上述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计量报审表等材料**公司确认已收到,但因双方发生纠纷并未进行下一步审计核算。
现**公司已支付汇生通公司三期工程款798399元。
2019年4月16日,**公司致函汇生通公司,载明:1.他公司要求汇生通公司就合同继续履行进行沟通,汇生通公司拒绝沟通导致智能化系统无人施工;2.该项目前期设计方案己无法满足现行技防验收规范标准,为确保项目顺利验收交付,他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对项目智能化系统方案升级、优化工程邀请汇生通公司参与投标,汇生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邀标;3.该项目智能化工程每平方经济指标大大超出市场价格,他公司多次联系汇生通公司进行协商未果。综上,他公司要求汇生通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至他公司沟通合同履约事宜。
2019年4月19日,汇生通公司回函**公司,载明:1.**公司所述他公司拒绝沟通与事实不符,他公司于2018年多次发出后期设备升级方案函件及项目进度款催款函,**公司未支付进度款已严重影响他公司正常工作;2.他公司不参与招标工作,要求**公司严格桉照双方合同执行并要求支付项目进度款;3.智能化工程每平方米经济超标事宜,他公司认为有合同条款计价及承包条款法律做依据。
2019年5月6日,**公司与常州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敔山湾三期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华新公司,工程固定总价1989632元。后华新公司进场施工,对汇生通公司施工项目进行拆除。
2019年5月12日,汇生通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擅自安排其他施工公司进场施工的请求函》,该函件由**公司员工袁某于2019年5月14日签收,函件载明: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但**公司擅自安排另一家智能化公司进场施工并更换他公司前期已经完成的子系统线材和设备,破坏他公司正常的施工现场,要求**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停止上述行为。
审理中,双方确认汇生通公司施工的三期工程大部分已被拆除,只留存了小部分;双方确认汇生通公司在2019年5月撤场。**公司确认与汇生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但因汇生通公司的施工跟不上整体进度及技术落后,就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未进行招投标,涉案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生通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该部分款项有无到期;三、汇生通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及差旅费是否应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汇生通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1139974.68元,**公司认为并不拖欠汇生通公司工程款,汇生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报审表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确认汇生通公司施工的三期工程大部分已被拆除,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鉴定基础,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根据汇生通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高层三期工程款共分为三部分,具体为:
1.预埋工程价款1275343.03元,由智汇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盖章确认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予以证明。**公司辩称智汇公司仅是初审机构,并未进行最终审定,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材料,**公司在其委托的初审机构提交上述结算材料后,长期未办理下一步审计手续,且未对初审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初审机构确认的结算单认定预埋工程价款为1275343.03元。
2.弱电系统工程价款588552.65元,由监理机构建协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盖章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工程计量报审表予以证明。**公司辩称该工程价款并未进行审计,只是确定工程量,但汇生通公司已向**公司委托的监理机构提交了报审表及工程量清单,**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长期未进行下一步审计工作,且目前因**公司原因施工设备大部分已被拆除,缺乏重新审计的基础。在汇生通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弱电系统工程价款为588552.65元。
3.弱电系统工程价款74478元,汇生通公司提供了2019年4月24日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汇生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汇生通公司施工的高层三期工程价款金额为1863895.68元(1275343.03元+588552.65元),**公司已支付798399元,尚需支付1065496.68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虽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公司在未解除前面施工合同的情形下,直接与第三方华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华新公司进场施工,拆除汇生通公司已施工线材和设备,汇生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为了防止诉累及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6日终止。
对于汇生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汇生通公司未举证证明“经甲方审核后10日内按审核后的验工月报表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中甲方的审核时间,本院根据汇生通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之日确定审核日,故**公司应自2018年2月18日支付至1275343.03元的70%,即892740.12元;自2018年9月28日支付至588552.65元的70%,即411986.86元;余款至合同终止之日起付清。
综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434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以41198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以55916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汇生通公司主张人员工资及差旅费,鉴于该部分费用系汇生通公司施工所支付的费用,属正常成本支出,汇生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49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9434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以41198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以55916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6元(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15000元),由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16元;由无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98;开户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顾 羽 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黄 静 宇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