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君子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7634C。
法定代表人:周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振业国际商务中心3008代码:91440300726166827Q。
法定代表人:高霞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一鸣,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嘉信公司的反诉请求;3.改判驳回汇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4.由汇生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汇生通公司未按时供货、虚假供货、履行不能等违约行为发生在先,嘉信公司享有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嘉信公司不构成违约。二、嘉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汇生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违约责任并不表示默许汇生通公司擅自变更供货时间和品牌。嘉信公司所购买的产品是为了发包方工程建设需要,且与发包方之间签订了相关的工程施工协议,为了保证工程建设及时完工,嘉信公司客观上不能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向汇生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违约责任,一旦提出,将可能导致嘉信公司无法及时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而且事实上,嘉信公司也正是因为汇生通公司未按时供货、未按约定品牌供货导致被发包方罚款528768元,该罚款与汇生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嘉信公司与汇生通公司均未变更供货时间。双方均未以书面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变更供货时间。是否已经变更了供货时间,在嘉信公司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推定为未变更。四、嘉信公司因汇生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汇生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免除汇生通公司违约责任显失公平。
汇生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嘉信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先履行抗辩权便已消灭,应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以汇生通公司的部分供货逾期为由,拒绝履行后期所有付款义务。嘉信公司拒绝履行后期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在2017年12月21日汇生通公司送货数量已达89%,其中部分与约定品牌不符的五金材料也经过换货处理。嘉信公司为保证工程及时完工,应改善其劳动力严重不足与材料质量管理、现场进度管理等问题,与是否向汇生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请求违约责任无关。并且,根据嘉信公司一审所提供的2018年4月18日《工作联系单》内容,嘉信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接收汇生通公司的任何材料,该份证据亦与嘉信公司提出不能向汇生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请求违约责任的主张相冲突。三、嘉信公司发出的《材料采购单》已实际变更了《材料采购合同》中双方曾约定的供货期限。合同履行过程中,汇生通公司即使存在少量逾期供货行为,嘉信公司亦未及时支付进度款,但双方均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而是希望对方积极履行义务。汇生通公司在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嘉信公司接受货物并进行安装。此时,汇生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嘉信公司亦已接受汇生通公司的履行,应认定变更后合同的成立。《材料采购单》《送货情况统计书》等往来函件,应视为双方对货物、供货时间、货物数量、付款时间的重新确认。四、嘉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函告》系导致《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中嘉信公司被扣款的直接原因。即便嘉信公司被扣款系《函告》所列因素所致,嘉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扣款与汇生通公司提供五金材料品牌存在关联及关联数额大小。五、即便汇生通公司存在逾期供货,嘉信公司仍应当在汇生通公司供货完成后支付相应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汇生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9776.63元及违约金(以379776.6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113932.99元),金额合计493709.62元;2.由嘉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汇生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生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0日,汇生通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编号:JXCL2017010-025),双方就郑州建业天筑国际公寓精装修工程内装项目五金材料采购事宜,约定汇生通公司根据嘉信公司颜色签字样板提供“Hager”牌五金材料,数量总计12066个,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6134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嘉信公司最终签收并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以此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供货周期30天,汇生通公司收到下料单后10日内供完总量的2/4,剩余货量2017年11月20日前全部供完(即2017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嘉信公司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等不合规定,应在3天内向汇生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汇生通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双方签订合同后,嘉信公司向汇生通公司支付20%预付款(101226元),汇生通公司所供验收合格材料累计达暂定合同总量80%时,汇生通公司向嘉信公司申请进度款,嘉信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累计货款的50%(在申请款10个工作日内期间汇生通公司应继续保持供货),所供材料全部送至工地,待嘉信公司安装完成后(保证60天内安装完成)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7%,3%的余款为质保金;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的,应按合同总价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7天以上,对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10%的违约金。
2017年11月2日,嘉信公司向汇生通公司支付预付款101226元。
201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JXCL2017010-025-补1),因项目五金工地现场安装需求增加,汇生通公司向嘉信公司提供五金材料,暂定金额为141909元,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期间,汇生通公司共计向嘉信公司供货10756个,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11月21日,嘉信公司签收时间为11月23日。其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汇生通公司陆续向嘉信公司供货。具体货物的送货时间有汇生通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统计》为证,与汇生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能够一一对应。
2018年1月12日,因汇生通公司2017年11月11日、21日提供的阻尼铰链、阻尼三节轨品牌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嘉信公司要求汇生通公司对该部分产品进行更换,共计9165个、价值82965元。嘉信公司庭后提交的主合同《送货情况统计》中,其明确注明该部分发生了退货,又重新发货,但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主张重新发货的数量不足,应扣减货款8808元。
2018年1月23日,嘉信公司向汇生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嘉信公司项目部的下料单要求汇生通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前全部材料送至项目工地,汇生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才将所需部分材料送来,在送货时间上大大超过指定的时间,给嘉信公司的正常施工造成极大的影响;汇生通公司所送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送的所有材料与合同约定品牌完全不一致,致使嘉信公司无法通过业主方的验收,并收到业主方的投诉和要求进行整改的通知(见附件一)。附件为建业天筑国际公寓项目部发给嘉信公司的《函告》,载明:嘉信公司定制并运送至现场的饰面材料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到精装饰面效果及完工节点,具体表现包括:1.不锈钢质量缺陷;2.木饰面质量缺陷;3.铺贴瓷砖破坏防水现场;4.私自更换材料品牌,送审材料五金件品牌为“海格”牌,到货私自更换为“泰沃”牌;5.劳动力严重不足。
2018年3月12日,嘉信公司向汇生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汇生通公司配送Hager品牌logo于2018年3月19日前全部送至工地(可分批到货)。
2018年4月7日,嘉信公司向汇生通公司发出《关于五金供货时间的函》,载明:嘉信公司已在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发给汇生通公司材料采购订单(共六批材料采购订单),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为30天内全部供完,到目前已达160多天,汇生通公司还有一大批五金未有发货、送货到工地。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完工时间紧迫,汇生通公司迟迟未能按我司要求时间供货,已严重违约合同约定供货时间(30天内全部供完),已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影响业主方总体施工计划,要求汇生通公司务必在2018年4月12日前将所有材料采购订单五金发货到工地,如未能按时供货到货,造成未能按业主方要求完工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汇生通公司承担。
2018年4月18日,嘉信公司向汇生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汇生通公司所送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品牌完全不一致,致使无法通过业主方的验收;2018年4月7日文件中提出要求汇生通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前全部供完,但汇生通公司未按照要求到货时间供货,经业主方同意更换海福乐五金品牌,由此产生的经济费用将从应支付给汇生通公司款项中予以扣除,并附《五金材料统计表》。
2018年6月8日,嘉信公司向汇生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按照合同供货周期约定,要求汇生通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全部材料送至项目工地(即于2017年11月20日前送完),但汇生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才开始送了合同中的小部分,在送货时间上严重违约,给嘉信公司正常施工造成重大的影响;汇生通公司所送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送的所有材料与合同约定品牌完全不一致,致使嘉信公司无法通过业主方的报验;业主方负责人要求嘉信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嘉信公司已发函至汇生通公司务必在2018年4月12日前将全部材料送至工地,汇生通公司始终未按照发函的约定时间供货完成,严重影响业主方总体施工计划;由于项目验收工期将至,对汇生通公司始终不发货不配合嘉信公司供货进度要求,2018年4月15日嘉信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汇生通公司严重超期供货等事由,向业主方汇报并得到业主方负责人同意后更换使用海福乐五金品牌代替并于2018年4月18日已发函汇生通公司,将不再接受汇生通公司的任何材料;目前由此产生替换海福乐品牌的材料费用已达30万元(不包括项目后期继续购买海福乐五金产品)将从汇生通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汇生通公司应承担嘉信公司相关损失费用。
上述《工作联系函》和《关于五金供货时间的函》均有汇生通公司工作人员张世宝的签字确认,汇生通公司仅确认收到2018年6月8日的《工作联系函》,对其载明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张世宝的签名非同一笔迹及字体,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2019年1月22日,汇生通公司向嘉信公司发出《合同款结算申请书》,要求嘉信公司支付97%结算货款379776.63元。
嘉信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项目栏其他费用的其他扣款中,嘉信公司被项目方扣款528768元。同时根据其与河南泰嵩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显示,其向河南泰嵩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海福乐品牌五金产品并共计支付货款216421.5元。
汇生通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嘉信公司的《下料单》以证明系嘉信公司变更了约定的供货日期,而非汇生通公司迟延供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汇生通公司主张经嘉信公司确认并签收的五金材料总金额为495879元,嘉信公司应支付97%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101226元,嘉信公司尚欠379776.63元未支付。嘉信公司对应支付款项不持有异议,但主张因汇生通公司2017年11月11日、21日提供的阻尼铰链、阻尼三节轨品牌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产生价值82965元的退货应予以扣除,但其在庭后提交的《送货情况统计》中承认了汇生通公司实际已重新发货,故嘉信公司有关应扣除82965元退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嘉信公司尚欠379776.63元未支付。嘉信公司主张汇生通公司重新发货数量不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汇生通公司进行过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汇生通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汇生通公司提交的11份《送货单》能够与嘉信公司的《送货统计》相吻合,双方对实际送货情况不持有异议。汇生通公司主张嘉信公司的《下料单》系嘉信公司自愿变更了约定的供货日期,但其实际送货情况与《下料单》并不能完全吻合。并且,汇生通公司主张之后的供货不积极系因嘉信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所致,逾期供货的责任在嘉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汇生通公司所供验收合格材料累计达暂定合同总量80%时,汇生通公司应向嘉信公司申请进度款,因汇生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品牌不符产生了退货,且汇生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嘉信公司申请过进度款,也没有在其主张的嘉信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超过7天后要求解除合同,反而继续向嘉信公司供货,直至2019年1月22日才向嘉信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供货的责任在于汇生通公司。同时,虽然汇生通公司主张“泰沃”品牌为“海格”品牌的供应商,二者在外观、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方面没有区别,但该部分品牌不符产品被建设方要求更换,汇生通公司也实际进行更换是不争的事实。综上,汇生通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逾期供货以及部分五金产品品牌不符的情况。
根据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建业天筑国际公寓项目部发给嘉信公司的《函告》载明,嘉信公司定制并运送至现场的饰面材料质量问题中包含私自更换材料品牌情况,即送审材料五金件品牌为“海格”牌,到货私自更换为“泰沃”牌,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项目栏其他费用的其他扣款中,嘉信公司被项目方扣款528768元,可以证实汇生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品牌不符系嘉信公司被扣款的部分原因,但具体因此问题实际应扣款金额嘉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嘉信公司主张其向河南泰嵩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海福乐品牌五金产品差额部分应由汇生通公司承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采购行为与汇生通公司逾期供货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涉案工程实际需要的材料数量,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差额,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汇生通公司在主张嘉信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嘉信公司在汇生通公司的供货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期间、存在部分产品品牌不符的情况下,双方均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供货期间和付款时间的相应变更,这种变更系建立在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的基础上。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要求各方当事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毫无瑕疵的履行未免过于苛责。合同作为当事人合作的基础与保障,各方应秉承诚信原则严格依约履行,但这种严格并不代表一旦对方出现细微瑕疵便终止履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反而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符合立法之精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履约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汇生通公司逾期供货以及部分五金产品品牌不符,嘉信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嘉信公司应向汇生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79776.63元,双方对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两相抵扣,均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综上,汇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嘉信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生通公司支付货款379776.63元;二、驳回汇生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嘉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嘉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5.64元(已由汇生通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2900元(已由嘉信公司预交),由汇生通公司负担1799元,嘉信公司负担9806.6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嘉信公司上诉认为因汇生通公司存在逾期供货、供货品牌不符等违约行为,其逾期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嘉信公司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规定,应在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交付的产品合格。嘉信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既未及时提出异议,又未要求汇生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而是在其补充供货以及对退货产品重新供货时予以确认并签收。嘉信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又以货物品牌不符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交货,嘉信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未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反而是接收了汇生通公司的货物。一审法院已经考虑逾期交货的责任,将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相抵扣,该判法并无不当。
综上,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6.65元(由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德虎
审判员 蔡妍婷
审判员 刘灵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玉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