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鸿肥业有限公司、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0815号
原告: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石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02102P。
法定代表人:曹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峰,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经济开发区泉眼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673300534D。
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
被告: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乡八里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778714477E。
法定代表人:杨航。
被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经济开发区泉眼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668794939D。
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价款182万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万元;3、被告中航公司、天丰公司对被告**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建设**公司的“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项目”,提供项目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土建施工、工艺技术、项目管理等系列解决方案,合同金额1995万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及项目具体分项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承担项目总价款1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协议,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项目分项合同-1设备及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分项合同-1》),约定原告依据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司提供集成设备及材料,**公司自原告处购买上述集成设备及材料,合同金额4313879元;2019年4月30日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64万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项目分项合同-2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项合同-2》),约定原告依据**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制肥车间厂房屋面板子拆卸及安装工作,**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477051元,2019年4月30日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8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交货及工程已如期完成并通过验收,但**公司未按约定在期限内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82万元,**公司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即18.2万元。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中航公司、天丰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原告签订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承诺对**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0月25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浮动抵押协议》,**公司以叉车、码垛机器人等财产总价值共计479.093万元进行动产抵押,并于2018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在**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到期合同价款182万元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天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8.2万元的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1条第5项约定,蒸汽锅炉增加脱硫装置含设备提供相应的土建及设备间安装。但原告只提供了脱硫装置,相应的土建工程是被告**公司自行出资找人做的,原告违约在先。同时依照《分项合同-2》约定,建设期1个月,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交付使用,但事实上,从原告提供的脱硫塔安装告知书证实,原告直到2018年10月17日才告知安装脱硫塔,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18.2万元的问题;三、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不成立。原告虽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该动产抵押登记书是原告经办人员采取欺诈手段未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如实陈述事实而获得的。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借款,而非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货款及工程款;因此对本案债权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不能作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顼目;项目地点:吉林省梨树县梨树经济开发区;项目进度:甲方预计项目开工之日起三个月;项目合作方式:甲方同意将本项目交由乙方进行组织建设,乙方可向甲方提供项目所需的工程设计、土建施工、专用设备、工艺技术、专利及技术服务、项目管理等系列解决方案,并由双方签署项目具体分项合同,甲方按照本协议和项目具体分项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上述价款;详细的合作内容以项目具体分项合同为准:蒸汽锅炉增加脱硫装置,含设备提供、相应的土建及设备间建安;一级震动筛分器增加布袋除尘装置;增加化肥生产线自动包装装置及配套的叉车〔10台)和软托盘(20KPCS);制肥车间部分房屋顶及墙面翻新改造;造粒车间土建工程;其他双方共同认可的工艺配套装置和技术服务等。根据双方对项目合作内容的初步测算,甲方须支付乙方本项目总价款约1995万元,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专用设备、建设施工等各项价款约15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专有技术、专有设备技术服务及其他相关的技术服务等各项价款约495万元。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具体分项合同为准。甲方按照如下约定分期向乙方支付项目总价款约1995万元,具体支付的期限及方式等按照项目具体分项合同执行。乙方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招标、设计、技术、设备采购、土建、施工等工作。甲方以其所拥有完全产权的有效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建筑物、设备等)抵押或质押给乙方,作为其如期向乙方支付项目总价款的担保;在签订本协议时签订相应抵押和质押担保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及项目具体分项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承担项目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仍不能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继续赔偿的法律责任。
2017年11月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分项合同-1》,约定,甲方已经就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项目与乙方进行项目合作,并达成《项目合作协议》,乙方将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依据确定的合作范围向甲方提供集成设备及材料,甲方自乙方处购买上述集成设备及材料并支付乙方设备及材料价款。标的物包括软托盘、叉车等,共计4313879元。乙方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标的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交付甲方;具体交货时间及地点以甲方通知为准。付款时间及方式:2018年10月31日前或项目完工之日起270天内(以先到之日为准),甲方支付乙方168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或项目完工之日起450天内(以先到之日为准),甲方支付乙方164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或项目完工之日起630天内(以先到之日为准),甲方支付乙方993879元;双方如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11月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分项合同-2》,约定,甲方就建设“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项目”与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总包方,就乙方为项目工程提供其中制肥车间厂房屋面板拆卸及安装工作协商一致,订立本分项合同。工程名称: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制肥车间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吉林省四平市;工程内容及范围: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制肥车间厂房屋面板拆卸及安装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77051元,合同总价款包括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完成施工的所有工程量,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总工期:建设期1个月,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交付使用。开工前10天,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18年10月31日前或项目完工之日起270天内(以先到之日为准),甲方支付乙方18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或项目完工之日起450天内(以先到之日为准),甲方支付乙方18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或项目完工之日起630天内(以先到之日为准):甲方支付乙方117051元;双方如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叉车验收单、机器人码垛设备验收单、吊装属具验收单、脉冲布袋除尘器验收交接单、成品库机械手车间工程验收报告、吉林**肥业屋面工程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设备及材料交付给了被告**公司。**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经查,吉林**肥业屋面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公司成品库屋面、墙体、复合肥车间拆瓦、拆檩条、安装檩条、安装屋面瓦工程于2017年12月17日全部完成。落款时间2017年12月18日,**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脱硫塔安装告知书,载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该告知书,告知**公司原告定于2018年10月18日进入**公司现场安装脱硫塔设备。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意安装。原告提交了脱硫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名称为脱硫塔除尘管道,设备验收地点梨树县**肥业,设备验收时间2018年11月24日;**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注明“安装完毕,等待调试验收合格”,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三被告对脱硫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脱硫设备验收单记载的设备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但是同时又记载2018年10月31日安装完毕等待调试验收合格,明显不真实;事实上2018年10月31日,脱硫设备并未安装完毕。
原告提交了2017年10月25日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于被告**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的《浮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现有或将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为债务人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JT-BTC-0006)(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7年10月25日签署)及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签署的项目具体分项合同向债权人履行支付项目价款等合同义务提供浮动抵押担保。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项目价款的到期日、金额等以项目具体分项合同等文件为准。抵押财产范围默认为抵押人的全部现有或将有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以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且不区分存放地点及具体动产类型。上述抵押财产暂作价1995万元,该暂作价并不作为抵押权人依本合同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在“浮动抵押最终固定日”,由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担保,担保财产包括现有的生产设备及存货以及在浮动抵押最终固定日可以确定的将流入企业的生产设备及存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对应《项目合作协议》及具体分项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提交了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公司(抵押人)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依据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浮动抵押合同等相关文件(合同总价479.093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共识:原**大连公司供货的设备按购入价格的80%折价为抵押价格。**公司原库存的陈积肥暂时以1675元/吨作为补偿差价。抵押财产包括:叉车8台,购入价格50.2万元,抵押价格40.16万元;码垛机器人1套,购入价格52万元,抵押价格41.6万元;除尘装置1套,购入价格18.59万元,抵押价格14.872万元;脱硫装置1套,购入价格17.5万元,抵押价格14万元;陈积肥(往年掺杂肥)2200吨,购入价格1675元/吨,抵押价格368.461万元,共计抵押价格479.093万元,此价含17%增值税。当**肥业不能按时履约时,陈积肥由双方以当时市场价进行评估确定每吨价格;当**肥业正常履约情况下,所抵押的陈积肥不应影晌其正常的生产需求。由于梨树县工商局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种类”项必填“借款”;“担保的范围”项必填“本金”,否则无法正常入网。因此,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梨树局规定执行。2018年5月9日,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梨树工商抵登字〔2018〕0000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公司,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被担保债权种类为借款,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抵押物数量、状况、价格与《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载明的一致,抵押物均存放于**公司厂内。三被告对《浮动抵押合同》、《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浮动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抵押财产;2、补充协议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梨树县工商局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种类项必须填写借款,担保的范围项必须填本金,否则无法正常入网。经咨询梨树县工商局根本没有此事,完全是原告为了让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盖章才这样填写的;3、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明确写明: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借款,但**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因此该动产抵押登记书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工商登记机关作出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抵押权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抵押物现状照片(来源于原告派驻在**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10月11日拍摄),证明抵押物的现状,目前陈积肥是足额的(达到2200吨),其他抵押物也仍在**公司控制下。三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不能反映陈积肥是足额的。
原告提交了行政起诉状、答辩状、传票、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公司针对抵押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后自动撤回起诉;本案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至今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该登记。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之所以撤回起诉是基于原告在(2019)粤0305民初5436号案件中撤回了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天丰公司分别签订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被告中航公司、天丰公司对原告与**公司就“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25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JT-BTC-0006)和《浮动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本保证协议为独立性担保,主合同(指《项目合作协议》和《浮动抵押合同》以及各分项合同)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协议的效力,保证协议仍然有效,被告中航公司、天丰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之**公司届时应当履行之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及各分项实施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至《项目合作协议》及各分项合同约定的**公司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曾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305民初5436号,在该案中原告即为本案原告,三被告亦为本案三被告。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价款186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8081元(利息以18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从2018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000元;3、被告中航公司、被告天丰公司对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之后,原告请求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第一项第五点约定项目合作范围包含“蒸汽锅炉增加脱硫装置,含设备提供、相应的土建及设备间建安”,但同时亦明确“详细的合作内容以项目具体分项合同为准”。而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分项合同1约定的交易内容为由原告根据项目建设需要,依据确定的项目合作范围向被告**公司提供集成设备及材料,其提供的集成设备及材料由被告**公司支付价款,合同后亦附有设备及材料供货清单,即该分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仅限于项目相关设备及材料的提供,属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合作范围中“设备提供”的内容,且该分项合同并未对提供的设备的相关土建工程及设备间建安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不能对原告的设备及材料交付义务作扩大解释。因此,原告交付脱硫塔装置并完成安装,已经履行了分项合同1的约定义务。
原告提交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2019)粤0305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阶段,本次起诉的是第二期合同款项。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函,函件部分内容为:“……根据该《项目合作协议》,针对脱硫塔的配套安装,贵方迟迟不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并汇款,导致脱硫塔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完成,已经严重的影响到我方施工进度,由于贵司的严重违约,实际工期已远远超出了约定工期,且至今贵司没有给出明确的办理期限,已给我司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明显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由于我公司生产期临近,现前期土建部分已由我公司独立完成,但由于贵方采购脱硫塔未用白钢的,所以涉及到后期安全问题,需要贵公司给予保障和负责。据此请贵司遵守协议约定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5日内办理相关事宜。”原告认为《分项合同-2》并未明确土建工程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原告在**公司完成土建工程后才能安装,因此脱硫塔逾期安装的责任在**公司。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分项合同-1》、《分项合同-2》、《脱硫塔安装告知书》、《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脱硫塔设备安装情况说明》、送货单、验收单、(2019)粤0305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浮动抵押合同》、《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制肥车间改造及秸秆造粒车间土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两份分项合同,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天丰公司签订的《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分项合同-1》中2019年4月30日应付的货款164万元,《分项合同-2》中2019年4月30日应付的工程款18万元,共计182万元,**公司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2万元。一、三被告辩称,原告只提供了脱硫装置,相应的土建工程是**公司自行出资施工,原告违约在先。针对该抗辩意见,已生效的(2019)粤0305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驳回了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再赘述;二、三被告辩称,《分项合同-2》约定建设期1个月,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交付使用,但事实上,从原告提供的脱硫塔安装告知书可以证实,原告直到2018年10月17日才告知安装脱硫塔,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违约在先,**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2019)粤0305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脱硫塔装置的土建工程非原告承包范围。另外,吉林**肥业屋面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公司成品库屋面、墙体、复合肥车间拆瓦、拆檩条、安装檩条、安装屋面瓦工程于2017年12月17日全部完成。至于制肥车间厂房屋面板拆卸及安装工作与脱硫塔装置的安装是否存在先后关系及必然联系,制肥车间厂房屋面板拆卸及安装工作何时完工被告**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以及项目具体分项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承担项目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公司未按两份分项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应付款182万元10%的违约金18.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三被告认为浮动抵押合同未约定具体抵押财产;补充协议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签订的;产抵押登记书中债权种类登记为借款,**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该动产抵押登记书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工商登记机关作出的抵押登记,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抵押权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对浮动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从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其系自愿提供补充协议中列明的财产为《项目合作协议》及分项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数量、价格与补充协议约定一致,应当认定该动产抵押登记书就是基于补充协议而办理的抵押;再次,虽然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债权种类登记为借款,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将该情况予以说明,被告**公司亦进行了确认,不能认定原告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存在欺诈行为;此外,浮动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约束双方当事人,本案也非第三方对抵押登记效力提出异议。综上,本院确认抵押登记证书的效力,原告对抵押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中航公司、天丰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中航公司、天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自愿为被告**公司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及各分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庭审中被告中航公司、天丰公司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合同价款182万元;
二、被告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万元;
三、被告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知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吉林省**肥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梨树工商抵登字〔2018〕0000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胜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