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德社区吓坑二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8883A。
法定代表人:叶楚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光,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所有诉讼请求;2、安和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安和威公司辩称:同上诉状意见。
上诉人安和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辩称:同上诉状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安和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提成工资;二、安和威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未能举证证明,项目跟单人员可以取得项目提成,其提交的《有关薄深高速项目提成及利润分配报告》为其与公司其他员工的约定,而非安和威公司的提成规定,故***请求奇华顿项目以外的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就经济补偿金金额的争议主要在于***的工资标准。首先,***患病病休后,安和威公司按其工资标准的60%发放工资,因此,***病休后的工资并不能反映其正常的收入情况,一审依据公平原则,按其患病前12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与法律规定及精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患病前12个月工资标准。***认为应将其该期间账户收到的相关收入均计算为工资,安和威公司则认为20000元的客户活动费不应计入工资。根据***账户流水记录,其中一部分备注“报销”用途的,有相关《费用报销单》予以对应,故不应计入工资;公司个别员工的微信转账不能证明为发放工资,亦不应计入工资。安和威公司向***以《现金支出证明单》形式发放的客户活动费,与其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的给付形式不一致,安和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以外的提成如何发放,因此,一审认定上述客户活动费为***提成工资,并无不当。根据以上分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6211元、安和威公司主张***工资标准2888.33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6640.7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安和威公司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主张一审计算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而本案中,***的月工资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按照***工作年限计算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和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