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绅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4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德社区吓坑二路64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叶楚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南绅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大金钟路520号2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于国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绅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和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及第四项,依法改判为:一、安和威公司无须向南绅公司支付2018年1-3月期间管理费398950.01元;二、南绅公司向安和威公司返还奖励金326000元;三、南绅公司向安和威公司返还10万元;四、南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
一、关于《2017年度业绩与激励协议》(以下简称《业绩与激励协议》)和《新能源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
(一)《业绩与激励协议》是安和威公司与南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国南签订的承包协议,本质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实际是《深圳兆威公司与于国南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安和威公司系深圳市兆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兆威公司)的股东,于国南当时任深圳兆威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安和威公司的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工作,安和威公司为了充分调动于国南的工作积极性,为安和威公司创造业绩和利润,同时又希望降低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管理成本,如果于国南能做到的,安和威公司作为深圳兆威公司的股东确保深圳兆威公司会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业绩与激励协议》的补充,是安和威公司得知于国南于背着安和威公司管理层早于2017年2月27日就成立南绅公司后,为了稳住于国南及安和威公司在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人员才与南绅公司签订的,因为三家子公司的人员都是于国南负责招聘的。《合作协议》中的提成奖励等内容和《业绩与激励协议》一样,所以本质仍然是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其宗旨还是希望充分调动于国南的工作积极性,为安和威公司创造业绩和利润,同时又希望降低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管理成本,并且如果于国南能做到的,安和威公司同样会以深圳兆威公司上级股东的身份确保深圳兆威公司会给予一定的奖励,以达到让于国南继续留任,负责安和威公司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及稳定团队人员的初衷。
(三)《合作协议》与《业绩与激励协议》不同的只有两点,一是有关提成奖励管理费等可以走南绅公司帐来实现(第三条第3项),二是管理费为南绅公司申报的上个月实际发生的管理成本之外额外向南绅公司支付的10%管理费(第二条第1项第2款,实际发生的管理成本指是发生在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2017年度(10-12月)管理费用预算》(详见附件)。据此,《业绩与激励协议》《合作协议》的性质均属于劳动合同,事实上相关提成和管理服务费等最终也确实是由深圳兆威公司支付。
二、关于南绅公司2018年1-3月的管理服务的若干问题
(一)《业绩与激励协议》《合作协议》是劳动合同性质,且均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于国南已经离职,应该不再适用。
(二)产生无协议管理服务是南绅公司存在恶意,起码不是善意。安和威公司管理层对南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国南委以重任,并充分信任,签订《业绩与激励协议》的宗旨是为了充分调动于国南的工作积极性,为安和威公司创造业绩和利润,同时又希望降低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管理成本,如果于国南做到会给予一定的奖励。但于国南背着安和威公司的管理层成立了南绅公司,其本人系南绅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南绅公司在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陈朝玲,至2017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国南,经营内容与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公司基本相同,即使安和威公司为了稳住于国南及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中于国南招聘的人员而与南绅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于国南仍在2017年11月30日带领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员工陈国亨、丁梦蝶、黄默涵、邝嘉宏、刘安伟、马荣宝和杨洁等骨干成员同时离职,这八人很快成为南绅公司的员工,因此造成安和威公司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充电站等处于不得不与南绅公司进行共管的状态。
(三)即使存在善意管理服务,该管理服务费也不能参照原合作期间的管理成本计算。
首先,从《业绩与激励协议》《合作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于国南及其团队的工作重点是为安和威公司开拓市场,创造业绩和利润,同时又希望降低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管理成本,于国南及南绅公司的业绩目标是2017年12月31日前在合作区域内合计建造充电站场不少于30座或总计投资额不少于人民币6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最后完成14个充电站有误,应再加上南绅公司称促成的东莞的2个,共计16个充电站,投资总额合计11907172元。三家子公司的费用预算是165万元,最后核算实际费用成本为99.79万元。但2018年1-3月南绅公司并没有给安和威公司带来业绩,仅仅是共同运营了一个大金钟充电站。前后两个期间的管理费成本没有可比性,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7-12月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实际发生的管理费是99.79万元取平均每月1666316.67元来计算2018年1-3月南绅公司的管理服务费显失公平。
其次,《业绩与激励协议》《合作协议》提到的费用预算都是发生在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上的。2017年11月30日,于国南带领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陈国亨、丁梦蝶、黄默涵、邝嘉宏、刘安伟、马荣宝和杨洁骨干成员同时离职,这八人后成为南绅公司的员工,但于国南的哥哥于某还留在广东兆威公司,黄健和班克顿在广西兆威公司。尽管2018年1-3月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人员少了许多人,但还是有三个人维持三家子公司的基本运作,除了人员工资外,和2017年7-12月预算一样,三家子公司还是同样会有办公租金、办公费、水费、清洁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业务费、会务费等等合计实际发生163131.71元(详见二审补充证据6《管理费用统计表》及财务帐册相关凭证)。2017年7-12月南绅公司给安和威公司带来16个充电站及投资总额为11907172元的业绩,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实际发生的管理费99.79万元。2018年1-3月,南绅公司没有给安和威公司带来任何业绩,故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管理费情况按平均每月166316.67元来计算2018年1-3月南绅公司的管理服务费,安和威公司还要再为三家子公司承担163131.71元管理成本,对安和威公司不公平。
再次,如果法院确定参照已过期的《合作协议》计算2018年1-3月南绅公司的管理费,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管理费为南绅公司申报的上个月实际发生管理成本的10%,则南绅公司应得管理费为三家子公司2018年1-3月的管理成本163131.71元的10%,计为16313.17元。
最后,合作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南绅公司的管理费远低于合作期间的管理费,因为所有充电站场均在2017年底已竣工,且实际投入使用的充电站场仅有一个即大金钟充电站,其他充电站场均闲置未通电未运营,南绅公司如存在善意管理,仅仅是简单的巡视看管现有的充电站场而无另行发展新充电场站的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管理费显然远远少于业务合作期间为了开拓新充电站场座数所需产生的管理费。
三、关于326000元奖励金问题
(一)南绅公司不符合获得奖励金的条件,应将326000元退还给安和威公司。《业绩与激励协议》第一条、《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第2款规定了于国南及南绅公司的业绩目标是在2017年度完成在合作区域内合计建造充电站场不少于30座或总计投资额不少于人民币6000万元的目标。《业绩与激励协议》第四条、《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第2款规定,如南绅公司、于国南完成2017年度业绩目标,同时又能相比预算减少费用实际支付的,差额部分的50%作为奖励支付予南绅公司及于国南。双方庭审中确认最后完成14个充电站(加上东莞两个实为16个),投资总额11907172元(含东莞两个),明显远未达到业绩目标,南绅公司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
(二)奖励金326000元系错发。南绅公司在请求326000元奖励金时时耍了心眼,既不写报告,所开具的发票也没注明是奖励金,只注明是服务费,此时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人员几乎都离职去了南绅公司,仅于某在广东兆威公司,起不了提醒作用,深圳兆威公司的财务以为这次和2018年1月30日预付的10万元服务费情况一样,根据发票于2018年2月13日预付了326000元服务费。至2018年3月底,双方就如何开展后续合作无法达成协议,安和威公司发函要求收回三家子公司各充电站的经营管理,南绅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管理服务费,安和威公司认为已经预付了足够多的管理服务费怎么还要,这时南绅公司才提出之前预付的326000元服务费是2017年度的奖励金,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南绅公司遂起诉要求支付提成和管理费等。安和威公司认为,如果之前预付的326000元的服务费是2017年度的奖励金就应当返还,因为本案明显不符合支付奖励金的条件,据此反诉请求南绅公司返还326000元奖励金和预付的10万元管理费。
综上,对于326000元应进行定性,如果定性为奖励金就应当返还,因为南绅公司不符合支付条件;如果定性为预付的服务费,则应根据本案最终认定应支付给南绅公司的服务费的金额进行多退少补。
四、关于一审中南绅公司的证人于某的问题
于某是南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南的哥哥,一审法院传唤证人出庭时没有询问其是否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程序上有瑕疵,且于某和于国南的姓名一字之差理应引起注意;于某的证言可信性存疑,其作为留在广东兆威公司的负责人,每月工资19000元,其称充电站均由南绅公司管理,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甚至深圳兆威公司未参与管理显与事实不符;其在广东兆威公司与黄健、班克顿在广西兆威公司均领取高额工资,均有进行充电站管理工作。于某也认可只有一个大金钟充电站在实际运营,印证了安和威公司所强调的在2018年1-3月南绅公司未开拓新业务、只共管运营一个大金钟充电站的情况下,对南绅公司而言不会产生多少管理成本。
综上,安和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楚宇对南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南国是充分信任并寄予厚望的,本希望其为安和威公司服务,给安和威公司带来业绩和利润,但于南国考虑的是自己创业开公司,其入职深圳兆威公司,在广东、广州、广西成立了三家子公司实际上是为自己的创业招兵买马,时机一成熟即带领团队人员离职,置安和威公司的三家子公司的利益于不顾,让其本人的公司无缝接手继续管理安和威公司三家子公司的充电站。于南国在要求安和威公司支付326000元奖励金问题上更是费尽心思,明知不符合条件却以预付服务费的方式提出申请。安和威公司三家子公司的人员走光,最后不得不注销,给安和威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有违职业道德。
被上诉人南绅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18年1-3月管理费的问题。2017年12月31日,南绅公司与安和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期满,合同期满后,安和威公司未要求南绅公司退出广东兆威公司和广西兆威公司的管理,而是要求南绅公司继续负责广东兆威公司、广西兆威公司的管理。南绅公司基于对安和威公司的信任,未及时要求续签合同,继续负责广东兆威公司、广西兆威公司的充电站建设、运营及维护工作。2018年1月30日,安和威公司委托深圳兆威公司向南绅公司支付管理费10万元,交易“摘要”中显示为“服务费”。2018年2月2日,南绅公司应安和威公司要求向深圳兆威公司开具了《广东增值税发票》,其中载明“企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10万元。2018年4月8日,安和威公司向南绅公司发出《致广州南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声明函》(以下简称《声明函》),安和威公司要求南绅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安和威公司移交全部业务相关资料、文本包括财务单据、合同、协议。本案一审时,南绅公司申请了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南绅公司对涉案项目管理至2018年4月初,并提交了电费登记、报警回执复印件、与安和威公司行政人员任鹏、蒋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安和威公司财务梁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声明函》。同时,安和威提交了支付10万元管理费的转账凭证以及南绅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20年1-3月期间,南绅公司仍受委托对广东兆威公司、广西兆威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安和威公司应当按照《新能源业务合作协议》期满前的标准向南绅公司支付管理费。
二、关于管理费奖励金326000元的问题。2017年于国南及南绅公司共向安和威公司推荐了28个充电站,合同总金额为8682.62万元,南绅公司已完成了业绩目标,正是因为南绅公司完成了承诺,安和威公司才支付了管理费奖励金326000元。2018年1月16日,南绅公司向安和威公司发出《支付申请》,向安和威公司申请支付管理费奖励金326000元,并特别说明是因安和威公司未能投资建设,以致投资额未达到6000万元。安和威公司收到《支付申请》后,要求南绅公司先开具发票再付款。2018年2月9日,南绅公司向深圳兆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6000元的发票。2018年2月13日,安和威公司委托深圳兆威公司向南绅公司支付了326000元,电子转账凭证“摘要”中显示为“服务费”。安和威主张326000元系财务错误支付不符合事实。首先,安和威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其有一套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其次,该笔款项是安和威公司委托深圳兆威公司向南绅公司支付,财务完成不了委托支付流程;再次,南绅公司是向深圳兆威公司开具了发票,若没有安和威公司的指示,南绅公司不可能向深圳兆威公司开具发票。
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安和威公司称南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新能源充电站安装建设工程合同》中有两份合同因项目未履行而终止,该陈述与南绅公司主张的未达到6000万元投资额是安和威公司自身无法提供资金导致相印证。因此,安和威公司要求返还管理费奖励金32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管理费10万元的问题。2018年1月30日,安和威公司委托深圳兆威公司向南绅公司支付1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摘要”中显示为“服务费”,2018年2月2日,南绅公司向深圳兆威公司出具发票,其中载明“企业管理服务费”。从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发票可看出,该10万元为安和威公司支付给南绅公司的管理费。安和威主张为借款,该主张不符合事实。首先,安和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借款,实则电子转账凭证及发票均载明为服务费;其次,若为借款,则无须开具发票,且这种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若为借款南绅公司不可能向深圳兆威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安和威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安和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南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安和威公司的上诉。
南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安和威公司向南绅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共145973.92元;二、安和威公司向南绅公司支付管理费共446980.27元;三、安和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和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南绅公司向安和威公司返还奖励金326000元;二、南绅公司向安和威公司返还预付管理费10万元;三、由南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8日,安和威公司与南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国南双方签订了《业绩与激励协议》一份,其中约定“2017年度,于国南为安和威公司开拓和承接新能源业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于国南2017年度的主要业绩目标为:在广东和广西地区完成投资建造充电站场建设不少于30座或投资额不少于6000万元,……四、于国南应按照安和威公司对分支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控制分支机构管理费用。根据2017年的业绩目标和预算,于国南201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分支机构管理费用控制目标为广东子公司不超过110万元,广西子公司不超过55万元。如为提高2017年业绩目标而需要提高管理费用预算的,经于国南提出申请并经安和威公司同意,可按业绩目标增加的比例适当增加。于国南在达到上述2017年业绩目标的同时如能节约管理费用,节约部分的50%作为奖励给予于国南”。
2017年11月20日,安和威公司与南绅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安和威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广东兆威公司和广西兆威公司分别在广东省或广西省内(以下简称合作区域)从事投资建造充电站场及运营业务,南绅公司受安和威公司委托负责广东兆威公司和广西兆威公司的业务日常运维,并根据本协议约定收取相应管理费;南绅公司应协助安和威公司取得合作区域内投资建造充电站场及运营商业机会,或协助安和威公司向合作区域内客户销售安和威公司充电设备及其他电气设备,或为安和威公司居间介绍传统电力工程业务;南绅公司有权依据本协议取得相应业务提成或奖励,南绅公司承诺2017年度完成在合作区域内合计建造充电站场不少于30座或总计投资额不少于6000万元的目标;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东兆威公司和广西兆威公司的管理费用控制目标为广东兆威公司不超过110万元,广西兆威公司不超过55万元,合计不超过165万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广东兆威公司和广西兆威公司已发生的管理费用约43万元,因此,双方同意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管理费控制目标为广东兆威公司不超过68万元,广西兆威公司不超过54万元,合计不超过122万元;安和威公司同意每月按南绅公司申报上个月实际发生管理成本额加成10%的金额向南绅公司支付管理费,支付日期为当月5日前;2017年度广东兆威公司和广西兆威公司决算中,在南绅公司完成2017年度业绩目标的情况下,如南绅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实际发生广东兆威公司及广西兆威公司管理成本低于控制目标122万元,差额部分的50%作为奖励支付予南绅公司,于安和威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支付”。该协议还约定“南绅公司业务提成或奖励包括:南绅公司协助安和威公司(含安和威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自行投资建设合作区域内充电站场业务,并取得不低于5年站场运营权的,安和威公司每年度按该等业务当年度经审计的账面实际投资额的1%向南绅公司支付提成,于安和威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支付;南绅公司协助安和威公司取得为第三方承建合作区域内充电站场业务,或协助安和威公司向合作区域内客户销售安和威公司设备设施产品的,安和威公司每年度按该等业务当年度经审计的账面实际投收入于当年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支付南绅公司对应提成,计算标准为:站场建设收入3%,充电集设备销售收入3%,普通充电桩设备销售收入1%”。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参考南绅公司实际控制人于国南在安和威公司任职期间与安和威公司签订的《业绩与奖励协议》约定执行,前述《业绩与奖励协议》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自动终止,于国南先生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依据《业绩与激励协议》尚未实现的权利均将依据本协议通过南绅公司实现”。
2018年1月30日,深圳兆威公司向南绅公司汇款支付了10万元,交易“摘要”中显示为“服务费”。2018年2月2日,南绅公司向深圳兆威公司开具了《广东增值税发票》,其中载明“企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10万元。
2018年2月9日,南绅公司向深圳兆威公司开具了《广东增值税发票》,其中载明“企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326000元。2018年2月13日,深圳兆威公司向南绅公司汇款支付了326000元,交易“摘要”中显示为“服务费”。对此安和威公司主张其在南绅公司未完成业绩目标时错将奖励金支付给南绅公司。
诉讼中,南绅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新能源充电站安装建设工程合同》八份、《项目建设类合同审批表审批》、《电力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以证明于国南、南绅公司协助安和威公司包括其控股子公司取得自行投资建设合作区域内充电站场业务、为第三人承建合作区域内充电站场业务以及向合作区域内客户销售普通充电站设备等。二、电费登记、报警回执复印件、与安和威公司行政人员任鹏、蒋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在合同期满后南绅公司仍对广东兆威公司的充电站进行管理。三、与安和威公司财务梁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合同期满后,广东兆威公司的财务仍由南绅公司管理。四、与梁泉2018年2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合同期满后,安和威公司要求南绅公司做好2018年2月的管理费预算。五、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及业务凭证、住房公积金托收汇缴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南绅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负责广东兆威公司的业务日常运维所发生的部分管理费用。六、《致广州南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声明函》复印件,以证明广东兆威公司、广州兆威公司确认在合同期满后,该两公司仍由南绅公司负责管理运营工作。该函由广东兆威公司、广州兆威公司向南绅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其中载明“按原协议贵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受托负责我司的全部管理运营工作,前述托管安排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自2018年1月1日起,我司自行经营管理……本函出具之日起,请贵公司按原协议承诺配合我司完成以下业务交接工作……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司移交全部业务相关资料、文本包括财务单据、合同、协议(含电子文本、扫描件等),协助我司财务部门核对相关水电费、充电费、租金、停车费、工资表、各项费用开支等数据,以便我司相关部门审计”等。对此,安和威公司仅认可上述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并主张证据一中有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因项目未履行已终止等。
诉讼中,南绅公司还申请证人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于某称其曾任职安和威公司的下属公司广东兆威公司,并于2018年5月1日离职,其工作内容为开拓新能源业务,进行充电站的项目建设及建成的充电桩管理等,后来是对南绅公司的管理进行监管;南绅公司对涉案项目管理至2018年4月初等。南绅公司、安和威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安和威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广东兆威公司管理费用》表,以证明南绅公司2017年7-12月期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为99.79万元。二、《支付申请》打印件,以证明2017年南绅公司获得的业务提成为60550.7元。该支付申请由南绅公司向安和威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发出,其中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新能源合作协议,现申请贵司支付2012.12管理费用13733.85元、销售提成60550.70元合计74284.55元。具体如下:1.2017年12月应支付我司管理费用151072.33元,实际支付了137338.48元,尚欠13733.85元。2.2016-2017年销售提成应支付145973.92元,现申请按回款支付60550.70元,余款85423.22元待汇款后另行申请支付”。三、建设工程合同四份,以证明安和威公司未完成业绩目标无资格获得326000元奖励。四、情况说明两份,以证明深圳兆威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3日代安和威公司向南绅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及326000元。五、《2017年南绅销售提成计算表》,以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南绅公司可获得的业务提成为60550.7元。对此,南绅公司仅认可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
为此,南绅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安和威公司于诉讼中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诉讼中,南绅公司、安和威公司双方确认:一、双方除了签订《合作协议》《业绩与激励协议》之外,没有其他书面约定。二、2017年南绅公司促成安和威公司完成投资建设的充电站合计14个,投资总额为11907172元。三、目前实际经营的大金钟路充电站于2018年4月出售予南绅公司,由南绅公司自行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南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国南与安和威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业绩与激励协议》,南绅公司、安和威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法履行约定的义务。
关于南绅公司诉请安和威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共145973.92元。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乙方业务提成或奖励包括:乙方协助甲方(含甲方控股子公司)取得自行投资建设合作区域内充电站场业务,并取得不低于5年站场运营权的,甲方每年度按该等业务当年度经审计的账面实际投资额的1%向乙方支付提成,于甲方2017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支付;乙方协助甲方取得为第三方承建合作区域内充电站场业务,或协助甲方向合作区域内客户销售甲方设备设施产品的,甲方每年度按该等业务当年度经审计的账面实际投收入于当年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支付乙方对应提成,计算标准为:站场建设收入3%,充电集设备销售收入3%,普通充电桩设备销售收入1%”。因庭审中南绅公司、安和威公司均确认2017年南绅公司促成安和威公司完成投资建设的充电站合计14个,投资总额为11907172元,且安和威公司提交的南绅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支付申请》中亦载明“2016-2017年销售提成应支付145973.92元,现申请按回款支付60550.70元,余款85423.22元待汇款后另行申请支付”,故南绅公司诉请安和威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共145973.92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绅公司诉请安和威公司支付2018年1-3月的管理费共446980.27元。南绅公司主张其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2018年1-3月期间仍对广东兆威公司的业务进行日常运营维护,并为此提交了诉请费用明细表以及电费登记、报警回执复印件、与安和威公司行政人员任鹏、蒋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安和威公司财务梁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梁泉2018年2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及业务凭证、住房公积金托收汇缴凭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安和威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安和威公司确认2018年1月30日深圳兆威公司向南绅公司汇款支付的10万元为其向南绅公司预付的2018年管理费,结合上述南绅公司提交的安和威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致广州南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声明函》其中载明2018年4月8日安和威公司要求南绅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司移交全部业务相关资料、文本包括财务单据、合同、协议”等内容,以及证人于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南绅公司的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南绅公司在2018年1-3月期间对广东兆威公司的业务进行日常运营维护的主张。又因南绅公司未就其所提交的诉请费用明细表中所列举的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南绅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及业务凭证、住房公积金托收汇缴凭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中所显示的工资、年终奖等交易为其进行上述管理所实际产生的开支,而根据安和威公司所提交的南绅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广东兆威公司管理费用》表载明2017年7-12月期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为99.79万元,即该期间每月实际发生的管理费为166316.67元,南绅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1-3月管理费用为546980.27元即该期间每月管理费为182326.76元,高于上述2017年7-12月期间每月实际发生的管理费166316.67元,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2018年1-3月期间的管理费为498950.01元(166316.67元×3个月);扣除安和威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已支付的10万元后,安和威公司仍需向南绅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管理费398950.01元(498950.01元-10万元)。为此,安和威公司反诉请求南绅公司返还预付管理费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安和威公司反诉请求南绅公司返还奖励金326000元。安和威公司主张其系在南绅公司未完成业绩目标时错将奖励金支付给南绅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安和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第二,如前述,南绅公司、安和威公司双方并未就奖励金的具体数额作明确约定,仅就相关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且安和威公司系于南绅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向深圳兆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6000元的发票后才于2018年2月13日向南绅公司汇款支付了326000元;安和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处理涉及自身财产权益的较大数额的事务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错将奖励金支付给南绅公司,明显不符情理。第三,南绅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业绩目标,系安和威公司自身原因无法提供资金导致实际投资金额未达到6000万元。而庭审中安和威公司称南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新能源充电站安装建设工程合同》中有两份合同因项目未履行而终止,该陈述与南绅公司上述主张相互印证,故南绅公司上述主张合理可信。因此,安和威公司诉请南绅公司返还奖励金32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和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南绅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45973.92元;二、安和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南绅公司支付2018年1-3月期间管理费398950.01元;三、驳回南绅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和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反诉费7690元,由南绅公司承担788.13元,由安和威公司承担16631.87元。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安和威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第6页第9行所指《合作协议》约定的“安和威公司同意每月按南绅公司申报上个月实际发生管理成本额加成10%的金额向南绅公司支付管理费”应补充明确指的是“发生在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兆威子公司的”;二、第9页第3段第3行中“二、2017年南绅公司促成安和威公司完成投资建设的充电站合计14个”应改为“二、2017年南绅公司促成安和威公司完成投资建设的充电站合计16个(含南绅公司一审中称的之前促成的东莞2个充电站)”,投资总额为11907172元是正确的;三、应补充认定2018年1-3月只有大金钟充电站一个在运营,南绅公司未能促成一个充电站的投资建设,投资总额为0元”;四、应补充认定于国南任深圳兆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后,负责成立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于国南带领另七人在2017年11月30日同时离职,也留下于国南的哥哥于某在广东兆威,黄健(还有班克顺)在广西兆威,最后这三人也都离职,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相继注销。只有把前后背景查明了,才能真正理解《业绩与激励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和履行的前因后果。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调查中,安和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于国南的职务申请表、深圳兆威公司与于国南劳动合同及深圳兆威公司信用信息,其中显示于国南于2016年3月入职深圳兆威公司,于2017年2月任深圳兆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广东、广州和广西兆威公司信用信息,显示广东兆威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广州兆威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6日,广西兆威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于国南任广西兆威公司监事;广东兆威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注销,广州兆威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注销,广西兆威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注销;3.南绅公司工商信用信息,显示南绅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于国南系该公司股东,并自2017年7月10日任法定代表人;4.《广东兆威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分别为陈国亨、丁梦蝶、黄默涵、邝嘉宏、刘安伟、马荣宝、杨洁和于国南,离职日期均在2017年11月,离职原因均为个人原因;5.于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黄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于某于2018年5月31日离职,黄健于2018年4月9日离职;6.广东、广州、广西兆威公司2018年1-3月费用分类统计表及其帐本内的相关票证,安和威公司称2018年1-3月三家子公司人员少了许多人,但还有三个人维持三家子公司的基本运作,除了人员工资,和2017年7-12月预算一样,也有办公租金、办公费、水费、清洁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业务费、会务费等,合计实际发生了163131.71元,但2018年1月至3月,南绅公司没有给安和威公司带来任何业绩,故按2017年7-12月三家子公司实际发生的管理费99.79万元的平均数166316.67元来认定2018年1-3月该三家子公司的管理服务费是不公平的。
对此,南绅公司质证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并主张安和威公司提出改变合作模式,由于国南另设主体对广东兆威公司、广西兆威公司的业务进行管理、运维,广东兆威公司的员工将劳动关系转入该主体;基于这个背景,2017年10月30日,于国南及广东兆威公司的8名员工才申请离职;2017年11月20日,安和威公司与南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于国南等8名员工的离职是因为安和威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而改变了经营策略;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每月按南绅公司申报上个月实际发生管理成本加成10%的金额向南绅公司支付管理费,支付日期为当月5日前;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7月至12月的每月平均实际发生的管理成本计算2018年1月至3月的管理费本就低于安和威公司应支付给南绅公司的管理费,在2018年2月支付该些人员年终奖总计73768.50元,也增加了管理成本;南绅公司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的管理费金额没有上诉是因为想本案尽快结案,将垫付的款项尽快收回,其次是基于减少诉讼成本考虑。
二审中在被问及发放奖励金的条件时,南绅公司称根据《合作协议》,如南绅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实际发生广东兆威公司、广西兆威公司管理成本低于控制目标122万元,差额部分的50%作为奖励支付给南绅公司;双方均确定2017年7月至12月管理费合计99.79万元,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产生的管理费是43万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产生的管理费是56.79万元,节约了65.21万元,故应奖励326000元[(122万元-56.79万元)÷50%]。对此,安和威公司称因为南绅公司开发票时开的“企业管理服务费”,所以安和威公司认为是预付2018年的管理费,当时双方还在谈由南绅公司继续给安和威公司开发充电桩的业务,2017年的下半年开发了16个,如果2018年可以开发40个问题不大,所以预付326000元这个金额的管理费是希望南绅公司开发更多的充电站。
另查,一审中南绅公司提交的总费用明细表记载的每月管理费费用项目包括工资、公积金、社保、社保公积金、年终奖励、代缴个税、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共十项,均记载了1-3月各月各项费用金额,其中工资、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四项各月金额一致,分别为69942.25元、30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0元。安和威公司提交的2018年1-3月管理费用包含的项目为工资及福利、办公室租金、水费、清洁、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业务费、交通费、会务费、社保公积金、待摊费用、运营费用、其他折旧税金等,其中业务费、交通费均为空白,1月产生会务费15123.30元,2、3月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南绅公司主张的2018年1-3月管理费金额问题。南绅公司与安和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安和威公司确认尚有于某等三人留下,会发生如办公室租金、办公费用、水费、清洁费、差旅费等费用,其提交了广东、广州、广西兆威公司2018年1-3月管理费用明细表,主张该三个月三家子公司发生的管理费用仅为163131.71元,其2018年1月30日已经支付了10万元。对此,首先,南绅公司就合作期满后继续承担广东、广州、广西三家子公司的充电站建设、运营及维护等管理工作的事实提交了电费登记、报警回执复印件、与安和威公司行政人员任鹏、蒋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安和威公司财务梁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声明函》。2018年4月8日,安和威公司向南绅公司发出《声明函》,要求南绅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安和威公司移交全部业务相关资料、文本包括财务单据、合同、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8年1-3月期间南绅公司仍受委托对三家子公司进行管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如何认定安和威公司应付的管理费金额问题。《合作协议》第二部分第1条第2款约定了安和威公司按南绅公司每月申报的上一个月的管理成本额加成10%来支付管理费。南绅公司主张2018年1-3月的管理费金额为546980.27元,虽有提交人员工资、公积金、完税等作为支出的辅证,但并不完整,且根据其提交的《总费用明细》,2018年1-3月各月的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费及业务招待费均为相同较大金额且系整数,不合常理。而根据安和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家子公司有8名员工在2017年11月底已离职,在《合作协议》期满后南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继续为安和威公司促成新的充电站的投资建设。基于以上因素,2017年7-12月南绅公司正常开展合作业务期间产生的每月平均管理费用的金额应高于2018年1-3月各月管理费,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7-12月管理费的平均数酌定2018年1-3月的管理费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对实际管理费金额均未充分举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费用项目明细及金额,本院酌定安和威公司按2017年7-12月管理费的平均数166316.67元的70%向南绅公司支付2018年1-3月的管理费计349265元(166316.67元×70%×3个月),扣除安和威公司2018年1月30日预付的100000元,安和威公司仍需向南绅公司支付管理费249265元。
关于南绅公司是否应向安和威公司返还奖励金326000元的问题。首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广东兆威公司和广西兆威公司已发生的管理费用约43万元,双方同意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东兆威公司、广西兆威公司管理费控制目标、合计不超过122万元”“在南绅公司完成2017年度业绩目标的情况下,如南绅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实际发生广东兆威公司及广西兆威公司管理成本低于控制目标122万元,差额部分的50%作为奖励支付予南绅公司”。安和威公司确认南绅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实际发生管理费97.79万元,低于管理成本控制目标(165万元)65.21万元,差额部分65.21万元的50%即326000元。其次,深圳兆威公司是在南绅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南绅公司转账该金额,如果如安和威公司所言南绅公司未完成2017年度的业绩目标,其不应支付奖励326000元,其应及时发现并在合理时间提出。2018年1月30日及2月9日,深圳兆威公司向南绅公司分别转账10万元及326000元,摘要均为“服务费”。安和威公司主张深圳兆威公司支付该326000元时误以为也是预付2018年的管理费但不能自圆其说,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虽然南绅公司承诺的2017年度的业绩目标为总计投资额不少于6000万元的目标,但安和威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有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因项目未履行而终止,故客观上存在系安和威公司原因导致未能投资情形,安和威公司理应知晓,其向南绅公司支付326000元应视为认可南绅公司完成了2017年度的业绩目标。据此,安和威公司上诉请求南绅公司返还32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和威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215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21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2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南绅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3月期间管理费24926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南绅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系南绅公司预交),由南绅公司负担3245元,由安和威公司负担6485元,南绅公司多预交的部分6485元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安和威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南绅公司;反诉费7690元(系安和威公司预交),由安和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9.50元(系安和威公司预交),由安和威公司负担9880.59元,由南绅公司负担2168.91元,安和威公司多预交的部分2168.91元本院不予退还,安和威公司可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