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峰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苏04执异61号
异议人***因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执407号执行裁定及2018年7月23日的协助执行通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峰达公司与买受人丁瑜在涉案查封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涉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美景天城小区商铺A8-6号电费收费清单、溧阳市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美景天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为丁瑜在涉案查封前已占有8号房屋。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期限的约定,预收款凭据及其中的说明、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应当认定涉案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在房地产交易中,房屋销售发票通常系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在***通过“市民热线12345”求助后,峰达公司才于2019年10月9日补开了涉案房屋销售发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为,涉案房屋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涉案房屋系丁瑜在其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系丁瑜个人购买及***非丁瑜的继承人的情形下,***有权对涉案查封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异议人***就8号房屋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高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2)常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峰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德公司工程款20448855.36元,并自2009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高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峰达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955165.9元;(三)驳回高德公司与峰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756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687元、鉴定费98万元,合计1256255.5元,由高德公司负担204009.5元、峰达公司负担1052246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已由高德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峰达公司预交,由峰达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高德公司支付1003559元)。该判决生效后,峰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高德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以(2016)苏04执407号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4执40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峰达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7年4月1日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峰达公司名下座落于溧阳市美景天城的8号房屋等房产,查封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7年10月24日,本院发布公告:凡购买或使用、占用上述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房屋购买合同、付款凭证、使用依据等原件及复印件,逾期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购房人吉伟等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峰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的发票、纳税凭证等材料,本院遂向申请执行人高德公司告知,案涉查封房屋存在备案销售给他人、购房人提供了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等情况,并询问高德公司对于解除查封的意见。高德公司称:“买受人应当向执行局提出异议,如果听证成立,同意解封;如果不成立,不同意解封”。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4执407号之四执行裁定,并于次日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2016)苏04执407号之四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峰达公司名下座落于溧阳市美景天城的8号房屋等房产的查封。高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苏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4执407号之四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23日,本院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发送(2016)苏04执4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述被解除查封的8号房屋等不动产。 峰达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与丁瑜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7日,买受人丁瑜与出卖人峰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备案号为LEBBDFEA212E3A756A1FD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峰达公司经批准建设商品房,暂定名美景天城商铺。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丁瑜购买美景天城A8幢8号的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22.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70.30元,价款总金额为450639.4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确定当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2007年3月17日支付房款429730元,余款20909万元于交房时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0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3月17日,丁瑜向峰达公司支付购房款429730元,峰达公司向丁瑜出具编号为00178321的江苏省常州市房地产开发预收款凭据,该凭据记载:项目为店面房,预收金额为429730元;说明:此凭据妥善保存,结清款项时以此据换取房地产开发销售发票。2009年3月23日,溧阳市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瑜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1年、2012年,美景天城小区商铺A6、A7、A8号作为一个用户编号交纳了电费。溧阳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美景天城服务中心证明:美景天城商业房A8幢6-8号房屋交付时,三间商业房共用一只A8-6的电表;美景天城A8-8商铺房屋物业费已交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21日,丁瑜死亡。为了敦促峰达公司开具8号房屋的销售发票,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9日,***多次拨打“市民热线12345”进行求助,经有关部门处理解决,2019年10月9日,峰达公司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丁瑜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载明: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项中标注为“补开营业税发票、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备注为美景天城商铺第A8幢8号;数量和单位为122.78平方米,单价为3670.30元,金额为450639.43元。
中止对溧阳市美景天城A8幢8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正生 审判员  王 臻 审判员  钱 锦
法官助理陶金沙 书记员叶小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