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超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超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飞弘贯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1014号
原告:深圳市超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盛路1号康和盛大楼三楼310-315。
法定代表人:钱志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环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飞弘贯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汇川街288号海科大厦611号。
法定代表人:林中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啸杰,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超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超纯)与被告成都飞弘贯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飞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深圳超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环安、刘静,成都飞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啸杰、杨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超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成都飞弘支付合同工程价款1961090元;2.成都飞弘支付合同增补材料款194532元;3.成都飞弘支付合同工程价款和增补材料款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合同工程价款本金1961090元、合同增补材料款本金1945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工程价款和增补材料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由成都飞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500MW电池和组件纯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深圳超纯按照约定及成都飞弘的要求如期为业主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并于2018年2月1日竣工,经双方共同验收,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工程项目交工验收书》。现深圳超纯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成都飞弘尚有货款1961090元未给付。其次,深圳超纯在履行合同时,应成都飞弘要求或经同意,合计支出增补材料款194532元。现成都飞弘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深圳超纯诉至法院。
成都飞弘答辩称:1.关于工程款本金,由于成都飞弘未收到业主方相应的工程款项,因此该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工程尚未施工安装验收完毕;2.对诉请二,支付合同增补材料款本金,深圳超纯提交的结算证据是对数量进行结算,表明收到了该批次,但双方并未对该批设备的工程量的单价如何结算进行协商,深圳超纯的诉请金额缺乏依据;3.深圳超纯所要求支付的利息由于诉请一、二不成立,因此诉请三不成立;4.深圳超纯诉请的担保保险费与成都飞弘无关,不应当由成都飞弘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8日,深圳超纯与成都飞弘签订《500MW电池和组件纯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及其附件主要约定:合同价款为61542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第一期工程金额为5991000元,第二期工程金额为163200元;付款办法约定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后同时成都飞弘收到业主付款后,在成都飞弘收到深圳超纯开具含有17%税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飞弘支付工程款1846260元(30%);在第一期最后主设备进入工地现场时同时成都飞弘收到业主付款后的次月,在成都飞弘收到深圳超纯开具含有17%税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飞弘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797300元(30%);在第一期最后主设备安装完成后,达到试运行验收合格日后同时成都飞弘收到业主付款后的次月,在成都飞弘收到深圳超纯开具含有17%税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飞弘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96850元(35%);在第一期最后主设备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深圳超纯开具第一期工程价款5991000元5%的银行保函和第一期工程价款5991000元5%的17%税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飞弘收到保函之日起同时成都飞弘收到业主付款后的次月,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99550元(5%);在第二期纯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同时成都飞弘收到业主付款后的次月支付工程价款163200元的70%即114240元。
深圳超纯在依约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成都飞弘要求增加材料款6362元、23050元、4323元、9323元、151474元,双方并约定待系统验收时一并结算。
2017年8月28日,成都飞弘向深圳超纯支付了1846260元。
2017年12月14日,成都飞弘向深圳超纯支付了1797300元。
2018年8月31日,深圳超纯与成都飞弘签订了《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证书》,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外观:良好;运行情况:优良;运水量:符合合同要求;产品水水质:合格;资料移交情况:已移交;人员培训情况:已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能正确操作该设备。
2019年1月28日,成都飞弘向深圳超纯支付了250000元。
后深圳超纯向成都飞弘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深圳超纯向成都飞弘开具了合同总价款6154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500MW电池和组件纯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银行电子回执、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超纯与成都飞弘签订《500MW电池和组件纯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深圳超纯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设备及安装的义务,成都飞弘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500MW电池和组件纯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对付款方式虽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及验收合格日后同时成都飞弘收到业主付款后的次月支付款项给深圳超纯,该约定中“收到业主付款后”属于约定不明确,在双方未对此达成明确补充协议,且在成都飞弘已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了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并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为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深圳超纯诉请成都飞弘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程价款共计1961090元(扣除已经支付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增补材料款194532元,工程联络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增补材料金额及数量,且约定系统验收时一并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深圳超纯诉请成都飞弘支付合同增补材料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飞弘辩称深圳超纯诉请支付的款项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成都飞弘不应支付货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成都飞弘辩称工程尚未验收完毕,该辩解与《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证书》明确载明工程已经验收明显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次月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8月31日,故深圳超纯诉请分别以合同工程价款本金1961090元、合同增补材料款本金1945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深圳超纯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成都飞弘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深圳超纯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深圳超纯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深圳超纯的损失部分,应由违约方成都飞弘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飞弘贯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超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1090元及增补材料款1945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55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飞弘贯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超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飞弘贯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海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