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317号
原告:曹**明,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2564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曹**明与被告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627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围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1万元:2016年1月25日69万元;2016年2月16日50万元;2016年9月12日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计算。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该部份的利息59447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并收回了双方签署的合同。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10月28日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计算表,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为356278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款320000元、370000元、500000元、220000元,合计141000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计算表,载明欠原告税前利息415725元,税后利息409520元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59447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利息计算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结合利息计算表内容,原、被告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欠息。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仅支付59447元而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依据民间借贷行为取得的收入,交纳税款义务人应为原告。利息计算表载明的税后利息409520元,扣除已支付的5944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0073元(409520元-5944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明借款利息35007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4元,由被告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