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润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97号
原告: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调查发现本案审理结果需以另一在审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以及《某某仓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位于XXX的某某公司仓库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77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期限为430天,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注:因开工日期推迟到2009年12月11日,故竣工日期因而顺延至2011年2月26日),如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原告应赔偿某某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某某公司仓库工程的劳务部分以370万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工期为180天,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计算开工日期,如未能按期完成工程,被告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特别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转包、分包。同年11月10日,被告违约将该工程以200万元的低价转包给李某;2010年8月12日,被告又违约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至第四层底板之后也退出了工程施工。自2010年9月25日起,被告单方终止了某某仓库工程的施工,并且,在此之后因被告拖欠李某、**所属施工人员的工资,因而引发了上述人员多次上访,被告对此不但不积极出面加以解决,反而恶意中断联系,拒不露面,任由事态恶化,最终酿成了严重的群体事件,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2011年3月9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深盐法房初字第160号],要求确认《某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法院同意,原告于2012年4月恢复了某某仓库工程的施工,并最终于2013年8月完工,但已比原定的竣工日期整整迟延了两年零五个月。2013年8月,某某公司以该工程延期交付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741029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因工程延期完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496229元,故判令原告对此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95460元,即原告因某某仓库工程逾期完工蒙受了12591689元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建某某公司仓库工程过程中违约转包、质量低劣、延误工期等严重过错行为,最终导致该工程不能按期交付某某公司,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在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承接工程劳务,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不具有资质而无效,被告也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16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在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房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二、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也完成了地基、地面以上1—4层的施工,工程延期完全是原告和发包人造成的。一是工程设计变更,二是前期边坡治理不合格,三是天气原因,其中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履行承包协议书上被告是没有责任的。关于增加工程款及逾期竣工的损失,被告认为责任在于原告。2010年9月25日停工后,依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自主进场施工,从整个施工过程看,原告对工程的相关损失持放任态度,恶意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讼,浪费司法成本,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以及《某某仓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XXX某某仓库工程,合同总价款2060万元,其中按某某公司提供的仓库项目工程图纸施工的合同总价为779万元,差额部分1281万元作为项目周围绿化、山坡治理、顶层空中绿化、游泳池、办公室二次装修等的资金额度;工程期限为430日历天数,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竣工,因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的,相应顺延工期;因原告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工程的,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每日1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
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某某仓库工程(即上述按某某公司提供的仓库项目工程施工图纸施工的部分)分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包工和部分包料,施工许可证日期为计算开工日期,开工日期起往后计180日历天为竣工日期,合同总价为370万元(不含税)。地基与基础工程至首层完工的工程款作为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二至五楼每完工一层付总工程款的1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支付50%的工程款,装修工程按进度付款。如因被告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连续15天停工的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剩余工作由原告自行完成。
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以合同总价200万元、承包范围为包工的形式转包给案外人李某。2009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开始动工。李某施工至第三层底板后退出施工,被告又于2010年8月13日将其余未建部分转包给案外人**,由**于2010年9月25日施工至第四层底板后停工。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深圳市XXX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仓库工程已完工程量进度》载明:2009年12月11日批准开工,2010年4月26日完成建筑物基础施工,2010年6月8日基础验收,2010年5月18日完成首层柱施工,2010年7月25日完成三层板施工,2010年9月25日完成四层板施工。在此期间,2010年2月2日,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7月19日、25日,某某公司应原告要求,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分别支付了30000元、50000元。2010年8月17日、9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120000元。原告合计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
2011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在深圳市盐田区建设局办理停工登记。2011年3月9日,被告在本院起诉原告、某某公司及案外人***,要求三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2011)深盐法房初字第160号案件、(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422号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无分包资质无效,但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合同造价为1290412.95元,原告应予以支付。扣减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49万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800412.9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3月15日,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7日、12月22日、2012年12月15日,深圳市丰浩达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已完工部分合同造价为1290412.95元;2011年5月5日,某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1年9月5日、2012年3月22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某某仓库已完工部分质量鉴定报告》及《某某仓库已完工部分质量鉴定补充报告》,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认定为合格工程。2012年3月14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工申请,2012年5月31日涉案工程在深圳市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办理复工登记。2013年8月,涉案工程由案外人施工竣工。2013年12月8日,涉案工程初验合格。
2013年9月5日,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原、被告,要求二者连带赔偿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我院(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逾期29个月,某某公司对工程逾期竣工并无过错,判令原告向某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496229元,并承担诉讼费95460元;同时认定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仅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才应就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已完工的部分已经鉴定被评定为合格工程,故不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深圳市盐田区施工安全监督站向原告发出《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称涉案工程存在临近施工现场较高边坡未加固处理等重大安全隐患,责令暂时停工整改,整改完毕须填写《复工申请书》报该站复查。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我院出具《关于贵院(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履行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称原告尚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该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某某仓库施工补充协议》、《某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付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某某仓库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度》、(2011)深盐法房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原告出具的《说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虽为无效,但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且已判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仍应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衡量双方是否均适当履行义务;对于履行该无效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履约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11日开始动工,根据双方180日历天的工期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9日完工,但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才完成首层柱施工,2010年7月25日完成三层板施工,并于2010年8月12日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2010年9月25日完成四层板施工,在完成工程量仅为合同总工程量30%的情况下,被告的施工日期也已远远超出双方约定,且被告存在反复二次转包的行为,对于工期的延误,被告存在过错。然原告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专业建筑单位,将工程转包予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致使工程无法按期保质完成,且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亦具有重大过错;同时,涉案工程的延误还存在边坡加固工程导致的停工、因诉讼鉴定导致的无法及时复工等,故双方均应对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然根据原告的《说明》,原告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尚未支付赔偿,(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并非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仅依此判决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675元,由原告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50元,多收取的人民币48675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